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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榮

王詹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詹富告訴被告劉士榮及告訴人劉士榮告訴被告王詹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士榮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王詹富於同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劉士榮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王詹富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77至79頁、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劉士榮

王詹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榮與王詹富素不相識,緣王詹富不滿劉士榮對其兒子王○鈞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辣椒水噴灑劉士榮並用腳踢劉士榮左臀,致劉士榮受有眼睛、臀部之傷害;嗣後,劉士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詹富左臉1次,致王詹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臉部擦傷、疑似牙齒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劉士榮及王詹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詹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劉士榮噴辣椒水及與被告劉士榮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劉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詹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林采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詹富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劉士榮,且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陳欣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詹富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劉士榮,且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證人高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詹富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劉士榮,且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楊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詹富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劉士榮,且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扣案之辣椒水1罐。 證明被告王詹富有持扣案之辣椒水噴灑被告劉士榮之事實。 8 受傷部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王詹富、劉士榮有受傷之事實。 9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王詹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案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辣椒水為被告王詹富所有,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