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小珠與黃怡珮均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下稱晶麒大樓)住戶(陳小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起訴書誤載為00樓之00】;黃怡珮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起訴書誤載為00樓之00】)。緣黃怡珮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向綠點生活有限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酒類,惟因送達地址誤繕為陳小珠前揭地址,裝有附表一所示酒類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乃於114年9月25日某時許送達於晶麒大樓1樓管理中心,由該管理中心櫃台人員製作「編號:830、姓名:黃○珮、戶別:000-00-00…」等內容之包裹領件單並通知陳小珠前往領取,而陳小珠於114年9月25日20時2分許,前往前揭管理中心櫃台領件時,明知本案包裹內之附表一所示酒類係地址誤繕之離黃怡珮本人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逕自簽收該包裹而將包裹內之附表一所示酒類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怡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7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小珠固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簽收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酒類之本案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黃怡珮之附表一所示酒類犯行,辯稱:本案是誤送導致我誤收,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各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00
樓之00之晶麒大樓住戶,告訴人於114年9月20日,向綠點生活有限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酒類,惟因送達地址誤繕為被告前揭地址,裝有附表一所示酒類之本案包裹乃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晶麒大樓1樓管理中心,由該管理中心櫃台人員製作「編號:830、姓名:黃○珮、戶別:000-00-00…」等內容之包裹領件單並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簽收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88至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訂購附表一所示酒類,因地址誤繕而遲未收得,經追查後發現遭被告領走等節屬實(詳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80頁),復有被告簽收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簽收收據及黑貓宅急便包裹狀態查詢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購酒收據、告訴人於案發後收受之包裹外觀及內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住戶的包裹會
先到物業公司,物業公司會在系統上通知該住戶去領取,住戶接到通知後才去領取,而據廠商表示卷存購酒收據當時是連同商品直接附在包裹箱子裡,單據有顯示我購買的2支酒,1支是梅酒,另1支是桶陳萊姆酒,然我購買後遲未收到該2支酒,後來向廠商確認發現地址寫錯,但廠商表示確實有寄出該2支酒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明確表示告訴人所訂購附表一所示酒類,雖因地址誤繕而未能於購買後確實寄達告訴人,然廠商確實有將購買收據連同附表一所示酒類一併寄出等情明確,另參諸卷存告訴人購酒之估價單等收據文件之抬頭欄明確註明「黃怡珮小姐」字樣及被告簽收包裹之收據所載「…姓名:黃○珮…」之內容(詳偵卷第27至28頁)等情,足徵無論於領受本案包裹時所簽收之收據或包裹內部檢附之估價單等收據文件,均有清楚標明訂購者人別資訊。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顯示時間20:02:41時)甲男將該包裹置於櫃檯臺面上,並將一張紙條置於該包裹上,乙女(即被告)自櫃檯拿取筆,(顯示時間20:02:48時)乙女先拿起上開紙條閱覽,(顯示時間20:02:49時)乙女在該包裹上之紙條書寫,(顯示時間20:02:57時)乙女將該紙條交予已返回櫃檯內之甲男…」等情【詳附表「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欄編號1之3.(2)】,堪認被告於簽收本案包裹之際,已耗費約9秒之時間處理簽閱收據事宜;另觀諸卷存被告所簽收收據之內容可知,訂購者姓名欄緊鄰領受人簽收/日期欄,且被告簽署位置亦準確落於領受人簽收/日期欄,堪認被告簽收過程並非倉促且漫不經心;又被告亦自承其於簽收本案包裹當下並無訂購包裹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35頁),則綜觀上情,被告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並非其所有或訂購等情理應有所認知,被告辯稱其簽收時沒有注意看是誰的云云,即難憑採。
⒊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透過物業人員告知
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酒類,然遲未獲回應,之後乃前往警局報案,後經管理中心通知取回包裹,該包裹外箱子是被告把商品退回來給的箱子,且有密封,然經開拆後,包裹內僅剩萊姆酒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存開箱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詳附表「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欄編號2】,且被告亦自承其於第一時間就打開包裹來看,拆開後看到裡面有兩瓶酒,並把其中1瓶酒送人,另1瓶酒就只有擺著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88至90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啟封本案包裹,並有檢視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係附表一所示酒類,且取出附表一編號2之酒類送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酒類經索還後未即予返還等情無訛,則被告理應可發現包裹內存有估價單等收據文件,並可藉此知悉包裹內容物係附表一所示酒類等情或檢閱包裹內所附之估價單等收據文件而察知本案包裹內之附表一所示酒類係告訴人所訂購之物,僅因地址誤繕,而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離其持有。
⒋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察知本案包裹內之附表一所示酒類係告訴人所訂購之物乙節,業據敘明如前,則其明知附表一所示酒類非其所有或訂購之物,仍恣意將包裹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酒類送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酒類則經索還後未即予返還,主觀上顯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並將包裹內之附表一所示酒類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等情甚明,被告辯稱無侵占犯意云云,顯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至被告雖另稱誤以為有人贈禮,所以將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酒
