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大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大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洪大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大維固坦承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算不算詐騙,我有想盡辦法還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實際經營,有簽立借據、本票,也有部分還款和履行,告訴人等是基於獲利預期才交付款項,本件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35卷第15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轉帳明細、報價單、借據、送貨單、刷卡簽單、刷卡紀錄、刷卡通知簡訊、借款契約、本票、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及陳述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依前開說明,倘貸與人因借款人之錯誤訊息,而誤認具備還款之經濟信用能力,因償債能力屬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則縱係以「借貸」為名義,向貸與人商借款項,但因貸與人因借款人之詐術施用致誤認其償債能力,而借與款項,貸與人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仍屬刑法上之「陷於錯誤」。
2.經查,被告所經營之花花網通門市並非蘋果公司官方授權之經銷商,且蘋果公司、pchome平台實際上不存在「買十送一」、「買手機輸入統編退6%獎金」、「買手機換積分、積分換手機」、「業績獎金」、「送手機、送展示機」等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稱「買10送一」,實際上並非蘋果公司、pchome公司有買10送一活動,而係其自行構想,需要另外購買手機來贈送;所稱「pchome輸入統編退6%」,實際上並非pchome直接退6%款項,而係事後將發票賣給其他通訊行換5%之營業稅;所稱「蘋果手機換積分」,實際上也非蘋果公司有積分兌換商品之制度,而係要其自行購買手機贈送;至所稱「業績獎金」、「送手機、送展示機」都是自己做的活動,需要以利潤來購買手機贈送等語明確(見偵15237卷第13至15、174、181、599頁、本院易緝35卷第155至157頁);然被告所經營之花花網通門市裝潢風格與蘋果公司相似,且被告穿著其自行在蝦皮平台購得之蘋果上衣,並向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2所示告訴人佯稱有「蘋果買十送一」、「蘋果積分換手機」、「蘋果獎金」、「pchome刷卡退6%獎金」等虛構活動,且遊說過程中刻意簡單帶過,就蘋果公司內容含糊其辭、隱匿及省略部分重要資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2352卷第116頁、偵15237卷第176、181、559頁、偵17086卷第162頁、本院易緝35卷第156、158頁),足見被告明知其經營之「花花網通」並無蘋果公司任何授權或加盟,竟特地於網路平台購入印有蘋果圖樣之服飾,並配合門市與官方相似之裝潢,刻意營造其具備蘋果官方經銷商或蘋果員工身分之假象,復向告訴人佯稱其虛構之「買十送一」、「積分換機」、「給獎金」、「pchome刷卡退6%獎金」等根本不存在之優惠活動,並於遊說招攬過程中刻意含糊其辭、隱匿真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蘋果公司、pchome確有上開活動,是被告藉此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事實極為明確,堪以認定。
3.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早已積欠龐大債務而無清償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民國108年入監前就有欠很多錢,111、112年間就開始到處欠錢,還因生意生糾紛帳戶遭列警示,欠債好幾百萬,金額沒有算,因為太多了,借我錢的人不知道我的財務狀況,我借錢時不可能跟他們說我已經欠很多錢,我不會主動說我有欠錢等語(見他卷第219頁、偵42352卷第301、303頁、偵12182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緝35卷第159、161頁);且被告前於108年11月5日入監至110年6月4日出監等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見被告除虛構上開促銷內容之外,更於借款時隱瞞自身早已積欠龐大債務而無還款能力之情形。
4.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跟上游進貨要付現,我開店後自己沒有錢獨立進貨,所以叫告訴人等付款購買等語(見偵42352卷第18頁、偵15237卷第180頁、本院易緝35卷第159頁),顯見被告開店後,自身並無獨立進貨之資力,並無實際維持正常經營手機買賣之可能。
5.再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刷卡或出資所購買之手機後,倘遭其他債權人討債,便會將手頭上之手機賠本低價賣出,再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償還債務,以致債務越滾越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如果債權人跟我要錢,我會把手機便宜賣來還錢,有其他債權人來找我,我就先還給他們,我跟比較多人借,他們會一直找我,要我繳卡費,我身上有貨的話,就會趕快賠錢賣,把錢幫他們繳卡費,所以變成越欠越多等語(見他卷第218至219頁、偵15237卷第181頁、本院易緝35卷第159、160、161頁),是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借款、合資購買手機之際,除本身已負債累累、資金嚴重短缺,無正常清償債務之經濟能力,更以此種「舉債購機、低價折現填補舊債」之模式,顯係將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及購得之手機,作為快速融資套現、以清償舊債之工具,且此舉致使被告每借款一次,負債即如滾雪球般急遽增加,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後,債務更陡增至上千萬元,客觀上已無合理按期清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無意如數清償款項,更意圖將自身必然無法履約之損害轉嫁予上開告訴人。是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無按期清償購機款項之真意,竟隱瞞其真實財務困境及將手機折現清償舊債之意圖,仍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借款,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按期履約之能力而交付款項甚明。
