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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崧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昀芯律師

簡維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106年度偵字第17638號、106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崧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二A、二B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崧豪曾從事殯葬產業,擔任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鄉安公司)、福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福全公司)業務員,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附表所示之各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或匯款至宏展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君、李寶局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聲、魏信和、蔡中村、李宗坤、張俊基之指證、證人游承運、林金令、張忠恕、程雅君、姚韋華、石循輝、徐維德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康、賴宥錫、陳振琳、李宥宏、陳俊匡、唐國定、張世宗、許展昇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書證、物證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A、五、六、七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A、五、六、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編號二B、

三、四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各共犯間,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李寶局以外之被害人數度詐欺取財行為,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以相關的殯葬行業詐術行騙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為應按被害人交付金錢次數分論併罰,容非可採。被告對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寶局就附表編號二A、二B 之2次詐騙行為,雖告訴人為同一人,然因被告係以不同的虛假交易方案及不同之虛假交易對象,於不同時間地點而分別向告訴人李寶局行騙,二詐術之間各別獨立,並不具基礎社會事實之關聯性,被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故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各告訴人、被害人而獲取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除被害人李寶局之和解金額仍在分期賠償階段外,其餘各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此有辯護人115年5月11日刑事陳辦狀及檢附之匯款單據(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以下),及被告與李素君、李寶局、蔡中村、李宗坤、張俊基之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卷三第475頁至第482頁)、魏信和、黃振聲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65頁、卷三第235頁,黃振聲並於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陳明已經收到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五第40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各次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六、七,以及附表編號二A、二B所示各罪所犯之罪名相同,且各次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仿,復侵害同一法益等情,而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編號二A、二B(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個人犯罪所得不足新臺幣1000萬元,然被告與全體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其中賠償告訴人李寶局之金額已累計高達830萬元(剩餘和解金額仍履行中),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已賠償累計232萬元,此有前述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單據可查,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顯已高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引用書證、物證 宣告刑 一 李素君 (提告) 邱崧豪、林子康俱明知並無真實的買家欲購買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宜城墓園)骨灰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鄉安公司業務員、經理之身分共同向李素君佯稱:現有買家向鄉安公司洽購宜城墓園骨灰位,李素君所持有之寶山墓園骨灰位3位,得委託鄉安公司以每位新臺幣(下同)9萬元(總價27萬元)之代價轉換為宜城墓園骨灰位3位出售獲利云云,致李素君陷於錯誤,委託鄉安公司辦理該轉換事宜,並於101年9月20日交付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林子康。 邱崧豪、林子康承接前述詐欺犯意,接續推由林子康及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賴宥錫分別以鄉安公司經理、業務員之身分向李素君佯稱:有買家出價每位60萬元向鄉安公司洽購宜城墓園骨甕位,李素君所持有未出售之宜城墓園骨灰位3位,得委託鄉安公司以每位12萬元(總價36萬元)之代價升等為骨甕位出售獲利云云,致李素君陷於錯誤,委託鄉安公司辦理該升等事宜,並於102年1月24日交付現金36萬元予自稱任職於龍易企業社之邱崧豪。 鄉安公司及邱崧豪所立字據、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委任書、鄉安公司基本資料。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 李寶局 (提告) 邱崧豪、李宥宏、陳俊匡明知並無真正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扮演假買家之李宥宏及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以前揭價格交易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同日與邱崧豪簽立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嗣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收到買家支付之訂金1100萬元,李寶局於103年4月18日匯款1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 買賣契約書合約、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乙交易明細、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保管約定書、生前契約。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B 李寶局 (提告) 邱崧豪見李寶局可欺,食髓知味,於前述犯行既遂後,竟復與唐定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再向李寶局佯以:有高雄葬儀社業者願以每組240萬元價格購買50組塔位、牌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共計1億2,000萬元,可再投資獲利等語,並帶同假買家唐定國與李寶局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取得李寶局之信任,李寶局遂同意以每組骨灰罐15萬元、每個塔位及牌位合計38萬元之價格,委託宏展公司代購唐定國所需之50組商品,共計3,400萬元(扣除買家支付訂金750萬元及向邱崧豪借款950萬元,只需支付1700萬元),邱崧豪再製造唐定國已依約支付訂金750萬元假象,致使李寶局陷於錯誤,接續於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款750萬元、95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買賣契約書合約、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乙交易明細、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保管約定書、生前契約。