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欣灝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欣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欣灝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地下1樓之美食街(下稱本案處所),因飲用酒類而有脫序行為,經「遠東SOGO百貨」管理本部警備課課長曾慶忠指示撥打110報案,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陳嘉弘、何冠臻到場處理,陳嘉弘、何冠臻將萬欣灝帶離本案處所時,萬欣灝明知陳嘉弘、何冠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嘉弘,導致陳嘉弘受有右側臉部、頭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並毀損陳嘉弘配用警用無線電托咪即警用無線電之夾扣,致令該警用無線電之夾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嘉弘(萬欣灝所涉傷害、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弘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萬欣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脫序行為,是突然有3個身穿藍色衣服之人,因為他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說明他的目的,所以我無法確認他的身分,我走到捷運站出口,就遭身後之人推倒跪地,所以我出於自我保護跟防衛的情況下予以反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喜歡身體接觸,且有揮手阻止警方推促,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且妨害公務執行罪並不處罰過失,應諭知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飲用酒類而有脫序行為⒈證人即「遠東SOGO百貨」管理本部警備課課長曾慶忠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我抵達本案處所時,有看到被告多次騷擾現場不特定的女性客人,被告經過女性客人時會去牽起對方的手,以及女性客人在點餐時他會靠上對方之身體,造成對方驚嚇,當時我抵達本案處所時,被告手上還拿著酒瓶在喝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處所有買4罐啤酒,當場喝完4罐等語(見偵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14年8月10日17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台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審酌證人曾慶忠與被告素未相識,證人曾慶忠應無刻意維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陳述之道理,且證人曾慶忠上開證述其抵達本案處所時,被告仍持續飲酒等語,又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曾慶忠就被告因飲用酒類而有脫序行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依此,被告有於114年8月10日15時許,因飲用酒類而多次騷
擾現場不特定的女性客人,即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有脫序行為等情,應堪認定。㈡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嘉弘(下逕稱陳嘉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嘉弘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何密錄器」影像及本案社區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皆為影片播放器時間):
⑴00:00:00~00:06:00
畫面一開始,陳嘉弘身著背後印有「警察」背心及成套深藍色警察制服,配戴多項警察需用裝備在身體兩側,並行走在人行道上,此時可看見陳嘉弘左手手臂上有臂章。(圖1-1)⑵00:00:34秒許:
陳嘉弘步行進入本案處所後,光線充足可清晰看見陳嘉弘左肩頭下方有黃色及紅色之警察臂章。(圖1-2)⑶00:01:02秒至1分12秒許:
陳嘉弘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詢問「我什麼證件」等語,陳嘉弘表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給我一張就好」等語。
⑷00:01:13秒許:
被告交付證件時,畫面可見陳嘉弘身著警用背心,其右胸口有一線三星之胸章(圖1-4)。⑸00:00:16秒許:
陳嘉弘確認證件無誤後,即將證件交付於身旁另一位警察即何冠臻,何冠臻並操作手機查詢被告之相關資料。⑹00:02:33秒至2分44秒許:
陳嘉弘向證人曾慶忠詢問「是要請他離開嗎?」等語證人曾慶忠稱「對」等語,陳嘉弘向被告表示「現在店家需要你離開,麻煩你」等語(圖1-10)。
⑺00:02:50秒至2分58秒許:
陳嘉弘持續將右手放在被告背包上,與被告一同朝出口方向前進。
⑻00:02:59秒至3分04秒許:
被告突然慢下腳步,向陳嘉弘稱「你不要推我喔」等語(圖1-12)。被告並於3分01秒時停下腳步,身體突然往後,何冠臻隨即伸出雙手扶住被告後背包,此時聽到有人說「走啦」等語,於3分02秒時被告突然大罵一聲「操你媽」等語,身體快速轉向左側之陳嘉弘,並聽到一聲大力的擊打聲,於3分03秒時畫面轉向陳嘉弘、證人曾慶忠、被告時,可見陳嘉弘之眼鏡已從臉部掉落至其手軸,而被告之右手仍握著剛剛沒喝完之酒瓶(圖1-13),陳嘉弘雙手掐住被告之脖子欲控制其行動,證人曾慶忠亦伸手幫忙制止被告,然此時被告舉起緊握酒瓶之右手(圖1-14、1-15)欲再次攻擊陳嘉弘,陳嘉弘立即用右腳絆倒被告之左腳(圖1-16),讓被告失去重心,並因距離拉開以致被告無法揮到陳嘉弘。
⑼上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頁、第129至14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嘉弘身著背後印有「警察」背心及成套深藍色警察制服,並配戴多項警察需用裝備在身體兩側,陳嘉弘步行進入本案處所時,光線充足可清晰看見陳嘉弘左肩頭下方有黃色及紅色之警察臂章,陳嘉弘有請被告出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之證件,被告交付證件時,畫面可見陳嘉弘身著警用背心,其右胸口有一線三星之胸章,陳嘉弘確認證件無誤後,即將證件交付於身旁另一位警察即何冠臻,何冠臻並操作手機查詢被告之相關資料,隨後,證人曾慶忠請陳嘉弘帶被告離開本案處所,陳嘉弘即持續將右手放在被告背包上,與被告一同朝出口方向前進,行走至一半時,被告突然慢下腳步,向陳嘉弘稱「你不要推我喔」等語,被告隨後停下腳步,身體突然往後,並突然大罵一聲「操你媽」,身體快速轉向左側之陳嘉弘,並聽到一聲大力的擊打聲,並可見陳嘉弘之眼鏡已從臉部掉落至其手軸,陳嘉弘以雙手掐住被告之脖子控制其行動,並以右腳絆倒被告之左腳,使被告失去重心。