6.又觀之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借款之條件,除承諾返還本金外,更有額外承諾「贈送手機、給予分潤、分紅、退6%」等利益,惟其於行為時已負債累累,且營運模式顯無獲利可能,客觀上顯無履行上開承諾之能力。足認其以各該優惠條件作為手段,目的僅在詐得款項,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7.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⑴被告早已積欠龐大債務而無清償能力,且係以出售手機所
得價款清償其舊有債務等情,業如前所述;且被告於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約定販賣手機之113年1月間之前,已於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之短短3個月內,另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10、13所示告訴人借款及合資,而再積欠上千萬元遲未返還,被告顯無力再行購得25支手機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且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訂購清單及發票(見偵42352卷第125至185頁),並無113年1月間之相關訂購紀錄,更見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將所收款項持以購機。
⑵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約定出售前3個月內,雖
有購入iphone 15 pro max 256G之情,然觀諸被告於相近日期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告訴人要求刷卡購入同款手機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875元、45,256元、43,600元、44,060元、43,340元,詎被告卻將上開同款手機僅以每支38,500元價格(計算式:96萬2500元/25支)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則被告每售出一支手機即虧損數千元,勢必無法就上開告訴人等所代刷購買之金額如數返還,此種經營方式已與一般商業常理相違;參以被告向其餘告訴人等聲稱要贈送之手機,實際係向上游進貨購買來的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2352卷第13頁、偵15237卷第16頁、本院易緝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為遂行其虛構促銷活動假象,在無任何利潤之情況下,竟須另外自掏腰包額外購入手機免費贈予告訴人,此等「購機後低價賤賣套現,復需自費購機贈人」之模式,無異於每進行一筆交易,即需承受購機差額及贈機成本之雙重債務;且此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如有債權人討債,就低價賣出手機變現以償還債務等情相符(本院易緝35卷第159、
160、161頁),堪認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約定售出手機,僅純係為了取得現金以償還其積欠之其他債務。被告對於此種「舉債購機、低價折現、越賣越虧、越欠越多、絕無可能交足全部貨品」之必然結果顯有預見,竟仍隱瞞前開不合理之套現型態及最終必然違約之真實狀況,以低價優惠誘使告訴人預付全額款項,以供其清償舊債,已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完全履約之意願與可能。
⑶參以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表明「以每支3萬8500元訂購手機25支,當天需交付11支,隔天須交付14支」之113年1月5日時,被告立即答應販售,並未向告訴人反應無法以上開價格進貨(見偵12182卷第5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剩下的手機沒交付,是因為當時告訴人要的手機價錢沒有了等語(見偵12182卷第21頁),已見被告於收款約定出售時,實際上並無取得上開價格手機之能力與管道,顯係以此訛詐告訴人,藉此取得上開款項入手以清償其債務;且上開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日已過3日之113年1月9日催促履行時,被告先稱「4台來不及拿了」(見偵12182卷第67頁)、後又稱「因為你的4台我本來就還沒收到」、「我真的還沒收到剩下的四台」(見偵卷12182卷第69頁),亦見被告同意販售之際,早已知悉其未能於交付日期取得約定數量之手機,無法如期、如數交付,卻仍向上開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自始僅係為取得款項,並無完全履行、如數交付之意思。
⑷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楊佩
蓉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款項同日即遭提領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2182卷第32頁),是倘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能於無法如期履行時即返還款項,然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又再向上開告訴人推託稱:帳號被警示,無法匯款退還云云(見偵卷12182第81頁),亦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
⑸至被告雖陸續交付20支手機及返還3萬元予附表一編號11所
