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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月明知其與未登記配偶胡璉於民國108年間已無固定收入,並負擔約新臺幣(下同)500萬至600萬元之債務,且黃明月對於其所持有之隕石並無可迅速變現之交易經驗與能力,而其與胡璉共同以大嫂黃珊淵名義購置之房屋,亦因多期無力償還本息,於108年12月間變賣,卻因仍承有債務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方式,向陳琴瑛詐稱其投資玻璃隕石,報酬甚豐,惟亟需資金購買原石或籌備製作廣告拍賣,以得變現,願支付利息,且於拍賣後分紅等不實資訊,並隱匿其上開資金困窘、還款能力不佳之事實,致陳琴瑛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因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黃明月所指定之胡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黃明月持用,下稱胡璉國泰帳戶)、蘇怡賢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怡賢國泰帳戶),及黃珊淵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珊淵第一帳戶),共新臺幣145萬5,000元,得款後黃明月即用以償還舊有債務,未為投資玻璃隕石、廣告行銷之用,僅支付陳琴瑛數期利息後,即停止償還本息,音訊杳然,陳琴瑛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琴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黃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58至6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投資隕石為由向告訴人陳琴瑛借款,告訴人因此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45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借我的錢我有拿去投資買賣隕石,只是碰到疫情後公司就倒了,我有跟大陸的匯款金流、隕石拍賣資料,我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稱其投資玻璃隕石,報酬甚豐,惟亟需資金購買原石或籌備製作廣告拍賣,以得變現,願支付利息,且於拍賣後分紅等資訊,告訴人因此同意借款,並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145萬5,000元,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琴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42933卷第18至21頁、偵1557卷第13至15頁、偵續223卷第217至225頁、易緝26卷第55至65頁、第77至78頁)、證人黃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2933卷第7至9頁、偵續223卷第217至225頁)、證人蘇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2933卷第13至14頁、偵續223卷第217至225頁)及證人胡璉於偵查中(偵續223卷第345至350頁)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胡璉國泰帳戶、蘇怡賢國泰帳戶及黃珊淵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42933卷第36至45頁、偵續223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存款憑證、國泰銀行函文暨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8日提款轉匯原始憑證影本(偵42933卷第89頁、偵續223卷第321至329頁)、本案借款契約(偵42933卷第35頁、偵續223卷第7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933卷第46至64頁、偵續223卷第19至50頁、第79至97頁、第131至210頁、第269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文暨附件(偵續223卷第351至352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坦認(偵42933卷第3至5頁反面、偵1557卷第18至19頁、偵續223卷第217至225頁、第345至350頁、審易1619卷第75至78頁、易231卷一第31至38頁、易緝26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第55至65頁、第97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僅係為清償自身既有債務而以不實投資話術向告訴人借款,自始無意依約履行其返還借款之義務:

㈠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抑或告知不實資訊,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8年間被告及其配偶跟我聯絡

上,被告跟我說隕石的生意很好做、很好賺,我好可惜太晚遇到他,不然我可以參與賺到錢,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我才借錢給被告作隕石投資,但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款要拿去支付他人幫被告的墊款,也沒有說是支付先前的廣告費用、欠款或貸款,被告曾拿之前的雜誌給我看,表示不是要做這樣,是要另外製作隕石印在封面的版本,故我認知借款是要支付新的雜誌印刷費,且被告也沒有帶我去看過任何隕石投資項目與細節,只有說要拿一顆石頭放我這,另一顆原本說109年5月中要再給我,結果也沒有,而被告當初跟我約定1年後一定會還清我的錢,但被告拿到錢以後,就越來越疏遠,並自109年4、5月起不斷拖延,我催他的話,被告也很多藉口,我有問過被告隕石的生意,被告都說很好,之後再找他,被告即積欠款項避不見面,所留地址也找不到被告及其配偶,到109年6月時被告及其配偶失聯後,我才覺得怎麼會這樣,沒想到他們會詐騙我,因此前去報案等語(偵1557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217至225頁、易緝卷第126頁),核與本案借款契約載明「甲方(按:被告)將於年中參加美國紐約隕石國際拍賣活動,若順利拍出甲方將折算紅利予乙方(按:告訴人),若拍賣未果,所發生之應付費用廣告費用等損失都予乙方無涉」(偵42933卷第35頁、偵續223卷第77頁),以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稱將把借款資金投入雜誌訂金、進貨隕石等項目之情形(偵42933卷第46至64頁、偵續223卷第19至50頁、第79至97頁、第131至210頁、第269頁)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宣稱之借款目的,乃用作將來隕石投資之資金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8年12月間即因

資金窘迫,積欠債務約500萬至600萬元,亦無力清償我跟未登記配偶胡璉共同以大嫂黃珊淵名義購買的房屋貸款,急著賠錢賣掉該房屋後,所得僅10萬至20萬元,未能清償多少債務,又我於109年至111年間沒有固定收入,連房租都無法支付,另須負擔約270萬元之雜誌行銷費用,且因擔心自己銀行帳戶遭強制執行,長期使用胡璉、友人蘇怡賢及大嫂黃珊淵之帳戶收受告訴人款項等語(偵42933卷第3至5頁,偵1557卷第18至19頁,偵續卷第217至225、345至352頁),核與黃珊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2933卷第7至9頁、偵續卷第217至225頁)大致相符。被告另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

