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耀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耀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耀明與黃滿蘭原係配偶關係(兩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原同住於黃滿蘭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嗣因感情不睦分居,鄧耀明明知黃滿蘭於兩人分居後已更換本案住宅門鎖,未經黃滿蘭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住宅,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114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擅自開啟本案住宅門鎖,並偕兩人子女3位無故進入本案住宅(除鄧耀明外,其餘未據告訴)。嗣經黃滿蘭發覺家中門鎖遭開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滿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耀明固坦承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委請鎖匠開啟本案住宅門鎖,而偕同其與告訴人黃滿蘭之3位子女進入本案住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本案住宅亦是我的家,我原本就住在那裡,我有權利可以進去,但告訴人把我們都趕出去,門鎖也更換了,案發時都找不到告訴人,子女的衣物都在本案住宅內,子女開學需要拿東西,所以才請鎖匠開門進入,開鎖前也有向警察確認過可以才這樣做,進入本案住宅也都是拿小孩開學必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
案住宅門鎖,並偕其與告訴人之3位子女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等節屬實(詳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6頁),復有本案住宅監視錄影影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7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受侵擾之自由,「家是一個人的
城堡,最安全的避難所」,即謂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是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又審酌行為人是否「無故」或有無正當理由,亦應參酌法益及利益之權衡原則(即是否為了保護優越的利益而侵害較低位階的法益,或以相當的手段去追求法所承認的目的),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備實質違法性而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
11月左右,因遭被告毆打而將本案住宅換鎖,且於114年1月之離婚調解場合就有明確告知被告未經我允許不得進入。案發前我出國返鄉,後來回國返家後就發現本案住宅門鎖遭開啟,且門都沒關,經報警處理及查看監視器後,才發現遭被告侵入。被告先前就有回來拿過東西,之前有經過我同意,被告有我的聯絡方式,但本案完全沒有事先告知我等語(詳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5頁),明確表示告訴人已於本案案發時之3、4個月前即更換本案住宅門鎖,且告訴人與被告已因離婚涉訟,告訴人並有告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住宅,然被告仍未事先告知並徵得同意即逕自侵入等情,另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處於分居狀態,兩人並因離婚涉訟,其當時住在○○○路,而告訴人住在本案住宅,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其須另委請鎖匠開鎖始得進入本案住宅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對於本案住宅不僅屬告訴人所有,且已由告訴人獨立管理支配,未得告訴人同意不得擅入等節應知之甚詳。