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成(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成業於109年5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817號被 告 徐榕莉
葉志成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律師被 告 曾森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榕莉於民國96年間係宣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宣浩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已於98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之股東,96年2 月間,經由沈胤銘、戴克榮的介紹,認識黃豪濱並知悉黃豪濱所擔任負責人之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因欲擴大營業欠缺資金急需融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黃豪濱等人佯稱,其為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的聯絡代表,基金會願意融資給企業,且為顯示基金會的雄厚資力對黃豪濱出示真實性無法查證之數張巨大面額之銀行定存單正本及銀行保證函(BG單);嗣於96年4 月初,徐榕莉與實非基金會成員、律師之葉志成、曾森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徐榕莉接續對黃豪濱謊稱,基金會已審查通過同意融資富碁公司3 億元,利息為年利率3%,使用年限5年,前2年只繳利息,第3年本息攤還,但因基金會的錢在美國、香港及新加坡等地,須將資金匯回臺灣,但基金會擔憂將資金匯回台灣後,富碁公司反悔不融資時會造成基金會的損失,故要求黃豪濱須出具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相對基金會也會出具等額1,500萬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作為基金會無法融資給富碁公司時賠償富碁公司的損失,以及需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基金會專屬律師處(實僅為葉志成營業處所)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致使黃豪濱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1日,在富碁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內,與徐榕莉所代表之宣浩企業有限公司簽定資金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為000000000號);並於次日,由徐榕莉協同其夫婿林榮陞(另為不起訴處分),邀同黃豪濱攜友人沈胤銘、戴克榮至上揭處所,與佯為基金會人員、律師之葉志成、曾森雄見面,葉志成並提出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為000000000號),黃豪濱雖對上揭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已簽訂資金租賃契約書為何還要再簽此契約等節提出質疑,然徐榕莉接續佯稱簽定該契約是基金會的程序、其為基金會執行長有些文件不能簽署,是其與基金會間的事等語,黃豪濱即在曾森雄之見證下,與代表基金會的葉志成簽定上揭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黃豪濱並將已開立面額為1,500 萬元的台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 作為履約保證,交予曾森雄保管,葉志成及曾森雄為取信黃豪濱,亦由葉志成交付四張來路不明合計金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吳重光之臺灣銀行支票2張,金額均1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受款人為陳薪茗之臺灣銀行支票,金額為300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支票1張,金額為1,000萬元,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予曾森雄,再由曾森雄出具保管條予雙方當事人。詎曾森雄於簽約日隔日(即同月13日)旋將黃豪濱所交付保管之履約保證支票交予葉志成,葉志成即將上開支票在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兌現(資金流向詳如附表所示)。嗣葉志成於同年6 月,告以黃豪濱因徐榕莉未履行合約,已將黃豪濱所交付予曾森雄保管之上揭支票沒收,經黃豪濱向徐榕莉、葉志成、曾森雄等人詢問,渠等互相推託委責,黃豪濱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豪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榕莉之供陳:透過沈胤銘、戴克榮介紹認識黃豪濱,黃豪濱要借錢就介紹給葉志成認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是交給葉志成及曾森雄,曾森雄有簽保管條給黃豪濱,曾森雄並表示該筆款項要如何處理一定要經黃豪濱同意。其為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執行長,宣浩公司有投資該基金會美金5 億元。(嗣改稱:根本沒有西太平洋基金會,是其家族的基金會,在美國有登記,實際上是一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個人道的無限公司,公司有股份是無限的,是人道組織。)