我持有成本約1,000萬元的隕石,得以高價轉售,但我沒有正式販售過隕石,單純收藏很多而已,只曾以數千元出售小顆隕石,108年間亦無大額交易,且嘗試各種典當管道,不過國內欠缺市場而無法變價,跟告訴人所提到要買隕石的臺灣客人,沒有相關的合約或訂單等語(偵續卷第217至225、345至350頁,易緝卷第119頁),又曾稱:我於103年左右有在拍賣會賣過1個小的隕石200萬元,但受款帳戶是大陸公司,錢沒辦法帶回臺灣,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提過之前拍賣的錢無法帶回來的事等語(偵續卷第345至350頁、易緝卷第122頁)。由上可見,被告向告訴人以投資隕石為由借款之際,早已處於無固定收入、無力清償既有債務之經濟窘迫狀態,而就隕石交易經驗部分,被告供述反覆不一,亦未能提出拍賣紀錄、交易憑證或收款資料以實其說,足見其所持隕石之價值僅係其個人主觀估算,又欠缺實際市場、交易紀錄及具體買家,顯非得隨時變現之資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不僅承受龐大債務壓力,亦無藉由出售隕石取得資金之變現能力。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借的款項,

有拿來支付已經發生的廣告費欠款,也有拿去還我欠蘇怡賢的款項,因為蘇怡賢幫我買了隕石,又我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6萬4,145元到姚佩菁銀行帳戶部分,是很久之前我向她買貨的積欠貨款,另轉匯10萬元至黃珊淵第一帳戶部分,則是要支付我跟胡璉所有但登記在黃珊淵名下房子的房貸,但告訴人不知道我會把錢拿去繳房屋貸款等語(偵42933卷第3至5頁,偵1557卷第18至19頁,偵續卷第217至225、345至350頁,易緝卷第119至124頁),核與證人蘇怡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胡璉20幾年前的學生,我沒有跟被告合作做生意,我們只有借錢週轉關係,而我曾幫被告墊錢買過隕石,另外加上一些被告跟我借的錢,總額約24萬元,附表編號2的匯款就是被告償還該等款項等語(偵續卷第217至225頁),以及國泰銀行提款轉匯原始憑證資料所示(偵續卷第321至329頁),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匯款48萬元至胡璉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以「出版社、過年要使用」為由提領現金31萬6,000元,另以「貨款」為由轉匯6萬4,145元至姚佩菁銀行帳戶、10萬元至黃珊淵第一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實際上係用以支付已經發生之廣告費用、積欠他人款項及房屋貸款等既有債務,而非投入於新的隕石投資或可產生收益之交易。

㈤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在知悉自身已入不敷出、負擔鉅額債務

,且無將持有之隕石變現之管道,而無資金周轉、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虛捏隕石投資項目報酬亟豐,將會支付告訴人利息及分紅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夸夸其談求得借款,並隱瞞自身清償債務能力不佳之重要交易事項,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而出借款項,實際上被告卻將告訴人之借款用以償還既存債務,未確實將該借款用於隕石投資事業,與本案借款契約之目的顯不相合,足見被告自始即係因經濟困窘,而懷著以告訴人資金填補舊有債務缺口,不顧是否得以償還告訴人款項之惡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是被告並無履行對於告訴人還款義務之意思,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隕石拍賣平台截圖、藝術物品委託交易服務協議、寶石鑑定書、展覽照片、匯款申請書與回條、澳門藝術博覽會拍賣現場夜明珠廣告看板照片、香港展覽會協議書暨附件、開戶資料、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隕石元素檢測報告單與鑑定證書、玻璃隕石雜誌等件為證。然細繹其中之藝術物品委託交易服務協議(偵續卷第101至103頁)、匯款申請書與回條(易緝卷第131至133頁)、香港展覽會協議書暨附件(易緝卷第137至139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易緝卷第143至145頁),可悉被告此部分匯款、交易、參與展覽等活動,均係於107年間所為,與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聲稱借款後將用於隕石投資乙節之時序,顯有扞格,無從佐證被告確將告訴人之借款用於何等隕石投資項目。至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僅可見有隕石經拍賣、鑑定或展示,以及有雜誌從事隕石廣告行銷,然客觀上均未見與被告如何將告訴人之借款用於隕石投資及行銷此一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自無從憑作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財物之金額共計高達145萬5,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獲不法利益及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又被告迄今猶未認知以不實契約目的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不法性,飾詞推諉卸責否認犯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亦非得為量刑有利之因子;末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緝卷第129至130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卷第124頁)、告訴人之意見(易緝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45萬5,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依本案借款契約給付數期利息予告訴人乙情,固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案(偵1557卷第18至19頁、審易卷第78頁),惟被告除依約給付利息外,就告訴人給付之借款本金部分,迄今未償還分文,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08年12月31日 25萬元 胡璉國泰帳戶 2 108年12月31日 24萬元 蘇怡賢國泰帳戶 3 109年1月8日 48萬元 胡璉國泰帳戶 4 109年2月19日 48萬5,000元 黃珊淵第一帳戶 5 總計:145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