類轉送案外人王信淵,且原本將本案包裹置放於社區1樓大廳旁之置物架,並告訴朋友如有需要可隨時來拿,後來過一段時間都沒人來拿,才將本案包裹拿回來,並無侵占行為云云,然查:
⑴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其朋友滴酒不沾等語(詳本院
易字卷第89頁),衡諸常情即難想像被告友人會單獨以酒類為品項贈禮予被告,況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酒類就只有擺著沒有送人等語,則其於案發後獲悉所簽收裝有附表一所示酒類之本案包裹係告訴人所訂購之物而應予返還之際,理應立即親自或透過物業人員聯繫告訴人商議返還事宜,詎其捨此不為而未立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酒類予以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酒類則另送他人),足見被告已然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酒類係告訴人所訂購之物,而執意據為己有並侵占入己,其辯稱誤以為有人贈禮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即成犯,於被告起意侵占之
時,罪即成立,自不會因被告嗣後處置即卸免其侵占之罪責,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包裹內之附表一所示酒類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事後如何處分所侵占之附表一所示酒類,均無從解免其侵占之罪責;況證人王信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拿1個葡萄酒到店裡來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83頁),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酒類品項未盡相符;又被告就簽收本案包裹後之處置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將該包裹轉寄位於松山區之集散中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所謂集散中心係指社區1樓進門右手邊的兩個置物架云云(詳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縱認被告辯稱原本將本案包裹置放於社區1樓大廳旁之置物架,並告訴朋友如有需要可隨時來拿等云云屬實,然被告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並非其所有或訂購等情理應有所認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恣意告知友人可隨時取走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亦足徵被告已將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據為己有,又本案包裹業經被告啟封並取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酒類等節,業據敘明如前,堪認該包裹並非於被告簽收領取後即均處於原封不動狀態,自無從卸免被告侵占之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5條所稱之「侵占」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雖同為侵占,但內涵有異,前者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等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後者則以行為人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查本案附表一所示酒類原係告訴人所訂購,然因地址誤繕為被告住所地址,使被告得以因此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消極發現該裝有附表一所示酒類之包裹,並臨時起意持為己有,則附表一所示酒類顯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且附表一所示酒類亦非由被告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等原因所持有,揆諸前揭裁判旨意,自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本案可能另涉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罪名(詳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各自陳述、辯論之機會,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告
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酒類,復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附表一所示酒類,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編號2部分,則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100元之損害(超過該編號2所示酒類之市場價值1,080元)等情,已據敘明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侵占物品 1 桶陳萊姆酒1瓶(售價:新臺幣1880元) 2 梅子利口酒1瓶(售價:新臺幣1080元)附表二: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 備註 1 1.檔案名稱:「1F大廳櫃檯.mp4」,檔案全長2分。 2.勘驗方法:使用法庭設備開啟勘驗檔案。 3.勘驗內容:(檔案全部即顯示時間0000-00-00,20:00:58至20:03:00) (1)【監視鏡頭由櫃檯內往門口方向拍攝,畫面中間至下方為社區櫃檯,畫面中間為社區大廳,畫面右上方為社區出入口。】…櫃檯內色有一名身穿黑色洋裝之女性櫃檯人員,其左側坐著一名男性櫃檯人員(下稱甲男),該女性櫃檯人員移動至畫面右側。顯示時間20:01:29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綁馬尾、戴眼鏡之女子(下稱乙女)自畫面左上角走向櫃檯前。顯示時間20:01:33時乙女站在左側櫃檯前方與甲男交談並不時使用手機。顯示時間20:02:02時甲男轉身站起並移動至畫面左上角鏡頭無法拍攝到之處,乙女則在櫃檯前一邊走動一邊使用手機。 (2)顯示時間20:02:40時甲男自畫面左上角走向乙女,可見甲男右手持一小型包裹。顯示時間20:02:40時乙女伸手欲拿取該包裹,顯示時間20:02:41時甲男將該包裹置於櫃檯臺面上,並將一張紙條置於該包裹上,乙女自櫃檯拿取筆,顯示時間20:02:48時乙女先拿起上開紙條閱覽,顯示時間20:02:49時乙女在該包裹上之紙條書寫,顯示時間20:02:57時乙女將該紙條交予已返回櫃檯內之甲男。 (3)顯示時間20:02:59時乙女拿起手機及該包裹。 (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無聲音,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 乙女即被告 2 1.檔案名稱:「開箱.MOV」,檔案全長27秒。 2.勘驗方法:使用法庭設備開啟勘驗檔案。 3.勘驗內容: 【鏡頭朝黃色紙箱包裹拍攝,可見該包裹側邊有「快電商」字樣,紙箱上方白色封條則手寫記載「康定路000号00-00」】播放時間00:00:04時一人持美工刀割開該包裹側邊(下稱該人為丙),一男聲詢問:「他還的時候有說什麼嗎?」,女聲回覆:「就直接交給櫃檯的秘書,然後說『這個是我前幾天誤拿的包裹,麻煩你幫我還給那個住戶』」。播放時間00:00:21時丙割開該包裹上方封條並開啟包裹,播放時間時間00:00:23時包裹紙箱完全開啟,可見箱內僅有一紙盒包裝、包裝上記載「桶陳蘭姆酒」之長方體物品。 (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