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育勝擔任設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之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簡丹公司),及設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頂公司)之負責人,呂育勝於111年11月間得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因辦活動而需訂製龍年陶瓷撲滿商品,其僅為順利取得簽訂買賣合約書、增補契約書後所確認數量30%訂金款項,明知其實際上並無依約履約即開模燒製龍年陶瓷撲滿,如期交付所訂購商品之意,詎為順利收取訂金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僅要求提出3生肖各1種設計稿,呂育勝為順利脫出,積極提出龍、馬、蛇等3生肖各3款共9款之設計稿予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人員進行評選,果經選為合作廠商,呂育勝於112年1月12日以其所經營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提出訂單確認書及預估時程表,佯稱:交期為樣品確認後120日曆天(含船運運輸),於112年3月初提供打樣、3月中旬確認樣式、花紙有無須調整,5月中旬通知總採購數量、支付追加數量3成訂金,於112年10月2日整批到貨,驗收完成,於112年10月3日至6日全省配送作業等予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致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誤認呂育勝確有履行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與呂育勝負責經營之簡丹創意設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製作7000組,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0元,總價款147萬元,合約簽訂完成後支付30%訂金款,整批到貨驗收無誤始支付50%之第2期款,換補作業完成後支付剩餘20%保留款,及依呂育勝之指示於112年1月18日將訂金款44萬1000元匯入呂育勝指定其經營丹頂企業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呂育勝取得該筆款項,該段期間呂育勝依約提出樣品,先後所提出樣品仍有瑕疵、問題,呂育勝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故意,於112年5月24日以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提出增補龍年撲滿訂單確認書,仍稱樣品確認後120日曆天出貨,而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立增補協議書,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追徵訂購1817組龍年撲滿陶瓷商品,並依呂育勝指示將追加商品訂金款項11萬4471元匯入同上開丹頂企業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亦由呂育勝取得,呂育勝順利取得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交付訂金款後,逕自使用,而未進行後續向大陸陶瓷工廠支付訂金進行開模、燒製龍型陶瓷撲滿事宜,經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承辦人多次聯繫、詢問進度、量產照片,或無法聯繫上呂育勝,縱聯繫上,呂育勝亦多推託,未提出承辦人所要求之大貨樣、量產現況照片,近履行期時,甚至訛稱大陸工廠機器設備損壞,影響出貨進度等語,迄至於約定交貨日期,未依約交付訂製商品且失聯,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始知遭詐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呂育勝(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164號刑事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育勝固坦承其為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1月間經參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撲滿專案之評選,依該公司要求設計提出3年度所設計生肖圖樣,經票選為負責承做公司,而與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立「撲滿訂購合約書」,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將訂購7000組之龍年撲滿訂金款44萬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及該公司於112年5月下旬追加訂購龍年撲滿1817組,於同年6月15日將追加訂購撲滿之訂金11萬4471元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合約交付所訂購撲滿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12年9、10月間因公司週轉不靈,我收受告訴人公司訂金後,確實用來周轉,支付人員費用、房租等費用,這是所有公司經營正常資金使用情形,但公司依然經營,到同年11月時發現經營不下去,才沒有交貨,並非惡意要詐騙告訴人公司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簡丹創意設計公司及丹頂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1月間,經參與告訴人公司活動所需龍生肖撲滿評選,經評選後為告訴人公司承接設計、製作龍年陶瓷撲滿,被告以其所經營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1月17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撲滿訂購合約書」,告訴人公司訂購龍年撲滿7000組,訂金為總金額30%即44萬1000元,告訴人公司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另匯入指定丹