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易字卷第48至53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後曾稱告訴人不知道渠等進入本案住宅等情【詳附表「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欄編號2之3.(2)】,亦可認被告確實未於案發前事先通知告訴人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住宅等情明確,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已然該當刑法第306條「侵入」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有權利可逕自進入云云,並無足採。
⒋此外,參諸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進入本案住宅,除不時往返進出告訴人臥室尋找欲攜走物品,亦確實取走諸如香爐、銅缽、畫及其他諸多顯非屬子女之物,留滯時間達數十分鐘,過程中甚而提及「值錢的東西都拿光光」、「翰森,Hermès的包包,Hermès」等語【詳附表「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欄編號1之3.(1)《顯示時間2
2:09:23…》、(2)、(4);編號2之3.(1)《顯示時間08:41:20…》、(2)《顯示時間08:44:33…》、(3)《顯示時間09:24:
16、顯示時間09:57:29、顯示時間11:07:27、顯示時間
11:18:50、顯示時間11:33:08、顯示時間13:37:06…》】,除使告訴人屋內隱私蕩然無存,亦因告訴人無在場確認,致使告訴人私人財物完全聽任被告決定是否一併取走而毫無保障,本案住宅已因此失卻最基本之屏障私人隱私、保全個人財產等重要功能;另參諸被告所攜離之財物種類係香爐、銅缽、畫及其他諸多形式上觀之並非急用之物,縱如被告所稱返家目的係為子女取走開學必要物品云云,然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子女所攜離之物多屬相框、玩偶等玩物、球拍等形式上觀之亦非急用之物,且數量、體積相較於被告所攜走之物並非甚大等情【詳附表「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欄編號1之3.(1)、(3)、(5);編號2之3.】,亦難認本案存在取物之急迫性,堪認本案被告所取得利益非大,相對於其所侵害之告訴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及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已屬顯然失衡,自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法律、道義、習慣或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是被告所為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具備實質違法性,自應受非難。
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有向警察確認過可以才這樣做云云,然觀
諸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詳偵卷第29頁),內容載明「…民眾鄧耀明…稱其先前有向黃滿蘭…申請保護令…警方向鄧民告知僅在其住處外陪同,警方不予會同進入,在門外避免二人後續有糾紛…」等情,足見警員係因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間有保護令存在等情事,為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始到場,並於住處外陪同,並非向被告告知其上開無故侵入本案住宅犯行與法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係配偶關係(嗣於115年5月13日經判決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住宅門鎖而侵入上址房屋,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本