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驅離、直接強制等必要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為保障人民權益,得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民採取合乎比例原則之驅離或直接強制等必要公權力措施。因此,只要警察是對於人民採取合乎比例原則之必要公權力措施,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該當妨害公務罪。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只須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為已足,行為人縱使懷疑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行為人也應該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任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將使得國家公務得以順利執行之法律規範目的被架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陳嘉弘係因被告在本案處所因飲用酒類而有脫序行為,經證人曾慶忠報案後將被告帶離本案處所,陳嘉弘對於被告所採取之具體措施,首先以懇切態度告知被告「現在店家需要你離開,麻煩你」等語,且僅是將右手放在被告背包上,以輕推方式督促被告離開本案處所,審酌被告當時已經處於酒醉狀態,陳嘉弘上開所為,屬於將被告帶離本案處所之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適當方法,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⒊陳嘉弘於警詢時證稱:我應警備課人員要求將被告帶往出入
口時,我把手放在被告背上,我有稍微強硬的態度,走到一半,被告就回頭看我一眼,並突然徒手揮了我一拳,造成我右側頭部、臉部擦挫傷,眼鏡也因此飛出去,警用無線電之夾扣也斷裂,之後我與同事將其壓制在地,待支援警力到場,將其帶回返所依相關規定處置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9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互核上開陳嘉弘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陳嘉弘前往本案處所時身著背後印有「警察」背心及成套深藍色警察制服,並配戴多項警察需用裝備於身體兩側,陳嘉弘有請被告出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之證件,被告交付證件時,畫面可見陳嘉弘身著警用背心,其右胸口有一線三星之胸章,陳嘉弘確認證件無誤後,更是將證件交付於身旁另一位警察即何冠臻,何冠臻並操作手機查詢被告之相關資料等情,堪認被告業已知悉陳嘉弘為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且被告有以徒手攻擊陳嘉弘之方式,導致陳嘉弘因而受有本案傷勢,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脫序行為,是突然有3個身穿藍色衣服之
人,因為他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說明他的目的,所以我無法確認他的身分,我走到捷運站出口,就遭身後之人推倒跪地,所以我出於自我保護跟防衛的情況下予以反抗等語。惟查: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有脫序行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警察行使職權時,只需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即為已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陳嘉弘依法執行職務時,既已身著警察制服,縱使陳嘉弘並未出示證件,仍屬適法,且陳嘉弘向被告查證身分後,亦有向被告表示「現在店家需要你離開,麻煩你」等語,堪認已向被告告知事由,並無違法之處。另陳嘉弘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將右手放在被告背包上推被告前進之行為,係屬於合法之具體措施,已如前述,本案即無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喜歡身體接觸,且有揮手阻
止警方推促,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且妨害公務執行罪並不處罰過失,應諭知無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徒手攻擊陳嘉弘之經過,係陳嘉弘要將被告帶離本案處所時,陳嘉弘持續將右手放在被告背包上,與被告一同朝出口方向前進,行走至一半時,被告突然慢下腳步,向陳嘉弘稱「你不要推我喔」等語,被告隨後停下腳步,身體突然往後,並突然大罵一聲「操你媽」,身體快速轉向左側之陳嘉弘,並聽到一聲大力的擊打聲,並可見陳嘉弘之眼鏡已從臉部掉落至其手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顯然是停下腳步後,快速轉向其身體而攻擊陳嘉弘,縱使被告不喜歡身體接觸,被告也應該依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任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是故意以對公務員施強暴方式以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竟於陳嘉弘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其施以前揭暴行干預國家公務圓滑、順利執行之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行雖然是行為人之權利,但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與陳嘉弘和解,陳嘉弘表示願意
撤回傷害、毀損告訴,不再追究,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雖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陳嘉弘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有陳嘉弘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為關係修補之舉措,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在領退役俸,無業,未婚。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員警要強暴我當然要防禦,因為3人成姦,是員警先對我發動攻擊推我,我跟退輔機關告知過了,目前沒有退役人員的用餐環境,且家裡有人生病,跟臺北市政府講過了是否需隔離,因為他在用瓦斯或膳食是不是我也要讓或離開,我有於115年5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郵局請他將陳報狀函請三軍總醫院前院長鈞鑒,並期望三軍總醫院將退役到現在的就醫驗傷單送達大院併同審理,我沒有要傷害人家的意思,我穿的是短袖跟短褲等語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8月10日15時許,在本案處所,
因飲用酒類而有脫序行為,經「遠東SOGO百貨」管理本部警備課課長曾慶忠指示撥打110報案,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陳嘉弘、何冠臻到場處理,陳嘉弘、何冠臻將萬欣灝帶離本案處所時,萬欣灝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嘉弘,導致陳嘉弘受有本案傷勢,並毀損陳嘉弘配用警用無線電托咪即警用無線電之夾扣,致令該警用無線電之夾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嘉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嘉弘已於115年3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