示告訴人,然綜合其資金運作模式、財務狀況、交易內容及前揭客觀事證觀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具有完全履約之真意,反足認其部分履行僅係用以維繫交易關係並安撫告訴人,不足以推翻其自始欠缺完全履約真意之認定。
又被告自始即知悉其無法如數交付全部手機,卻仍向告訴人收取全額價款,堪認其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借款時簽發本票、借據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借款之初,早已負債累累且欠缺客觀清償能力,竟仍隱瞞真實財務狀況,並虛構「買10送1、分潤、分紅、退6%、業績獎金、積分」等之方式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且其於獲取款項後,旋即用於填補自身龐大財務黑洞,自始即無真實還款之意願與能力,業如上述;又證人吳坤哲、李政霖、廖書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當時知道被告欠債幾百萬且實際上沒有買十送一的活動,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35卷第89、92、118頁),堪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佯稱上開虛構活動且隱匿積欠債務資訊,而誤認被告具備還款清償之經濟信用能力,致借與上開款項。是被告於獲取財物過程中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充其量僅係用以安撫告訴人、卸除其防備心,藉以包裝還款假象之詐術手段,實難執此為其自始即具還款意願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至被告雖曾分別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款項,然該等「還款」僅係以後筆借款填補前筆漏洞(即「以債養債」之運作模式),抑或旨在製造有意還款之假象,俾利誘使告訴人等再繼續投入更多資金,則此種遞延風險、擴大損害之行為,本質上即為其整體詐術實施之一環,斷不能因其曾有部分名義上之還款或給付,即逆推其自始具有履行借貸還款之真意與能力。況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眾多告訴人借款,累計借款金額更高達上千萬元,且返還款項占總借款金額比例甚低,迄今亦未再還款;況依被告所述上開「佯稱蘋果促銷活動以舉債購機、低價賤賣以償還債務」運作模式,顯無獲利可能,並無全數履行還款之可能,反會陷入惡性債務循環,導致債務急遽膨脹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易緝35卷第162頁),更見被告係以部分還款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再逐步騙取更多款項之方式、或藉此延緩告訴人之追討,掩飾其自始即無資力清償之事實遂行詐欺犯行,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全數還款之意願。
3.綜上所述,被告故意隱瞞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並以虛構之促銷活動及部分還款、部分履行之假象為手段,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備還款之經濟信用能力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及犯意,本件顯非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倪暢唯、鍾錚華、陳郁葭、林奕成
、邱禕中、趙偉辰、黃鳳到庭,以證明被告行為是否為借款及是否該當詐欺云云(見本院審易1901卷第145頁、易緝35卷第122頁),然證人倪暢唯、鍾錚華、陳郁葭分別具狀表明在美國就學、在英國居住、出境而無法到庭(見本院易緝34卷第105至162頁、163至169、171至179頁),其餘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證人趙偉辰於警詢、證人倪暢唯、鍾錚華、陳郁葭、林奕成、邱禕中、黃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就其等交付款項之原因、過程等情節證述明確,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附表一雖未論及被告亦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佯稱「買手機輸入統編可退6%獎金」、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佯稱「可分紅、分潤」、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佯稱「可分紅、分潤、借款」等不實內容,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易緝35卷第156、158、159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42352卷第23頁、偵15237卷第177頁、本院易緝35卷第99頁),並有其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陳述書(見偵42352卷第199至399頁、偵15237卷第199至219、247至253、393至
399、405至417、421至429頁)在卷可憑,且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退併辦部分外),經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10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部分,各對同一告訴人多次
