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堯(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文堯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457號被 告 鄭文堯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文堯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不詳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李騰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毀,黏貼第三人照片,而變造李騰雲汽車駕駛執照1枚,擬出售他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李騰雲本人。嗣為警於99年3月12日凌晨5時2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李騰雲汽車駕駛執照1枚、陳柏任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各1枚、唐采縈健保卡正本1枚、林紹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戴佳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各1枚。
二、案經李騰雲、陳柏任、唐采縈、林紹棠、戴佳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文堯之供述 其持有上開扣押物品及經變造貼換第三人照片之「李騰雲」自用小客車駕照1枚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騰雲、陳柏任、唐采縈、林紹棠、戴佳琪之指訴 分別證明各自被害之事實 三 證人鍾陸益之證述 證明伊不認識綽號「小林」成年男子,未指示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李騰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枚、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失竊報告4紙、蒐證照片13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各情,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第349條之贓物罪云云,惟被告所變造者係李騰雲之汽車駕照,為特種文書,且與綽號「小林」者為共犯,並無收受「小林」所行竊之贓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及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一 李騰雲 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 於臺北縣板橋公路監理站外路旁,撬開李騰雲機車座墊行竊 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枚 二 陳柏任 99年1月6日下午9時許 於臺北縣新莊市建國一路某歇腳亭飲料店櫃檯上,趁陳柏任付款後等待取飲料疏於注意之際行竊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726-EDM重型機車行照各1枚、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 唐采縈 99年2月4日凌晨3時許 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DP夜店內,趁唐采縈如廁,將皮包置於店內沙發椅背疏於注意之際行竊 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金融卡、ICASH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枚及皮包、CANON相機、SONY手機、NOKIA手機各1個(價值共計約3萬元) 四 林紹棠 99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 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DP夜店內,趁林紹棠將手提包放置桌下至大廳舞池跳舞疏於注意之際行竊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及數位相機1部及手機3部 (價值共計約2萬元)及現金4,000元 五 戴佳琪 99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 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ROXY-ROOTS夜店內,趁戴佳琪如廁,將手提包置於夜店大廳座位桌上疏於注意之際行竊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悠遊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各1枚及CANON相機、SONY手機、IPOD隨身聽、手提包各1個(價值共計3萬元)及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