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日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日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日煦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與蔡佳達間有網購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乃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3月8日某時許,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登入旋轉拍賣平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蔡佳達賣家評論區,以文字留言指摘:「詐騙集團一夥,專挑學生下手」等內容,並接續為一星負評,足以毀損蔡佳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佳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日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蔡佳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因與其發生買賣糾紛,乃於前揭時間,以帳號「000000000000000」登入旋轉拍賣平台,並在其賣家評論區發表前揭言論等情節相符(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下稱「第26182號卷」】第5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96號卷【下稱「第32296號卷」】第23至24頁),復有旋轉拍賣評價、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詳第26182號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告訴人所設置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購平台

賣家評論區,以文字留言指摘「詐騙集團一夥,專挑學生下手」等內容,並為一星負評,綜合觀察其發言、評論之內容,及其前揭所為係於網購評論區等情,兼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就被告前揭行為為整體之客觀判斷,足認被告係指摘、傳述告訴人屬於特別針對學生族群有所欺瞞之低劣無誠信賣家之具體事實,而非僅止於抽象謾罵而使人難堪之行為,且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上開所為係因告訴人在其賣場留言稱其係詐騙等語,並打下一星負評,其因受激怒而為之,其前揭所為並無根據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前揭所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甚明,揆諸上開裁判旨意,自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孫日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前開加重誹謗之罪名(詳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8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發表事實欄所載言論,並為一星負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

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足以貶損名譽、社會評價之言論誹謗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