案住宅不受他人侵入干擾與保持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權利,恣意侵入本案住宅,且離去之際竟未確實緊閉門鎖,致使告訴人財產安全曝露於遭人隨意竊、劫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 備註 1 1.檔案名稱:「00000000_215841_tp00358.mp4」,檔案全長22分28秒。 2.勘驗方法:使用法庭設備開啟勘驗檔案。 3.勘驗內容:(檔案全部即顯示時間0000-00-0000:58:41至22:29:41、0000-00-0000:52:53至02:55:31) (1)顯示時間21:58:41至22:29:41【鏡頭朝沙發拍攝,沙發上有一灰色大型後背包,畫面左側為樓梯,樓梯下為冰箱,冰箱與客廳間有一走道空間。檔案開始時,即可聽見男聲及女聲對話】。顯示時間22:06:29時一名下巴蓄鬍短髮、穿黑、白花紋長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左側。顯示時間22:06:07時一名長髮、穿灰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女子(乙女)在畫面左側來回走動後至沙發上拿取背包及物品。甲男在樓梯下、走道、客廳間來回移動。顯示時間22:09:23時一名身穿白底藍色袖子及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蹲在畫面左下角開啟行李箱後站起,該三人在客廳及其他室內空間來回走動,乙女、丙男不時拿取物品放入行李箱中。顯示時間22:10:31時乙女自沙發扶手上拾取一黑色背包往畫面右側走去。顯示時間22:12:06時乙女走進客廳後方電視櫃內並取出白色紙本。 (2)顯示時間22:16:47時丙男手拿黑色香爐、銅色小缽放入行李箱內,整理箱內物品後關閉行李箱。 (3)顯示時間22:18:53時乙女自畫面右下角拿取書本狀物品後走向丙男。顯示時間22:20:22時乙女自畫面左下角拿取相框。顯示時間22:20:29時另一名長髮、穿黑色長袖上衣及灰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下樓梯並走至客廳,丁女手拿一彩色球狀物品並問:「爸爸,我在我房間找到150塊可以拿嗎?」。 (4)顯示時間22:20:49時丙男手拿正方體及長方體盒裝物品置於客廳桌面後開啟該正方體盒裝物品上蓋,丙男對丁女解說後關閉上蓋。顯示時間22:21:34時丙男自沙發椅上拿取一只黑色背包。顯示時間22:23:02時丙男右手拿上開黑色背包,左手拿綠色背包及另一黑色物品並分別至於沙發及客廳桌旁。顯示時間22:23:40時丙男雙手各拿一咖啡色盤狀物品放入上開灰色大型背包。 (5)顯示時間22:24:25時乙女抱著黃色海螺走下樓梯。顯示時間22:28:37時丙男移動至鏡頭前方,鏡頭遭遮蔽(仍可攝得現場聲音)。顯示時間02:52:53至02:55:31顯示時間22:29:41後鏡頭晃動,左上角顯示時間改為02:52:53開始。顯示時間02:52:57時鏡頭停止晃動,可見鏡頭朝天花板拍攝,顯示時間02:53:00時甲男靠近鏡頭,現場仍可聽見乙女、丙男、丁女之對話聲。 (6)顯示時間02:54:06時丙男問:「東西都有帶,想好喔,門關起來就要花錢再次開啟(說話內容無法辨識)」。 (勘驗全程為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之錄影影像,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 丙男即被告 2 1.檔案名稱:「00000000_083220_tp00323(時間有誤差).mp4」,檔案全長47分26秒。 2.勘驗方法:使用法庭設備開啟勘驗檔案。 3.勘驗內容: (1)顯示時間08:32:44至08:45:35【鏡頭朝臥室門口拍攝,臥室門開啟,可見臥室門外為樓梯,臥室外有交談聲。】顯示時間08:36:55時一名下巴蓄鬍、穿身咖啡色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即甲男)進入臥室,甲男環視臥室四周,門外女聲即乙女:「你進去了,你進去幫我拿那個彩虹小馬,這我的,那隻貓也是」,甲男自畫面右側拿取粉紅色小馬布偶並丟至門外,乙女繼續指示甲男拿取物品,顯示時間08:37:32時甲男自畫面右下角處拿取一布偶丟至門外,顯示時間08:37:46時甲男走出開臥室後折返回臥室並將一貓布偶置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8:38:03時甲男離開臥室。顯示時間08:13時甲男上樓,顯示時間08:38:29時甲男左手持一白色物品下樓後又持該白色物品上樓。顯示時間08:41:20時一名身穿白底藍色袖子及藍色長褲之男子(即丙男)、乙女先後進入臥室,乙女:「我要拿項鍊」,丙男走向畫面右下角處後說:「翰森,Hermès的包包,Hermès」,甲男進入臥室並說:「Hermès是啥」,丙男:「愛馬仕」。 (2)顯示時間08:41:55時甲男對著鏡頭說:「有在拍耶,嗨(揮手)」,丙男:「拍就拍啊」,乙女:「管他的,反正他也知道這次又要拿東西」,丙男:「他不知道」,乙女:「他不知道」。顯示時間08:42:11時丙男走向鏡頭並遮蔽鏡頭,畫面轉白,仍可錄得現場聲音及對話。顯示時間08:44:33時丙男說:「值錢的東西都拿光光了」,乙女:「我可以上去他的床拿我的東西,我的東西被困在裡面,我的娃娃」。