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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明仁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與新東街20巷巷口之新東公園內,見蔣麗玲所有之紫色布包包放置在涼亭舞台區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上前翻看上開包包後,將其內之零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蔣麗玲返回該處遍尋不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明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頁,調院偵卷第17-18頁,簡卷第19-21頁,易卷第44、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麗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23頁,易卷第44-47、53-6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只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1頁),行為時已年逾80歲,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包包遺落在公園涼亭舞台區椅子上,竟於翻看其內容物後,逕自取走其內之零錢包與現金,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喪偶,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家人,目前需固定回診治療淋巴癌等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0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零錢包1只及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紫色布包包1只及其內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陽傘1支及現金400元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蔣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見偵卷第16頁,簡卷第20-21頁,易卷第44、46、4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僅將一尺寸約略為手掌大小之物品攜離涼亭,並於步出公園後投入路旁公共垃圾桶(見易卷第46-47、57-6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忖以該物品之外觀及尺寸,顯然不足以容納手機、陽傘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併予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