頂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5月30日追加訂購數量1817組,雙方另訂定增補協議書,告訴人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將增加訂購部分訂金11萬4471元亦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丹頂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惟被告於112年3月6日至7月28日先後依告訴人所指示製作樣品予告訴人公司確認,然被告並未支付予大陸陶瓷工廠進行開模、燒製等製作龍型陶瓷撲滿訂金,而未進行製作,且未依其所提出預估時程表之112年10月2日完成製作交貨,亦未歸還訂金與告訴人公司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第12131號偵查卷第107至1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務部負責本件業務之張雅玲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以暱稱「簡丹設計-呂哈哈’r」與告訴人公司對話列印資料、112年1月12日、同年5月24日訂單確認書、撲滿訂購合約書(含撲滿設計樣式確認稿、簡丹創意設計預估時程表、112年5月30日增補協議書、112年1月17日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總務部張雅玲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7日對話列印資料、被告提出龍年陶瓷撲滿樣品、告訴人公司112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封面蓋有因遷移不明退回與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第12131號偵查卷第33至61頁,第18566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493號偵查卷第137至1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第493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上開情被告以其經營公司簡丹創意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承做告訴人公司所訂購龍年陶瓷撲滿(青幻龍)共8817組,收取訂金款合計55萬5471元,然被告並未向任何製作陶瓷之工廠支付訂金進行製作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所設計訂購之龍年撲滿,亦未依其所定之時程即112年10月2日交付全部商品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公司交付訂購、追加增補商品訂金後,後續即一再拖延未依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大貨樣、量產現貨照片,交貨期前則稱工廠機械設備損壞出貨受影響,之後屆交貨期並未依約交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樹懿、劉思筠指稱:被告為丹頂公司、簡丹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1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可以承做告訴人公司因活動所需數千只龍年撲滿,之後被告提出一系列撲滿設計圖樣供告訴人公司選擇,使告訴人公司認被告確有能力承做,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負責經營之簡丹公司訂定撲滿訂購合約書,約定共訂製7000組,於翌日即18日將訂金44萬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丹頂公司申辦帳戶內,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洽談過程中,得知告訴人公司通常在成樣確認後,會追加訂購數量,合約書內亦有記載可能追加情形,被告簽約後陸續提供撲滿樣品,但每次提供樣品都有瑕疵,無法達到一般水準,但被告表現出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聯繫,並保證修改,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確有履約之意,因此於112年5月下旬增加訂購1817組,並於同年6月15日,給付追加訂購撲滿訂金11萬4471元予被告,之後於112年7月間負責同仁關心商品量產進度,要求被告提出工廠量產現況照片,被告卻虛與委蛇遲未提出,被告保證產品會依要求修正,一直到7月、8月下旬,9月間,大多時間負責同仁多無法聯繫上被告,最後到112年10月2日被告所承諾交貨日期,並未如期交貨,被告即稱大陸因淹水致工廠產線發生問題,拒不交貨,亦無法提供已經完成部分貨品照片,被告稱所提出3款龍撲滿造型是他自己設計,但後來上網查被告所交給我們這3款龍造型撲滿在淘寶網站上都有,而且被告一直沒有提出開模的單據;後來公司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經營之簡丹公司表達解除契約,請被告返還所收受訂金,然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一般我們跟其他廠商訂購商品,在修改過程,不會像被告有這麼多次,被告每次修改回來,都有新的瑕疵問題,我們交付給被告的訂金,被告根本沒有付款給負責製作的工廠,而是自己挪用,可見被告在締約之初,根本無交付告訴人公司訂購商品給告訴人公司之準備,被告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等語(第12131號偵查卷第107至110頁,第1856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493號偵查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務部採購人員張雅玲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總務部擔任採購人員,於111年11月間由我負責本件撲滿專案,經由往來廠商介紹而認識被告,就請被告提出專案資料,被告即提供其公司網站有之前承做過商品連結給我,之後請被告提出設計提案,我們公司要求所有提案公司都提出3年度即生肖龍、蛇、馬的生肖設計各1種圖樣,再由公司進行比案,由公司同仁進行票選,被告這3款生肖都提出3款造型圖樣,並經票選被告所設計