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黃振聲 邱崧豪與張世宗俱明知並無真實買家願出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世宗向有意出售所持有認購憑證之黃振聲佯稱:已有王姓買家欲高價購買宜城墓園土地權狀、數量30張,若持認購憑證認購後轉售有2、3倍利潤,每張認購費為12萬元(總價360萬元)云云,致黃振聲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認購,並於102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6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邱崧豪、張世宗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推由張世宗向黃振聲佯稱:因王姓買家之需求為夫妻塔位土地權狀,可委託升等持有之塔位為夫妻塔位以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振聲陷於錯誤,以總價170萬元委託宏展公司升等其中之10個塔位,並於103年1月20日匯款17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邱崧豪、張世宗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推由張世宗向黃振聲佯稱:因王姓買家之需求須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可委託代購以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振聲陷於錯誤,以總價180萬元委託宏展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紘儀公司生前契約共20組,並於103年7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帳戶乙交易明細、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帳戶乙交易明細、紘儀公司生前契約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蔡中村 邱崧豪與張世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俱明知宜城墓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市場價值低微,且無意為真實的買賣仲介,竟推由張世宗向蔡中村佯稱:只須繳交登記費用,宏展公司即可將其持有之未上市股票換作宜城墓園塔位所有權狀,獲利可期云云,致蔡中村陷於錯誤,以總價180萬元委託宏展公司代辦塔位20個之使用權狀,並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8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邱崧豪、張世宗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推由張世宗向蔡中村佯稱:有買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買家對於邱崧豪、張世宗之無仲介真意乙節知情且有詐欺聯絡及行為分擔)欲以總價1600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位,可委託升等持有之塔位為夫妻塔位(總價450萬元)以出售獲利云云,致蔡中村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升等塔位,並於103年3月21日匯款45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邱崧豪、張世宗承接上開詐欺犯意,接續由張世宗於103年7月28日佯與蔡中村簽訂其與宏展公司間買賣契約書時,向蔡中村佯稱:為完成前揭交易(總價1600萬元),須另外購買搭配之琉璃骨灰罐20個(總價200萬元)云云,致蔡中村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代購琉璃骨灰罐20個,並於103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扣除買方訂金6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起訴書雖將許展昇列入此部分行為人,惟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許展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帳戶乙交易明細、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魏信和 邱崧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魏信和佯以:伊為宏展公司人員,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手中之靈骨塔位產品,可協助仲介銷售,惟需取得靈骨塔位認購憑證之使用權狀方可出售等語,致使魏信和陷於錯誤,同意以120萬元價格,委託邱崧豪取得10個靈骨塔位之土地權狀,並於102年11月26日匯款12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邱崧豪承接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魏信和伴以:已找到買家欲購買其手中之靈骨塔位,並告知該買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可自行與該買家聯繫塔位買賣事宜等語,後推由與渠有犯意聯絡之許展昇(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冒為上開買主與魏信和會面,向魏信和表示欲購買之產品為夫妻塔位,並非魏信和所持有之個人塔位,再由邱崧豪鼓吹魏信和將其手中個人塔位升級為夫妻塔位,致使魏信和陷於錯誤,同意以170萬元價格,委託宏展公司將10個個人塔位升級為夫妻塔位,並於103年2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原價為170萬元,扣除邱崧豪所稱買家已支付之20萬元訂金,僅需支付150萬元) 帳戶乙交易明細、土地賣合約書2份、宏展公司受訂單1份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李宗坤 邱崧豪、張世宗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附土地所有權狀之宜城墓園塔位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宗向李宗坤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附土地所有權狀之宜城墓園塔位,可支付手續費委託升等持有塔位以出售獲利云云,致李宗坤陷於錯誤,以總價25萬元之價格委託宏展公司升等其中之5個宜城墓園塔位為附土地所有權狀者,並於103年3月13日匯款2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邱崧豪承接上開詐欺犯意,接續與張世宗、許展昇(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世宗攜許展昇向李宗坤佯稱:買家欲以每位80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數量5位(總價400萬元),可委託升等持有塔位為夫妻塔位(總價70萬元)以出售獲利云云,致李宗坤陷於錯誤,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升等,並於103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20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帳戶乙交易明細、帳戶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許展昇首頁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張俊基 邱崧豪、「李宥宏」及宏展公司之不詳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業務員向張俊基佯以:因張俊基手中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及牌位受限於法規規定,不能隨意轉讓,目前宏展公司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淡水宜城墓園土葬位,可協助將其手中塔位及牌位升級為土葬位,升級費為每個11萬元等語,再由該業務員帶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假買家「李宥宏」至宏展公司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李宥宏」並當場交付訂金5萬元予宏展公司,致使張俊基陷於錯誤,同意委託宏展公司將5個塔位及牌位升級為土葬位,並於103年3月20日匯款55萬元至宏展公司帳戶乙。 103年3月3日宏展公司受訂單 邱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