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5、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由黃家俊駕駛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SW-9282號車輛),搭載另一人共同前來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共同竊取該工地負責人黃嘉春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黃嘉春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家俊與周志華(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由其中一人駕駛自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XG-3110號車輛),搭載另二人共同前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地,由黃家俊在門口把風,周志華及「弟弟」從工地大門下方空隙鑽入而逾越此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周展平所管領之價值3萬4,000元牆體探測器1臺、價值5,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8,000元耐熱電線2捲、價值2,000元一般電線1捲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周展平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嘉春、周展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黃家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去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到的男子也不是我,我雖然印象中有去找BSW-9282號車輛,但我不知道是誰去前揭工地竊取財物,我跟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關係很複雜,我會跟該公司租車、換車及交車,然不能說每件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涉案案件都與我有關云云。經查:
⒈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存有價值16萬元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由告訴人黃嘉春所管領。114年1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二名男子共同駕駛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名下BSW-9282號車輛,前來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旁,其後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搬至上開車輛內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等情,經告訴人黃嘉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4494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BSW-928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貨單據在卷可佐(見偵14494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5頁、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扣案手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怪客」對話
訊息內容,被告於114年1月16日21時20分向「大怪客」表示「什麼車,位置」、「兄弟麻煩你一下,我大概十點過去,我坐車去,所以你要先給我確定點的位置跟什麼車我比較好找」,嗣後「大怪客」回覆表示「往公司山上走,趕快」,被告再稱「好」,「大怪客」再表示「9282,三林(應為三菱之誤載),鑰匙在車上」,被告復再表示「白色那台?」、「好了跟你說,牌安全的吧?」;被告嗣於同日22時15分表示「我叫車了,到那邊差不多一小時」,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表示「我到中正路了,往山上要很上去嗎」,其後於同日23時24分表示「牽到,感恩,後續聯繫,車上也太臭了」,兩人並於114年1月17日進行通話等情,有該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494卷第43至44頁),核與卷附BSW-928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輛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及型號相符(見偵14494卷第45、44、11頁),堪認被告確依指示於114年1月16日23時24分自偏僻山上處取得鑰匙已放置在內之BSW-9282號車輛,其全然未依循正常管道取用車輛,且在深夜中進行交車,亦不與交付車輛之人見面接觸,甚且向對方明確表示「牌安全的吧」、「牽到」、「車上也太臭」等語,在在均足徵被告係為「不法目的」而實際「取用」前揭車輛,並已於114年1月16日23時24分成為該車輛之實際使用管領人無訛。且被告既已於上開對話內明確詢問「牌安全的吧」,顯然被告係欲親自使用該車輛進行不法行為,且使用期間非短,才會對於車牌安全性有所擔憂,以求避免自己在後續使用該車輛期間有所麻煩;況依被告與「大怪客」前揭對話訊息內容,在被告取車之後僅與「大怪客」進行通話,而無其他關於交付他人之指示內容,倘若被告僅係單純依指示轉手予他人以進行後續一個小時後所發生之竊案,在對話訊息內理應詳加交代後續車輛流向,是被告取車之目的要無可能僅係交予他人使用,而堪認被告應係為自己不法使用之目的而取用上開車輛,甚為明確。
⒊再參以BSW-9282號車輛於114年1月17日00時05分起即從基隆
市一路駛向臺北市,直至同日00時47分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旁,此有上開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車輛軌跡在卷可參(見偵14494卷第23至24頁),佐以案發當天所拍得之行為人身形、穿著均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進行竊案拍得之影像相似,有上開二時段對行為人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14494卷第13頁),可見前揭車輛自被告於山區取車後,自114年1月17日00時05分起並未拍攝到有停留何處之畫面,反係一路直奔本次案發現場,其後續在案發現場之行為人身形亦與被告相似,且被告於該時已係BSW-9282號車輛之實際使用管領人,業如前述,依此互為勾稽,應已足認確係「被告」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旁,其後始拍攝到自前揭車輛下車者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是本案被告應係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誤。
⒋被告固以上詞辯稱,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取得BSW-9282號
車輛之後續行蹤,亦始終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該車輛曾交付予他人,其僅空言辯稱其取用車輛後並非由其進行本次竊案,已難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使用的車輛是事實欄二內所使用之BXG-3110號車輛,倘如自己確有於114年1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使用BSW-9282號車輛,自應會再有換車紀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BXG-3110號車輛係周志華承租的,平時都是周志華使用等語(見偵14494卷第9頁、偵8085卷第112頁),被告所言顯然前後有所不一,BXG-3110號車輛之租用既與其無涉,自無所謂換車紀錄,且據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後將BXG-3110號車輛丟棄在基隆市七堵區等語(見偵14494卷第9頁),足見其等慣將駕駛前往之車輛於竊案使用後棄置,則是否有所謂換車紀錄之存在,亦非無疑,被告就此亦無任何事證所憑,僅係空言所辯,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應係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BSW-
9282號車輛至前揭溫州街工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85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華於偵查時(見偵8085卷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展平於警詢時(見偵8085卷第29至31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現場查證相片、被告手機內檔案、BXG-31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85卷第61至65頁、第57至59頁、第7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周志華、「弟弟」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周展平指述,本次竊案係
從前揭和平東路址工地大門下方空隙鑽入,考量此工地大門雖非建築物本身門窗,但顯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其等推由周志華、「弟弟」從其大門下方鑽入,顯屬踰越安全設備犯之,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事由。起訴書未敘明此節,然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為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並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足以維護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以前開正確加重事由之法條論斷被告罪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或以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竊盜,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未能懇切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非難性。再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周展平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諒解之情狀,且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仍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錯誤,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為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需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且亦無證據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現已不存在,故本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應以宣告共同沒收為宜,且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與周志華、「弟弟」竊得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財物,業如前述。然被告係於警詢時供稱: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均由周志華處理等語(見偵8085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犯罪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卷 審易緝卷 ⒊ 本院115年度審他字第38號卷 審他卷 ⒋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卷 審易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 偵8085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 偵14494卷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黃家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事實欄二 黃家俊共同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30平方電線300公尺1捆、22平方電線300公尺3捆及其餘若干電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