詐得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他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賠償損失,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手機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姑姑(見本院易緝35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及追加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部分外,就⑴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告訴人另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部分,及⑵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刷卡如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另匯款1萬3,000元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因另向被告購買Ipad平板電腦1台,始於113年1月12日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且上開告訴人確已取得所訂購之平板電腦等情,業據證人鍾錚華於警詢中證稱:我113年1月2日匯款1萬3,000元訂購Ipad平板電腦1台等語(見偵15237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訂的Ipad有拿到等語(見偵15237卷第18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鍾錚華113年1月12日訂購的Ipad我都有給他等語(見本院易緝35卷第161至162頁)相符,是堪認上開告訴人此部分匯款,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佯稱「代刷10支手機可獲業績獎金和展示機云云」無關,且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以1萬3,000元購買Ipad平板電腦1台部分,確有履行,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
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刷卡如附表二編號1、3至6部分部分:
被告有繳清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鳳於偵查中證稱:華南、臺北富邦刷卡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部分)被告都有去繳,這部分我沒有損失,被告只有112年8月玉山銀行的(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及112年10月後的所有銀行的刷卡(即附表二編號7至25所示部分)未繳,所以我信用卡刷卡金額只有列玉山的等語(見偵17086卷第154頁),並有其當日所提出之總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7083卷第155頁);再對照告訴人之112年9月、10月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見他卷第289頁、偵17086卷第123至124、135至136、143頁),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部分之刷卡費用,確均於112年10月間即繳納完畢,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依約如期履行,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另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181號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交付財物 已返還款項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駱子逸 (1) 112.1.2 佯稱蘋果員購機方案買10送1,倘出資購買手機由其店販售,可送ipad1台,並於112.1.17返還款項云云。 匯款共36萬9550元 0元。 (僅112.6.28 交付Ipad1台) 44萬193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1.19 佯稱在Pchome購買手機輸入統編可退6%獎金,倘出資購買12支手機供其販售,可獲分潤6%,且112.2.9還款 刷卡21萬8388元購買手機後交付 9萬6000元(112.3~4月)、 5萬元 (112.6月~12月28) 2 倪暢唯 (1) 112.7.7. 佯稱有買蘋果手機換積分,積分再換商品活動,倘出資訂購6台,可送iphone14 Pro max 1支,並112.7.21還款並云云 刷卡20萬9896元 0元 30萬7572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7.8 佯稱協助完成30萬額度,代刷4支手機供其販售,112.7.17還款云云 刷卡14萬4020元 0元 (3) 112.7.16 佯稱代刷手機1支供其販售,可分紅,約定借款6萬,112.7.25還款云云 刷卡5萬8576元 10萬元 (112.7.31.) 4920元(112.8.8) 3 林奕成 (1) 112.10,20 佯稱借款,可以利息分紅年利5%,113.3.30還云云 現金200萬元 0元 275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10.24 佯稱借款,可以利息分紅年利6%,113.3.31還云云 現金70萬元 6萬元(112.10.25) (3) 112.10.25 佯稱臨時借款,隔天還云云 現金30萬元 10萬元(112.10.26) 9萬元 4 陳郁葭 (1). 112.10.27 佯稱有買10送1方案,刷卡購買供其販售,可獲得免費手機1支,且1周還款云云 刷卡53萬7890元 3萬元(112.10.26) 179萬619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10.28 佯稱協助購買手機6支,可3天後加計分潤返還云云 刷卡23萬5800元 10萬元(112.11.7) 15萬(112.11.14) (3) 112.11~ 113.1 佯稱借款云云 刷卡及現金共363萬9923 元 233萬7415元 5 趙偉辰 112.11.1~113.1.1 佯稱有買10送1,刷卡買10支手機供其店內販售,112.11.21還款並送手機1支云云 刷卡6筆、現金1筆,共59萬7875 0 59萬7875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椲中 112.11.11~11.22 佯稱因科技公司尾牙需要大量蘋果手機,可合資購買手機,由告訴人出資購買其中28台,約定出售後返還125萬7200元云云 現金40萬4100元、32萬3200元、40萬4100元,共113萬1400元 23萬200元(112.12.1) 21萬8800元(112.12) 68萬24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書儀 (1). 