顯示時間08:45:03時乙女說:「我們拿完要把他恢復原狀,整理整理」,丙男答:「當然要恢復原狀」,乙女及丙男持續在臥室內交談,且可聽見碰撞聲。 (3)顯示時間08:50:26至09:58:36播放時間00:07:02時顯示時間跳至08:50:26,畫面無遮蔽,臥室內燈關閉,僅臥室內廁所燈亮,乙女進入臥室關閉廁所電燈後關上臥室門離開。顯示時間08:50:39至09:02:25時臥室無人。顯示時間09:02:26時甲男開門進入臥室,自畫面右側拿取一小型黑色空氣清淨機,移動至臥室門口後又折返將該清淨機放回原位並關門離開。顯示時間09:02:55至09:24:15時臥室無人。顯示時間09:24:16時丙男進入臥室並移動至廁所內,顯示時間09:24:30時可見一名長髮、穿黑色長袖上衣及灰色長褲之女子(即丁女)走下樓梯。顯示時間09:24:34時丙男離開臥室(未關門)並問:「好了沒?」,一女聲答:「東西整理好了,可是還沒有裝袋」。顯示時間09:28:29時甲男拿著一件白色長袖上衣下樓,一女聲否認該衣服為其所有,甲男持該衣服上樓。顯示時間09:57:29時丙男右手持一幅畫,左手夾著捲起之物品並手提一裝有物品之提袋下樓。顯示時間09:57:42時乙女持一白色方形物品下樓。顯示時間10:44:11至10:51:23播放時間00:14:50時顯示時間跳至10:44:11,甲男手提一大型行李箱下樓。顯示時間11:04:07至11:09:20:30播放時間00:18:23時顯示時間跳至11:04:07。顯示時間11:07:27時甲男、背著小型後背包之丙男移動到樓梯下。顯示時間11:12:02至11:13:14播放時間00:22:41時顯示時間跳至11:12:02。顯示時間11:12:08時甲男上樓,可聽見女聲說話及交談。顯示時間11:12:25時乙女及丁女上樓。顯示時間11:18:50至11:20:12播放時間00:23:54時顯示時間跳至11:18:50。丙男在該樓層來回走動。顯示時間11:33:08至11:34:18播放時間00:25:16時顯示時間跳至11:33:08。丙男在該樓層來回走動。顯示時間11:42:17至11:49:59播放時間00:26:26時顯示時間跳至11:42:17。丙男在該樓層來回走動。顯示時間11:48:45時丙男上樓。顯示時間12:01:55至12:03:05播放時間00:28:58時顯示時間跳至12:01:55。顯示時間12:02:01時丙男左手拿著一個捲起之長方形物品下樓。顯示時間12:27:23至12:28:45播放時間00:30:09時顯示時間跳至12:27:23。顯示時間12:27:30時丙男開啟冰箱查看後關閉。顯示時間12:42:01至12:43:11播放時間00:31:30時顯示時間跳至12:42:01。顯示時間12:42:07時丙男上樓,顯示時間12:42:11時丙男彎腰拾起樓梯轉彎處之物品,再向右轉彎腰,顯示時間12:42:52時丙男蹲下。顯示時間12:51:59至12:53:20播放時間00:32:40時顯示時間跳至12:51:59。顯示時間12:52:03時丁女背著大型布偶下樓。顯示時間12:52:12時乙女抱著白色布偶下樓。顯示時間12:58:43至12:59:54播放時間00:34:00顯示時間跳至12:58:43。顯示時間13:14:28至13:15:40播放時間00:35:11時顯示時間跳至13:14:28。顯示時間13:14:35時丙男上樓。顯示時間13:21:01至13:22:16播放時間00:36:22時顯示時間跳至13:21:01。顯示時間13:21:04時丙男手提一大型行李箱下樓。顯示時間13:25:14至13:26:46播放時間00:37:37時顯示時間跳至13:25:14。顯示時間13:25:20時丙男走向樓梯拿取一扁平、書本狀物品往畫面左下角走去後又折返回樓梯下,顯示時間13:25:41時丙男拿取另一較大型之扁平、書本狀物品往畫面左下角走去。顯示時間13:32:10至13:34:48播放時間00:39:09時顯示時間跳至13:32:10。顯示時間13:32:13時可見乙女胸前、背後各背一背包且雙手均持物品來回走動。顯示時間13:32:38時丁女右手提一裝滿物品之白色桶子、左手拿個數個提袋及物品盒裝物品走下樓梯。顯示時間13:33:04時乙女上樓,除上開物品外,可見乙女右手持一球拍。顯示時間13:33:44時丁女上樓。顯示時間13:37:06至13:42:33播放時間00:41:47時顯示時間跳至13:37:06,丙男及乙女來回走動。顯示時間13:38:43時乙女拿著球拍在臥室前揮舞。顯示時間13:39:12時甲男右手持袋裝物品下樓,甲男身後跟著一名戴鴨舌帽之女子(下稱戊女)下樓。顯示時間13:40:11時丙男問:「好了沒?走囉,想一下還有什麼,門關起來就開不了」。顯示時間13:41:29時甲男右手提袋裝物品走向樓梯關閉電燈,現場仍持續有對話聲。顯示時間13:46:27至13:47:37播放時間00:46:16時顯示時間跳至13:46:27,現場仍有交談聲。顯示時間13:46:32時一手提提袋之人靠近臥室門並關閉房門。 (勘驗全程為連續、有數次間斷之錄影影像,各段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