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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膺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膺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內,因故與陳怡雄發生口角衝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獲報至現場處理,羅膺洲當場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言語侮辱楊偉志與王劍平(被告對楊偉志與王劍平所涉妨害公務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員警帶同羅膺洲返回博愛路派出所,羅膺洲於同日20時37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先對員警邱昱賢辱罵「寄生蟲」,並接續對員警邱昱賢、盧震寧辱罵「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詆毀人格、名譽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員警邱昱賢、盧鎮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昱賢、盧震寧訴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膺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有以口頭表示「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針對楊偉志跟王劍平,我在派出所罵的是楊偉志、王劍平,沒有罵告訴人邱昱賢、盧鎮寧(下合稱告訴人2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37分許在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

有以口頭表示「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賢、盧鎮寧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博愛路派出所譯文(偵卷第51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卷第61至62頁)、員警證件(偵卷第31至3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偵卷第99至104頁)、本院11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61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所辱罵之對象為員警楊偉志、王劍平,並

非告訴人2人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112年5月7日20時33分9秒至20時38分7秒,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記載:⒈畫面為員警局內製作筆錄現場,被告身穿藍白橫條紋polo衫

面對鏡頭,畫面最右方坐在被告左側有一身穿深藍色西裝的男人,為被告聘請的律師,畫面中間偏左方有一名員警正準備繕打筆錄(下稱員警A)。被告:「來,我一邊提告刑事,這一個警官,他先推我,我現在提告他刑事訴訟法,我現在告你們的主管…那個警官,那個是公訴罪我告他,請你另外幫我做筆錄,密錄器他是不是動了,我現在要另外告刑事喔,告他,可以嗎」(截圖1)...被告:「那個警方故意先碰我,然後我碰他,他就叫警方逮捕我,他故意先激我,他故意先碰我,我可以告他什麼?他先這樣先比我」被告作出戳自己胸部之動作(截圖2),律師:「強制罪」。被告:「強制罪!ㄟ我告你們強制罪,okokok,我告他強制罪,幫我做筆錄」被告右手手指畫面左方。1名背對鏡頭身材高瘦員警(以下簡稱員警B)語氣和緩的對被告說:「你現在可以不要這麼暴躁嗎」。被告倏然抬高語氣音量:「我現在就是要提告你們警官阿?我不知道名字啊?你們不提供給我」員警B:「你又在鬼打牆了」被告手指著畫面左側:「阿他到底叫甚麼名字?」員警B:「不管知不知道名字,你是不是要告?」被告手指著畫面左側:「我要告他阿」。員警B:「那就對了阿,你不用知道是誰也沒差,反正現場有密錄器…你律師都來了尊重一下。」被告手指著畫面左側:「那一個主管是什麼…副所長?我現在告你們副所長,我現在告你們副所長強制罪」。員警B:「好…好…」。被告:「所以我現在告你們副所長強制罪…其實我也不太想尊重你,我律師在我就不敢兇了」員警B口氣平穩地回應被告,語意內容無法辨識。被告語氣激昂:「你這樣就是我繳的稅養出來的人嗎?我繳的稅一年至少繳十幾萬以上啦,怎麼樣?怎麼樣嘛」(截圖3)。員警B語氣平穩回應被告,但無法辨識語意內容。被告:「我至少養的都是公務人員,就你們不用繳稅嘛!你們不用繳稅嘛你們加薪嘛!」員警B揮動右手對被告示以不要再講話了,不欲再繼續與被告對話(截圖4)。被告看著在場員警說「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等語,並以右手揮向畫面前方及左側員警所待之處(截圖5)。被告突然大聲說:「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我家都是一堆寄生蟲啦!安怎啦(台語)」,被告對著對面員警做出挑釁訕笑表情(截圖6)等語;有本院115年3年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1至63頁)。

⒉由上是證,被告當時確實係看向在博愛路派出所公共場域辦公室之全體員警,並以右手揮向畫面前方及左側全體員警所待之處,以當時全體在場之員警為辱罵對象,辱稱:「寄生蟲,一堆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而明確以上開言詞辱罵在場之員警,此復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偵卷第99至104頁)參互勾稽比對,可認本院勘驗筆錄中之員警A為告訴人盧鎮寧,員警B為告訴人邱昱賢,而為當時與被告對話之主要人員,自屬被告當時辱罵所指涉之主要對象,且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係辱罵員警楊偉志、王劍平,並非告訴人2人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告經帶回博愛路派出所後,於當時有多數員警在場之辦公場所,且當時並有人員不斷自由進出之公開場域,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邱昱賢、盧鎮寧處理流程,即在處於不滿之情緒下,接續對告訴人2人辱罵「寄生蟲,一堆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客觀上確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2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且該等貶損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2人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

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內,公開以言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損及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不佳,暨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83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資產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離婚、2名子女由前配偶照顧,須支付扶養費,並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