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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鈞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牌銀色Galaxy Ultr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朝鈞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8時45分許,在台北捷運「古亭捷運站」月台等候捷運時,見告訴人AW000-H11466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穿著短裙從月台徒步離開,竟放棄搭乘原本已進站之列車,而尾隨A女上手扶梯、進而搭乘同一台升降梯,從同一捷運站之4號閘門出站,再一路尾隨A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智慧型手機蹲在A女身後佯裝在挑選商品,而將手機對準A女裙底欲拍攝其裙底隱私之性隱像,惟因動作太大被其他顧客發現,張朝鈞因而未能拍得照片而未遂,並經顧客發現並告知A女,當場檢視張朝鈞手機內並未拍得A女裙底照片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項,應予更正)及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星牌銀色Galaxy Ultra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未遂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公開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情節相符,足認本案手機乃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因告訴人發現而未遂,故本案手機內並無告訴人遭偷拍之影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卷內警方就本案手機進行數位還原之資料在卷為憑(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內存有告訴人之性影像,故不能認為本案手機係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之性影像附著物,而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