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乃靜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乃靜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乃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知悉行政、司法機關均不會要求民眾提供私人帳戶協助刑事案件之偵辦,若基於上述原因將自己多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逕行交付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或其他正當理由,均有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揭5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正傑」、「陳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本案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對方先以假檢警身分說我有帳戶涉及洗錢,要求我每天視訊報到,後來又要我協助兩岸司法調查,因此我才交付本案5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己被詐騙了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其中約有400多萬元是本案5帳戶內本來就有的款項,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後,又陸續匯款數百萬元至本案5帳戶內,足證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

術方式詐欺黃雅玲等9人,致告訴人黃雅玲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5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雅玲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雅玲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5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曾提供本案5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5帳戶,或被告係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㈢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中旬接獲不明來電,對方自稱戶政人

員、警察、檢察官,表示被告因有閒置帳戶涉及洗錢,需每天視訊報告、協助兩岸司法調查,並指示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黃正傑」、「陳文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89至200、219至223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暱稱「黃正傑」之人確有向被告陳稱「等法院專員將證物移交給江女士,就可以自行到銀行查證,再來江女士的帳戶就不用再監管,電話也不用監聽」、「公證的數據都已經順利移交上海公安部門,目前沒有太大的問題,就是要等書面往返時間,也要看上海公安部門的態度為何,破案即保密工作還是重中之重,一起加油」、「那再麻煩江女士將120萬公證資金按照底下所打的來進行分配 台灣銀行360000 中國信託280000

合作金庫200000 玉山銀行280000 第一銀行80000」、「包裹目前還沒到台中中南站,有交代專案小組陳文忠全程監督,務必要順利移交台中地方法院」、「本人江乃靜因涉及劉萬榮重大集資詐騙案,案件編號A109,懇請台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會同金管會公證處及上海公安部分共同公證我名下資產是否有不法所得...提交證物如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 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 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一致,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黃正傑」、「陳文忠」詐欺後方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即非虛妄,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誤認其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正當理由,已非無疑。

㈣參以依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25至43頁):

⒈本案5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尚有如下餘額:本案合庫帳戶22萬2,724元、本案一銀帳戶9,212元、本案玉山帳戶324萬3,455元、本案中信帳戶2,913元、本案臺銀帳戶57元;⒉本案5帳戶於113年7月17日(即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自稱「黃正傑」、「陳文忠」等人)起,迄至113年8月8日(即告訴人黃雅玲等9人受騙後陸續匯款)止,被告仍持續匯入高達526萬6,656元之款項(本案合庫帳戶:52萬6,656元、本案一銀帳戶:22萬元、本案玉山帳戶:4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9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217萬元),顯與一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之人,常會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清空,避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節大不相符,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5帳戶時,應深陷詐欺集團假警所施用之詐術,並信任對方為司法人員,不會對該帳戶進行不法使用,方不顧自己可能因此受有龐大之金錢損失,而寄出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並持續匯入高額款項至本案5帳戶。

㈤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其「主觀上誤認」有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5帳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謂之「無正當理由」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雅玲 於113年8月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團「LIXURYHOLIC」佯稱有二手精品包可出售等語,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黃秀美 於113年8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秀美之子,稱急需款項,致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柯卉柔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柯卉柔之子,稱急需款項,致柯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謝昭欽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謝昭欽之外甥,稱急需款項,致謝昭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趙淑珮 於113年8月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佯稱有二手精品包可出售等語,致趙淑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王翔翊 於113年7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購物網站代購取得回饋金分潤等語,致王翔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黃子倫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子倫之姪子,稱急需款項,致黃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林陳寶雲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陳寶雲之姪子,稱急需款項,致林陳寶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高秀蕙 於113年8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有二手精品耳環可出售等語,致高秀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下午9時22分許 1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