青幻龍作為此次活動商品,由被告公司負責製作龍年陶瓷撲滿,被告及其他廠商提出3年度生肖設計圖樣稿階段,是不需支付費用,當時有告知來比案的廠商,廠商都有同意,確認被告公司承做後,被告有提出預估時程表,依時程表被告於112年3月間要提出樣品,但被告提出樣品一直有問題,被告於3月6日、12日、5月3日、19日、7月28日都有提出樣品,被告每次提出樣品,除修正前一次提出的問題外,又會有新問題,每次送來的樣品都有新問題,如正面上鈾不均、背部黃色上色鈾歪斜,還有發現有裂痕,在催促被告過程中,被告說商品是從對岸寄過來,7月28日送來的樣品仍然有瑕疵,就是商品正面LOGO的上色有明顯的刷痕,下緣有白點,跟LOGO線條不立體、糊掉了,我有告訴被告要調整瑕疵,調整完就可以生產,因為預定於112年10月2日要驗收,之後被告要提出大貨樣給我,就是從出貨成品中取樣,我8月初聯繫被告詢問何時提供大貨樣,每週都有跟被告聯繫追蹤量產進度,且請被告提供廠商量產現況、進度照片,被告線上都有跟我保證會如期交付,我也以為被告已經在進行量產,一直到8月23日,被告開始不回訊息,電話不接,到8月30日我聯繫上被告,詢問被告何時提供大貨樣,是否可以如期交貨等,被告回覆稱9月10日可以提供大貨樣,並表示進度已經在拆模及上色,但被告沒有提供照片,我持續9月每週2天聯絡被告,並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直到9月25日被告才回覆我說因為大陸工廠機器設備損壞,交期會受影響,之後再聯繫被告,就聯繫不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一直到約定交貨之10月2日,被告已經逾交貨期,我於10月4日打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要出面說明,被告到10月12日才回我電話,但並沒有明確說明商品事宜。一般正常作業,我們整個總數量提供之後,廠商提供打樣給我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會開始進行量產,第一階段是做模具,量產過程中,廠商都會提供照片給我們,但被告在量產過程中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照片給我們,且我們訂購數量不僅只有1個模具可以完成,需要好幾組模具才能製作,打樣土模,跟後面生產製作之開模是不一樣,土模只是讓我們確認樣式、大小、尺寸,花紙貼的位置等,我在整個聯繫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告知我說他們公司經濟狀況要求先付尾款之情形,從跟被告簽合約、增補協議,被告會一直催促我們支付訂金,到10月中旬剛好要到臺中,被告公司地址登記在臺中,我就想去被告公司看看,結果被告公司大樓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公司已經在2個月前搬走,後來被告一直未提供量產照片及相關資料,且又無法聯繫上被告,及到10月間交貨期,還是沒有看到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我們有拿被告提供樣品搜尋網路,發現淘寶網站上有跟被告給我們設計一樣龍年撲滿,只是顏色不同,才會認為被告有詐欺公司等語(第493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本院易字第164號刑事卷第108至122頁)。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提供具有瑕疵即有裂痕、背面黃色鈾色歪斜、正面上鈾不均之龍造型陶瓷商品照片、被告以暱稱「簡丹設計-呂哈哈’r」與告訴人公司負責本案張雅玲暱稱「Ring」對話列印資料、淘寶網站生肖龍造型撲滿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第18566號偵查卷第53至61頁,第493號偵查卷第147頁)。
(3)復觀被告提出簡丹設計預估時程表,明確記載:1、於112年1月5日接獲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通知確定設計樣式(青幻龍),即先進行打樣作業,約20工作天,預計於112年3月初將打樣商品提供予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2、雙方先行簽訂採購合約及3成訂金請款事宜,3、永達公司於112年3月中旬確認樣式及花紙有無須調整,如為尺寸調整需20工作天,僅花紙調整約5個工作天,4、永達於112年5月中旬通知總採購數量,並支付追加數量之3成訂金,總製成需70個工作天,另船運時間為15個工作天,總計約90個工作天,以上為正常作業間,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疫情...),則作業天數、交期順延,5、112年10月2日整批到貨,驗收後支付二期款;6:
於112年10月3日至6日,驗收完成,進行全省配送作業;被告於112年1月12日、5月24日提出訂單確認書於備註欄交期部分,均明確記載樣品確認後120日曆天(含船運運輸),有被告提供予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112年1月12日、5月24日之訂單確認書、簡丹創意設計預估時程表在卷可按(第12131號偵查卷第35、37、43頁)。且經調閱被告經營之簡丹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繳納營業稅相關資料,該段期間,被告經營之簡丹公司僅有申報112年6月、8月營業稅(雜項3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3月27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稽(本院第164號刑事卷第51、57頁),則被告所經營簡丹公司實際顯未進行營運之情。據上,可見被告在接獲告訴人公司通知其將負責承製告訴人公司活動所需龍年陶瓷撲滿,款式為被告提供其設計之「A款青幻龍」,此際被告即應開始進行打樣作業,簽約先簽訂7000組,告訴人公司於5月中旬會再確認總數量,被告收受追加數量訂金後,即開始製作,總製成時間為70個工作天,並定於10月2日整批到貨等情均為被告所擬時程,可徵被告明確知悉所承做告訴人公司之龍年陶瓷撲滿需何時開始進行製作,何時交付商品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宜甚明。
(4)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採購龍年陶瓷撲滿承辦人張雅玲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催促告訴人公司給付追加數量之訂金,但卻在收足訂金款項後,即拖延未依告訴人公司之要求提供量產進度、量產現況照片,甚至隱瞞其實際並未未交付大陸陶瓷工廠訂金,實際上根本未進行任何模具、陶瓷燒製等製作事宜,甚至謊稱大陸工廠機械設備損壞,影響出貨等不實事宜,有下列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即:
