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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蕙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6日19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Caswiti放置於嬰兒推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1萬元及信用卡、健保卡等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雅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Caswiti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區○○街00號前所裝設監視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EA037-01道路監視器、車號000-0000號大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大客車刷卡紀錄、營運交易明細;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應訊時當場提出之台北通TAIPEI PASS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敬老)卡影本;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28日勘驗報告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證,惟訊據被告蔡雅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多以捷運或機車代步,甚少使用敬老悠遊卡搭乘公車,案發當日伊並未至西門町之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Caswiti錢包之人不是伊,而是伊二妹蔡語潔,伊敬老悠遊卡平日都放在住處屋內,應該是伊二妹蔡語潔去找她或住伊那裡時,把伊敬老悠遊卡拿去使用,所以警察才會查到竊嫌係持伊敬老悠遊卡從案發地點西門町搭乘捷運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臺北市之移動方式主要為搭捷運、騎機車或搭計程車,甚少搭乘公車,被告是彰化人,嫁到臺北後最後一次去西門町已是20年前,當時是搭乘計程車帶孩子與親戚的小孩前往現已歇業的「法老王卡拉OK」唱歌,起訴書所指案發時間被告並未前去西門町,更不可能在該處竊取告訴人Caswiti的錢包,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仔細回想後發現其敬老悠遊卡應該是遭其二妹蔡語潔拿去使用,被告亦有打電話追問蔡語潔,後續蔡語潔有向被告三妹蔡秀枝傳送語音訊息承認本案的行為人為她,有該語音訊息可佐,本案行為人既非被告,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f396e08-2c

d9-4888-b7a9-58de8b4f9c4f.mp4」)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5頁)。勘驗結果略以:⒈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2【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月6

日19時50分28秒至19時51分11秒】,身揹桃紅色後背包、穿著白色圓點滿版之黑色上衣外套、桃紅色圖案之黑色T恤、下身為黑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黑色粗框眼鏡及黃色口罩之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出現於畫面中,並來回走動、視線持續看往告訴人陳唯蒂(Caswiti)及嬰兒推車方向,如圖1至圖2。

⒉檔案時間00:00:42至00:00:52【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5月6

日19時51分11秒至19時51分20秒】,本案行為人往告訴人陳唯蒂(Caswiti)及嬰兒推車方向走近,後站立於嬰兒推車之左前方,如圖3至圖4。

⒊檔案時間00:00:53至00:00:54【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5月6

日19時51分21秒至19時51分23秒】,本案行為人將手伸向嬰兒推車,並自嬰兒推車內快速拿起物品後,旋即將該物品放到外套裡遮掩,如圖5至圖8。

⒋檔案時間00:00:55至00:01:03【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5月6

日19時51分23秒至19時51分30秒】,本案行為人將該物品放到外套裡遮掩後,馬上離開現場。

⒌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下手行竊之行為人係該身揹桃

紅色後背包、穿著白色圓點滿版之黑色上衣外套、桃紅色圖案之黑色T恤、下身為黑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黑色粗框眼鏡及黃色口罩之人,核與證人即被告二妹蔡語潔到庭證述:螢幕上穿黑外套有白色圓點,裡面衣服黑底有紅色玫瑰花的人是伊,不是被告;(經本院提示本院25法庭監視器錄影截圖予蔡語潔辨識後證述)115年3月12日伊於本院25法庭開庭時所穿衣服,即是案發當時伊所穿著之上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足認監視器所錄得下手行竊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蔡語潔無訛。

㈡另告訴人陳唯蒂(Caswiti)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在案

發時間、地點跟朋友聊天,後來發現有一位阿嬤一直盯著伊和朋友看,接著又靠近嬰兒推車,伊朋友提醒伊說這位阿嬤的行為怪異,伊後來再看嬰兒推車時就發現伊錢包不見了,伊和朋友有看店家的監視器,警察也有去調閱了;偷伊錢包的人係監視器中以紅色圓圈圈起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81頁);惟嗣於本院115年2月2日審查庭調解時,告訴人則向調解委員稱,當事人(按即本案行為人)應為蔡語潔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復承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蔡語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益證本案下手行竊之行為人確係證人即被告二妹蔡語潔,而非被告。

五、綜上,就本案告訴人錢包失竊之結果,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竊盜案件之實際行為人蔡語潔既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理裁判,惟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執行科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