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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前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日至同年8月2日計6個月期間,向游燦煌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8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惟A03均未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卻一直居住於本案房屋。嗣至109年12月17日游燦煌將本案房屋過戶移轉給其女兒即告訴人A02,A02遂於114年5月19日找A03簽訂房屋佔用與租金還款切結書,雙方確認A03自109年12月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積欠每月租金5,000元計52個月,共26萬元,並約定114年5月31日前應1次繳納押租金1萬6,000元,如未依約給付,房屋所有權人即A02有權自114年6月1日起行使所有權,更換門鎖、清空屋內所有動產與物品,對屋內遺留物逕行處置等情,然屆至114年5月31日A03並未依約付款,A02遂於114年6月1日至本案房屋催收,僅見A03之同居人於屋內,同年6月3日前往時又未遇A03,遂於同年6月5日發存證信函予A03,催告限A03於同年6月10日前自行搬遷清空。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對於A02陪同警方到場點交本案房屋時則置之不理,並強行佔據於屋內,稱如果敢動她物品試試看等語,嗣後又偷偷找鎖匠換鎖進入屋內佔用,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上開規定所稱將他人之不動產移入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將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以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有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大樓總幹事陳小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房屋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14年5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房屋佔用與租金還款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告訴人114年6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小珠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截圖、114年6月10日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陳小珠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0年2月起即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且多年未支付租金予游燦煌,迄至114年5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允諾於114年5月31日前付清自109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時止所積欠之52個月租金26萬元、當月租金8千元及押金1萬6千元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以: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已經在109年12月間從原來的屋主游燦煌變更為告訴人,係至114年5月17日告訴人至本案房屋告知後伊才知道,也是在該日告訴人有跟伊加line,告訴人有同意以每月新臺幣8千元租金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伊,但要求在同年月31日將2個月押租金1萬6千元付清,當日不是只有簽立卷附的切結書而已,還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取得本案房屋之佔有,且其佔有狀態未曾中斷,直至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按應係10日,詳後述)和12日趁伊前去馬祖看病不在,由告訴人妹婿、弟弟和陳小珠等人陪同直接到本案房屋內要求住在屋內的友人徐弘度搬離並直接把門鎖換掉使伊無法進入,在告訴人換掉門鎖之前,告訴人既未曾取得本案房屋之佔有有,縱後續伊未依約於期限前付清2個月押金1萬6千元或原積欠之租金26萬元,亦不因此即變更本案房屋原係由其佔有使用的情狀;況且伊在114年5月31日前有持續籌錢想付清押金1萬6千元,但告訴人都不接伊的line,伊在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有給告訴人本案房屋門鎖的鑰匙,伊從未換過本案房屋的門鎖,而在告訴人把門鎖換掉後,伊就再也無法進入本案房屋了,伊還因此在社區樓梯間住了2、3天,後來伊無家可歸,是由社團法人臺灣芒草心慈善協會協助收容等語置辯(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60頁)。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告訴人與被告在114年5月19日簽立卷附房屋佔用

與租金還款切結書前即由被告佔有使用,不因該切結書之簽立而改變。

查,被告自90年2月間起即與告訴人之父游燦煌間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並取得佔有,迄至114年5月17日告訴人前去本案房屋出示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時止,被告始知本案房屋所有權已變動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將本案房屋之租金調高為每月8千元,被告並取款8千元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嗣於同年5月19日告訴人再要求被告切結同意於同年5月內繳納當月份租金8千元,原押金1萬6千元將於同年5月31日前一次足額給付予告訴人,如未依約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款項給付,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自同6月1日起依法行使所有權,得不另行通知被告,並可協同轄區派出所員警、律師或第三人錄影見證進行:㈠更換門鎖㈡清空房屋所有動產與物品㈢對遺留物逕行處置,視為自動放棄所有權,概無異議等;嗣因被告未於同年5月31日前給付押金1萬6千元與所積欠之租金26萬元,告訴人遂製作存證信函寄送及發送至本案房屋地址與被告之line帳號,被告仍未自本案房屋中遷出,告訴人再於同年6月10日及12日換掉本案房屋門鎖,繼而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26萬8千元獲勝訴判決(該民事判決亦包含告訴人主張114年5月份租金之8千元,且係經告訴人即原告一造辯論判決全部勝訴,惟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表示其於114年5月17日已給付該月租金8千元,並提供提款紀錄存摺影本)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9至60頁),並有出租人為游燦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4年5月19日房屋佔用與租金還款切結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提出之宜蘭員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78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85至89頁、第149至157頁、易字卷第61至6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據此主張被告未於本案切結書所載給付期限114年5月31日前支付積欠之租金26萬元及押租金1萬6千元,復未於依存證信函所載搬離期限即114年6月10日清空並搬離本案房屋,認有竊佔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佔有之初,係本於合法權源,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未於本案切結書所載期限前付清押金或積欠之租金而仍繼續佔有使用之,但其間被告並未曾拋棄對本案房屋之佔有,亦未曾將之返還告訴人,則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之佔有行為,仍係原佔有狀態之繼續,而難謂被告有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

㈡本案房屋並未因被告擅自換鎖而由被告佔有使用。

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房屋的門鎖係伊帶同鎖匠過去換的,沒有警察陪同,被告沒有將本案房屋的門鎖換掉,門鎖都是伊換的,伊確實有換過本案房屋的鎖兩次,確切時間經伊搜尋手機照片,確定時間為114年6月10日、6月12日;審易卷第43頁照片所示的鑰匙是被告給伊的,換過兩次鎖之後,那個0728的鑰匙已經無法開啟房間大門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本案房屋門鎖都是屋主A02帶鎖匠去換的,6月6日以及6月10日總共換了兩次,真的不是伊換的,伊6月5日從馬祖回到萬華,當時伊生病,很少出門,他6月10日再來,並帶著他弟弟,A02說為了伊安全才來換鎖,(後改稱)第二次應該是同年6月12日,伊要去看醫生才發覺,房東怎麼沒給伊鑰匙,伊要怎麼出門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51頁),足認本案房屋係因租賃,而自90年2月起由告訴人之父游燦煌交付被告佔有使用,其後告訴人雖於109年12月17日自游燦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惟因本案房屋由被告承租使用中,告訴人始終未佔有使用該屋,則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取得佔有,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用無訛,嗣後因告訴人雖於114年5月17日向被告行使所有權,要求提高租金為每月8千元,並收取該月租金,雙方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本案切結書,惟被告既係基於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以承租人地位合法佔有使用本案房屋,其未搬離佔用本案房屋之行為,自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言,縱嗣後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前補足押金1萬6千元或付清積欠52個月之租金26萬元,告訴人依法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本案房屋,然因被告未自行遷出或返還房屋,告訴人遂接續於114年6月10日、12日二度自行帶同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亦無礙本案房屋在告訴人更換門鎖前係在被告佔有之中,並無被告另有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是被告消極未返還本案房屋予告訴人之舉,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至被告透過line帳號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

14年6月10日前清空遷離本案房屋,被告卻未返還本案房屋,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本案房屋,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曾中斷佔有後復為另一新竊佔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本案房屋而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何竊佔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