112.12.10 佯稱有蘋果手機買10送1活動,配合刷卡買10支,可112.12.29還款並得到免費手機云云 刷卡218000元、218000元, 共436000元 0元 (僅112.12.10給手機1支) 60萬52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1.3 佯稱因客戶尾牙訂手機現貨不足,需借刷卡額度,翌日還清云云 刷卡219200元 5萬元(113.1.11) 8 吳坤哲 (1) 112.12.12 佯稱蘋果經銷商,有10送1活動,代刷手機5支,可113.1.2還款且得手機1支云云 現金15萬元、 刷卡7萬300元,共22萬300元 2萬元(112.12.17) 2萬元(113.1.6) 18萬3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政霖 112.12.25 佯稱蘋果公司有刷卡積分送手機活動,代刷買手機,可送手機,113.1.12還款云云 刷卡23萬2000元、現金4萬元 共27萬2000 5000元 26萬7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鍾錚華 (1) 112.12.27 佯稱蘋果pchone經銷商,購買可獲業績獎金和展示機‧倘代刷10支,可113.1.12還款並獲得手機1支和退代刷金2%云云 刷卡433400元 0 43萬34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方瑞斌 113.1.5 佯稱得以95萬2500元販售手機25支云云 匯款19萬5000 元、現金76萬7500元, 共96萬2500元 交20支 (113.1.5交11支、113.1.8交2支、113.1.9交7支) 3萬元 (113.1.11) 16萬25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胡之壯 112.7.16~9.21 佯稱蘋果有買10送1活動,代刷購買手機可給利潤云云 現金及匯款 共1579萬元 0 1579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鳳 112.8.29~10.25 佯稱代刷卡購買手機可分潤云云 現金、匯款、刷卡共692萬6830元 10萬元 682萬683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刷卡商店 刷卡方式 1 112年8月29日 608,680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提供其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2 112年8月31日 387,292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提供其玉山銀行卡號5194********6075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3 112年8月31日 322,788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4 112年9月6日 214,128元 5 112年9月6日 36,388元 6 112年9月6日 144,376元 7 112年10月3日 18,099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偕同告訴人在店內,由告訴人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信用卡刷卡 8 112年10月3日 541,640元 燦坤3C信義店 告訴人提供其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9 112年10月4日 248,800元 遠傳電信三重天台加盟門市 被告偕同告訴人在店內,由告訴人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10 112年10月4日 275,800元 台灣大哥大三重大同加盟店 11 112年10月10日 124,713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提供其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自行刷卡 12 112年10月10日 198,071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卡號末四碼9175號信用卡予被告自行刷卡 13 112年10月12日 203,900元 夏普震旦和平旗艦店 告訴人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自行刷卡 14 112年10月12日 123,200元 燦坤3C和平旗艦店 15 112年10月12日 64,400元 燦坤3C和平旗艦店 16 112年10月12日 60,900元 燦坤3C和平旗艦店 17 112年10月12日 64,400元 燦坤3C和平旗艦店 18 112年10月12日 64,400元 燦坤3C和平旗艦店 19 112年10月12日 93,200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0 112年10月13日 180,000元 燦坤3C信義店 21 112年10月13日 153,200元 燦坤3C信義店 被告偕同告訴人在店內,由告訴人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22 112年10月13日 91,200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提供其玉山銀行卡號5242********4405號信用卡資訊予被告線上刷卡 23 112年10月13日 150,800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4 112年10月13日 150,800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5 112年10月14日 45,600元 PC 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偕同告訴人在店內,由告訴人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線上刷卡 小計 456萬677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