張雅玲:四次樣經檢視確認,前次所提之調整部分均已
完成,惟本次檢視後發現正面有上釉不均及背部黃色部分有歪斜情形。
(轉傳樣品瑕疵照片)
張雅玲:截至5/19下午5點,龍撲滿統計訂購輛合計為
8817組,扣除首批已簽訂合約7000組,故實際追加為1817組,特此通知。
112年5月31日:
張雅玲:已收到您寄來的增補協議書,現辦理合約用
印,完成後接續辦理訂金款差額請款作業被 告:在麻煩儘快安排112年6月6日:
被 告:訂金部分幫我追一下112年6月8日:
張雅玲:進行中,財務單位也要跑簽核被 告:麻煩你了(雙方語音通話)被 告:訂金幫我追一下明天能不能匯款我也比較好交
代112年6月15日:
張雅玲:訂金差款今日已匯入,再請確認112年6月16日:
張雅玲:...有關龍年撲滿通知事項如下:一、追加數
量之差額訂金(1817組)之差額訂金(11萬4471元)於6/15已匯入帳戶,請確認。二、另需求單位通知再追加10組,故截至6/16我司總訂購量為8827組,再請協助追加製作,尚請回覆目前量產製作進度...被 告:好,我在進行安排112年7月13日張雅玲:請問目前量產進度,另上周電話中確認成樣預
計本週提供並請您提供工廠量產現況照,請今日下班前回覆。
112年7月18日:
張雅玲:上周電話聯繫時已請您提供撲滿量產工序排
程,以利後續追蹤,惟至今連同撲滿量產現況照及確認成樣均尚未收到,務請今日下班前回覆。
(被告回覆該訊息,但因該對話不完整而無法看清回覆
內容)112年7月31日:
張雅玲:上周提供的不是大貨樣了嗎被 告:嚴格來說大貨樣是出貨前從中取樣張雅玲:那約何時被 告:我會再將時程給你112年8月10日張雅玲:請問有進度了嗎112年8月11日張雅玲:請問目前量產進度?112年8月14日(張雅玲撥打語音電話取消)被 告:晚點回你112年8月15日(張雅玲撥打語音電話無回應)被告回電112年8月17日(被告傳送黑色陶土燒製品照片)張雅玲:所以現在進度是拆模嗎112年8月25日、29日、30日張雅玲均有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112年9月4日張雅玲;再麻煩儘速提供工廠目前撲滿量產現況照,群
組訊息也請您有空回覆一下...112年9月5日張雅玲:請問龍撲滿量產現況照進度?
下週就月中了,如期交貨真的沒問題嗎112年9月7日張雅玲:請問現在量產進度是否正常,另依8月電話聯
繫追蹤進度時,您告知大貨樣訂於9/10左右會提供,要麻煩您提供5個龍年撲滿...統一寄送至總公司。務請回覆量產進度,謝謝。
(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取消)112年9月8日被告與張雅玲以語音電話聯繫112年9月15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取消)112年9月18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取消)被 告:晚點回你112年9月19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取消)張雅玲:請問龍撲滿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打給您不是
未接就是說在忙再回電,但您也是一直未回電
,打從8月我就一直在追進度,群組上您也不回應,且到現在我仍未收到量產現況照及大貨樣,拜託您務必今天回我電話,謝謝。
(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取消)(被告以LINE電話聯繫,通話4分32秒)112年9月25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取消)(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等待30秒)(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等待16秒)張雅玲:請問您何時要回我電
我還在公司等您電話被 告:抱歉,大陸工廠的機械設備有損壞出貨進度整
個受到影響我請工廠給我後續處理方式112年9月26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取消)張雅玲:想跟您了解詳情,務請中午前回我電話(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等待1:43)112年9月27日(張雅玲該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2時25分、下午6時19分均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均無回應或取消)112年10月3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張雅玲:撲滿現已違約逾期交貨了,現進度及處理方式
究竟如何,群組訊息請您回覆,您也已讀不回
,簡訊發送也未接收,致電給您更是不接聽,關於本案我與主管現已被究責,請問撲滿究竟是何情況,拜託您務必出面回應(電)請不要再不理會好嗎,謝謝112年10月4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112年10月5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112年10月6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112年10月11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張雅玲:呂先生,撲滿現已違約逾期交貨了,請您務必
出面回應(電)勿再不理會好嗎,謝謝被 告:我晚點回電給你...112年10月12日(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無回應)張雅玲:請回電(張雅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等待25秒)張雅玲:那就等您下午2-3點回電(傳送撲滿瑕疵照片)(被告於下午4時5分以LINE電話聯繫張雅玲)
