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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瑞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即11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吳國瑞、周詩帆、張淡緒、林育聖、郭恩宇、蔣孟修、吳金洺、黃聖翔、王怡媚(下稱吳國瑞等人)等涉犯詐欺等罪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然查:

㈠吳國瑞等人前因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6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吳國瑞自民國113年5月起,與年籍不詳之境外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共組「工作群組」、「WB/神勇貸款」、「V神勇貸款」、「D組/神勇貸款」、「皇鉅貸款(露)」等群組,並與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逸汽車)登記負責人張淡緒、實際負責人周詩帆及境外暱稱「梅西C」等人共同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與和逸汽車貸款部業務王怡媚、黃聖翔、汽車販售部業務林育聖、郭恩宇、蔣孟修及金主代理人吳金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境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詐騙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由吳國瑞擔任臺灣盤口之角色,其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皇鉅貸款3.0(台灣盤口貸款)】,引導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向周詩帆所設立【強力貸】、【簡單貸】、【真好貸】等名義貸款,貸款方式為: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欲抵押渠等名下之不動產,由王怡媚、黃聖翔負責協助處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流程,由張淡緒聯繫蔣孟修、吳金洺對外尋找融資公司、民間借貸金主出資借款予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再由林育聖、郭恩宇負責向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蔣孟修亦負責向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服務費,或至銀行應付行員、警察關懷提問俾利取出抵押不動產貸款之撥款款項等事宜,其等並從中抽取借款金額百分之15不等之高額傭金為報酬(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亦有部分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葉南嘉等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404萬8,944元,因認吳國瑞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

㈡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湯瑞麟為址設○○市○○

區○○○路0段00號0樓長安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其於協助債權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借款時,負有據實製作各類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借據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國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在網路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假冒「陳慧昕」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何紀瑤聯繫,並佯稱:可學習投資技巧,並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何紀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市○○區○○路000巷0號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350萬元,另委由代書即被告湯瑞麟代其辦理名下坐落於○○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之抵押借款,何紀瑤實際僅貸得262萬1000元,月息1.8%先扣3月18萬9000元,當時服務費高達52萬5000元(15%)、金主代書執行費14萬元(4%)、代書費用2萬5000元。被告湯瑞麟明知何紀瑤借款案有上開月息1.8分之利息約定,且借款案之私契利息欄位上係記載年利率16%,卻於上述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供作擔保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位填入「無」之字樣,再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持向上開中山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使掌管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利息資料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湯瑞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㈢是觀諸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可知,兩案中除被害人同為何紀瑤外,其餘兩案之被告所涉違反上開罪嫌部分均不相同,亦即依原起訴案件起訴書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湯瑞麟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湯瑞麟並未與他人共一罪或數罪(即未與他人共同犯罪,或共犯有包含原起訴案件之吳國瑞等人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就原起訴案件檢察官起訴吳國瑞等人之犯罪事實而論,其等共犯亦不包含追加起訴之被告湯瑞麟,是兩案彼此間顯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從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湯瑞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既不具相牽連關係,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檢察官以被告湯瑞麟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