(二)被告葉志成之供陳:徐榕莉介紹黃豪濱至事務所借資金,後因黃豪濱及徐榕莉未付款才將訂金沒收,4 月12日簽約時,徐榕莉自稱為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執行長,曾森雄之見證費為2萬元,先跟律師借1,500萬元要付金主利息;確有幫巫維容給付車款,與潘錫財於96年4、5月間有多筆財務往來,係與潘錫財間之資金調度。(嗣改稱:其為出面簽約的人頭,代價為10萬元,黃豪濱所提出之1,500 萬元支票,係由金主「何全應」、「石孝強」等人取走向其調現,其以現金交付「何全應」,徐榕莉等人在場陪同,其才將上揭票據存入其帳戶內兌現。)
(三)被告曾森雄之供陳:確有於96年4 月12日受託保管黃豪濱之上揭支票,並出具保管條予黃豪濱,惟次日即遭葉志成取走,未通知黃豪濱,其見證費共約5萬元。
(四)告訴人黃豪濱之證述: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富碁公司因欲擴大營業欠缺資金急需融資,於96年2 月間經由沈胤銘、戴克榮的介紹,認識徐榕莉及林榮陞,徐榕莉表示其為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執行長,基金會願意融資給企業,且為顯示基金會的雄厚資力,對其出示真實性無法查證之數張巨大面額之銀行定存單正本及銀行保證函(BG單);嗣於96年4 月初由徐榕莉對其謊稱,基金會已審查通過同意融資富碁公司3 億元,利息為年利率3%,使用年限5年,前2年只繳利息,第3 年本息攤還,但因基金會的錢在美國、香港及新加坡等地,須將資金匯回臺灣,但基金會擔憂將資金匯回台灣後,富碁公司反悔不融資時會造成基金會的損失,故要求須提出1,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相對基金會也會出具等額1,500 萬元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作為基金會無法融資給富碁公司時賠償富碁公司的損失,以及需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基金會專屬律師處(實僅為葉志成營業處所)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1日,在富碁公司位於臺北市○○區之辦公室內,與徐榕莉所代表之宣浩公司簽定資金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為000000000號),並約定於96年4月12日14時,至所謂基金會律師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處簽約,徐榕莉並稱葉志成為基金會成員,曾森雄則為基金會專屬律師,均獲葉志成、曾森雄承認,徐榕莉要求需另行簽署合約編號為000000000 號之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其雖對該約內容及何以徐榕莉不簽署上揭合約等節有所質疑,然經曾森雄表示如有違約將以律師函或書面資料通知,徐榕莉亦表示身為基金會執行長不方便簽署,而簽定該契約是基金會之形式,需簽署2 約,才會獲得融資,其才簽署,並提出面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交曾森雄保管,並由曾森雄處取得保管條。當初係向徐榕莉的基金會借錢,而非向葉志成及其後之金主借錢。而葉志成於同年6 月25日告知其非美國西太平洋基金會人員,因徐榕莉沒有履行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6,000 萬元利息,故將其上揭履約保證金於4 月23日沒收抵銷欠款,而嗣後曾森雄亦否認為基金會律師等事實。
(五)證人沈胤銘之證述:確有介紹黃豪濱與徐榕莉認識以調度資金,簽約時徐榕莉確有介紹葉志成及曾森雄分別為基金會之成員及律師,葉志成、曾森雄也有自稱為基金會成員及律師,文件本來應由徐榕莉簽,但徐榕莉表示由林榮陞代表簽及在場人都要簽,所以葉志成及其都有簽,嗣後找葉志成,葉志成改稱其非基金會人員等事實。
(六)證人戴克榮之證述:因沈胤銘告知黃豪濱之公司需要資金,故介紹自稱為西太平洋基金會執行長可借貸予企業之徐榕莉與黃豪濱認識。於漢中街簽約時係為做履約保證,徐榕莉介紹葉志成及曾森雄為基金會之人員及律師,徐榕莉表示其為基金會執行長不能簽約,故由葉志成代為簽名,徐榕莉並表示需提出1,500 萬元作為履約之保證,嗣後與葉志成聯繫,其表示徐榕莉未給付資金證明之6,000 萬元利息,故將1,500萬元沒收等事實。
(七)證人巫維容之證述:確有於96年4 月間購入車輛,車款50萬元係由葉志成支應等事實。
(八)卷附合約編號為000000000 號之資金證明租賃契約書:上揭合約係由黃豪濱與葉志成簽立,由林榮陞及曾森雄任見證人,其內容載明本契約主契約編號為000000000 ,並依主契約精神辦理,而並無約定所貸資金利息為6,000 萬元。
(九)卷附合約編號為000000000 號之資金租賃契約書:上揭合約係由黃豪濱與徐榕莉簽立,由曾森雄任見證人。
(十)卷附保管條:曾森雄確有立據代為保管黃豪濱所提上揭支票。
(十一)卷附面額為1,500萬元、票號為BB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上揭支票係於96年4 月13日即在葉志成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等事實。
(十二)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檢送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料及相關傳票、支票影本:確認黃豪濱所交付之上揭支票於96年4 月13日在葉志成臺灣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及兌現後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等事實。
(十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文、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確認戶名陳柏安,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證明及戶名陳慶宗,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定期存單、存款餘額證明、綜合月結單、資金查詢同意書及額度使用同意書均係偽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曉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