...112年10月17日張雅玲:依10/17晚間電話告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與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簽訂龍年撲滿訂購合約書,本公司依合約書第六點第2項通知解除契約,請貴公司返回已支付訂金款項及支付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償,特此通知以上,有被告以暱稱「簡丹設計-呂哈哈r」與告訴人公司負責本案業務之張雅玲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第12131號偵查卷46-3至53頁,第18566號偵查卷第59、61頁)。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早已選定被告提出「A款青幻龍」,經3月至5月進行打樣,來回進行數次修改,至5月30日已知告訴人公司所預訂購龍年陶瓷撲滿總數量,製成時間為70日,即應著手向製作陶瓷工廠聯繫並支付訂金進行開模、燒製陶瓷事宜,始能順利於所承諾10月2日完全交付,甚且被告於6月15日收受告訴人公司所交付追加數量訂金,但據被告所陳,其根本未支付訂金與大陸合作工廠(本院第164號刑事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並未將所收取訂金款用以支付大陸工廠進行開模及燒製等所須訂金費用,竟挪為己用,後續亦未準備相關訂金款以支付大陸廠商進行開模、燒製等製作事宜,則被告根本未進行本件訂製任何開模、燒製事宜,如有資金短缺,當思考解決方法,竟僅隱瞞告訴人公司,實際尚未支付大陸工廠訂金,且未開模燒製龍年陶瓷事宜,對告訴人公司表示欲再追加10組數量時,訛稱會進行安排,對於承辦人員張雅玲一再詢問、要求提出進度時程、量產現況照等,被告或不回應、不接電話、不回電,或推託再聯繫,甚至將屆被告所擬之10月2日交貨日前之9月25日,仍誆騙稱:大陸工廠機械設備有損壞,出貨進度受影響,請工廠給後續處理方式等語,之後對於張雅玲一再聯繫、詢問,不僅未誠實說明實際狀況,仍對以不回應、不接電話,顯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定採購合約、增補協議,並順利收受所訂購總數量之3%訂金後,並無履約交付告訴人公司訂製之龍年陶瓷撲滿之意甚明。
(5)被告辯稱其有為告訴人公司進行設計3種生肖撲滿,並進行打樣、開模,並提出永達-撲滿-設計確認稿(龍、蛇、馬)、打開模具、黑色龍型撲滿、橢圓形模具翻拍照片、被告提出簡丹創意設計公司出具採購單(廠商為「俊天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與不知名之人對話列印資料為證(第493號偵查卷第133至139頁,本院第164號刑事卷第67至91、131至141、223頁),查告訴人公司為辦理活動採購龍年陶瓷撲滿以評選方式選擇合作廠商,被告及其他廠商均依告訴人公司指定提出龍、蛇、馬年撲滿造型圖樣供告訴人公司評選,評選後即需提出時程表、製作樣本供告訴人公司確認樣式、花紙等事宜,進而告訴人公司始會確立訂購總數量,而定於5月間確認總數量而定增補協議等節,業據證人張雅玲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提出設計稿、為打樣而製作模具等,均為被告為順利經由告訴人公司評選通過,進而簽立買賣合約、增補協議以順利取得訂購總金額之3成訂金,然重點應為收受訂金後後續是否依約履行情狀,是被告提出設計稿、打樣而製作龍年陶瓷撲滿翻拍照片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數量不詳、又不知何圖樣模具部分,因照片中之模具外觀大小不一,且被告亦稱大陸工廠訂貨要現金,因沒有現金,所以沒有支付訂金,大陸工廠也不會交貨等語(本院第164號刑事卷第27頁),可徵被告並未交付大陸工廠開模製作陶瓷所須訂金款,則大陸工廠既未收到訂金款,顯無進行後續作業製作模具、燒製等事宜,則被告提出大小不同、不知實際為何模具之照片,難認為被告所承做告訴人公司龍年陶瓷撲滿之開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又辯稱其公司經營不善,才無法交貨云云,然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上開簡丹公司、丹頂公司如何經營不善,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且被告多次陳述將提出相關資料等語,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究竟何因、何時、何公司貨款未收足、所收取告訴人公司交付訂金為何未用以交付大陸陶瓷工廠開模製作之相關訂金?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憑佐,尚難僅依被告所稱公司經營不善等語,即驟認被告主觀上必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觀卷附告訴人提出各公司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見被告於106年間即向訴外人范沛翎借款、邀其投資,而取得范沛翎交付現金550萬元,嗣因未依約還款、給付買回股金等款項,而起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范沛翎174萬980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范沛翎250萬元,並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先後以其個人、丹頂公司、簡丹公司名義分別貸款,且僅支付數月本金、利息款後即未依約給付,即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同年12月16日以丹頂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連帶保證人為呂秉鋐),即於110年5月11日借款30萬元、270萬元,於同年12月16日借款60萬元、240萬元,合計600萬元,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金142萬1287元,利息部分則自112年5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457萬8713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5年5月5日以一民生字第000000號函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第164號刑事卷第149至183頁);被告個人於111年3月10日、同年9月20日分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貸款166萬元、30萬元;於111年6月22日被告以簡丹公司、丹頂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674萬元,並簽立本票,但被告、簡丹公司、丹頂公司均未依約繳付貸款本金、利息,而經上述公司對被告、簡丹公司、丹頂公司等聲請本票裁定,其中裕融公司為聲請人部分,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裕融公司166