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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1號、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小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小心、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小心、李健豪、林金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沈柔均、詹湘容亦與其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聚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某樓層之李健豪住處,共同謀議竊取陳思樺所有、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1樓「扭蛋銀行」扭蛋機店內,供客人兌換零錢消費之兌幣機(下稱本案兌幣機),並推由張小心、李健豪、林金樺下手實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張小心、李健豪、林金樺先後進入家樂福桂林店內觀察本案兌幣機設置情形,由林金樺、李健豪在旁負責把風,張小心將本案兌幣機電源插頭拔除後,以兩輪手拉車將之搬離店內而竊取得手,並藏放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4巷之騎樓。

二、張小心、林金樺返回李健豪住處備妥工具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上址騎樓,將本案兌幣機推運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4巷6弄之死巷內,在該處以不明工具(未扣案)橇開本案兌幣機將部分現金取回李健豪住處,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本案兌幣機推運至李健豪住處樓下,通知沈柔均、詹湘容接手破壞本案兌幣機以取出剩餘現金。沈柔均、詹湘容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7時許,以不明工具破壞本案兌幣機之門鎖、兌幣機馬達、紙鈔機,將機器內之現金全數取出,再由張小心、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朋分全部竊得之現金。嗣陳思樺發現本案兌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李健豪住處樓下尋獲本案兌幣機,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小心對於以下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9頁),且於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6頁至第241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12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80頁、第242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豪、沈柔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12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4頁至第228頁、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121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121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2頁)、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金樺、沈柔均經扣押之手機暨翻拍照片(見9121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73頁、912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結夥犯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本案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共同實行竊盜行為者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應認被告僅與其等2人結夥犯竊盜罪,而不包含同案被告沈柔均、詹湘容,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有別,惟被告本案之行為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凡具有共同犯意,並依此犯意,實施犯罪,縱於實施時未曾參與,亦應認為共犯,是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應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就本案竊盜犯行,在事前已於李健豪之住處內謀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至現場實行,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在主文中不再記載其「共同」犯罪。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包含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本院考量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因欠繳房租經濟困難之動機,未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受同案被告李健豪等人邀集,竟結夥三人竊取設置於賣場內之本案兌幣機,將之整台搬離店內,又在路旁公然破壞本案兌幣機取出其內之現金,除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外,其等之行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實際搬運本案兌幣機之角色,應認其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惟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逃亡致遭發布通緝,未面對其行為之法律責任,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總共自本案兌幣機內之款項分得7,5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2頁),且此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於警詢中、同案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相近(見9122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易自卷二第501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50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共同竊得本案兌幣機後,為取得機器內之現金,而共同以工具破壞本案兌幣機,致本案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被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㈢、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確有共同毀損本案兌幣機之事實,然本案兌幣機係其等共同竊取之財物,在被告將本案兌幣機搬離「扭蛋銀行」扭蛋機店時(即事實欄一、部分完成時),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並建立對本案兌幣機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兌幣機(含其內現金)之財產法益。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沈柔均、詹湘容嗣後再共同毀損本案兌幣機,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以毀損罪,是本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諭知被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毀損行為是達成竊盜目的之手段,應認為是法律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