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柏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人:林榮毅)、偽造「林榮毅」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
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0樓之光華商場,向詹柏軒佯稱可共同投資春吶音樂祭販賣啤酒,致詹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投資款予何柏毅,惟何柏毅並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投資於啤酒販售。
㈡於106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向許高瑋佯稱可共同投資春吶音樂祭販賣啤酒,並先偽造「林榮毅」之印章1個,再冒用「林榮毅」之名義,在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榮毅」之署押1次及蓋用上開印章3次,以此方式偽造面額5萬元之本案本票後交付許高瑋以取信之,致許高瑋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投資款予何柏毅,惟何柏毅並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投資於啤酒販售。
二、案經詹柏軒、許高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柏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8卷第77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8卷第
20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柏軒之陳述(偵卷第7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高瑋之陳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44至45頁、審易卷第30頁、易緝8卷第184至199頁)。
⒊詹柏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至13頁)。
⒋本案本票影本(偵卷第1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06年3月28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定「3,000元以下」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即「90,000元以下」,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被告係利用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二者在行為上具有局部重合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事實擴張後涉犯之法條及罪名(易緝8卷第184頁),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無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簽「林榮毅」之署押1枚,及偽造「林榮
毅」之印章後蓋用於本案本票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後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示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發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係為謀
己利而故意為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綜觀其犯罪情節,未見有任何必須犯罪之特殊原因或不得已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自力賺取所需,竟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其對許高瑋行騙時,更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危害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除成立累犯之罪外,過往尚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緝8卷第20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詹柏軒詐得之4萬元、向許高瑋詐得之5萬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易緝8卷第20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本票:
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署押: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本票上「林榮毅」之印文3枚,係被告偽造「林榮毅」
之印章後所蓋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易緝8卷第201頁)。該偽造之「林榮毅」印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之偽造「林榮毅」印文3枚、署押1枚均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本案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上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