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強制執行;和潤公司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和潤公司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中租迪和公司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簡丹公司、丹頂公司、呂秉鋐、呂少君)於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674萬元,其中599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票字第7429號、第112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04號民事裁定均附卷可佐,而被告以丹頂公司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均未依約還款,而經上開2銀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債務人(丹頂公司、呂育勝、呂秉鋐)應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連帶清償17萬4147元;星展銀行部分,債務人(丹頂公司、被告呂育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20萬781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3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28號、1033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據上,可見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其借款金額已達千萬元,從上開裁定、判決可見被告僅支付數月繳付本金、利息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則被告不僅因貸款取得高額現金,並於112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訂金55萬5471元,然被告竟分文未付向大陸工廠下訂製作龍年陶瓷撲滿開模、燒製等製作訂金款,身為公司負責承辦此專案人員,不僅未依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大貨樣、說明量產進度、現況照片等,一再拖延,並未想方設法解決問題、困難,甚至臨交付期前依然謊稱大陸工廠設備受損,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定採購合約、增補協議書,根本無依約履行之意甚明。
(7)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與告訴人公司訂定合約,並順利收受訂金款,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訂金款項,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已違反其告知義務,自應認被告存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不純正履約詐欺」故意甚明。
3、綜上,足認被告經營商品製作,亦與大陸陶瓷工廠往來,當知訂製商品須繳付一定成數訂金,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即因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公司所訂龍年陶瓷撲滿總數量,則被告不論持有所貸得千萬元款項,或收受告訴人公司給付訂金,均未將款項支付予大陸陶瓷工廠進行開模燒製事宜,不僅挪為個人己用,亦無任何準備支付大陸陶瓷工廠訂金款,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約,並收受告訴人公司給付訂金款之始,即無替告訴人公司依合約進行開模、燒製所訂購龍年陶瓷撲滿產品之意,即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意,被告縱然依告訴人公司要求提出設計稿、製作樣品等,顯係為順利取得告訴人信任,相信被告確有依約完成製作之意而與被告訂定合約,藉此順利取得訂金款項,告訴人公司果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增補合約,並依約交付訂金款,事後被告根本未進行任何龍年陶瓷撲滿開模、燒製等製作事宜,是被告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經營不善,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月間及同年5月間佯以可承做告訴人活動所需龍年陶瓷撲滿,而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承做履約真意,先後於112年1月18日及6月15日將所訂購設計龍年撲滿之訂金44萬1000元、11萬4471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即被告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須財物,其實際上並無承做告訴人公司所欲訂購龍年陶瓷撲滿履約真意,僅為順利取得告訴人公司交付訂購、追加數量訂購之訂金款項,之後在約定交貨前,對於告訴人公司詢問製作情形、要求提供大貨樣,量產現況照片等,或不回應,或失聯,或以不實理由推託拒不履約,至交貨期屆至仍未履約,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活動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財務損失,及無法順利取得活動所需之商品等困擾,被告所詐得財物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訂金款,金額合計55萬5471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稱所收款項包含設計費、打樣、開模費用等,則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符,被告此部分所陳顯不可採,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合計55萬5471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