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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雯琪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謝宏明律師羅珮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雯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雯琪與薛乃維為夫妻,林臻為薛乃維之同事。黃雯琪認林臻與薛乃維間有不當男女關係,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3時許,在林臻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住處旁(住址詳卷)之巷弄內守候,待同日23時33分許林臻從薛乃維駕駛之車輛下車,步入社區大門內欲返家之際,黃雯琪即快速奔向該社區大門,先抓住林臻之袖口,將其自社區大門內強拉至門外馬路旁,復接續以左手推擠其背部,致其因重心不穩而跪跌在人行道上,再接續抓住其手臂,以此方式妨害林臻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雯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51頁至第36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爭執之審判外陳述,本院並未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爰不另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先生薛乃維很晚不回家,我想當面和告訴人林臻、薛乃維談清楚是否要離婚,我就於案發當天23時許去告訴人樓下等她,我看到告訴人從薛乃維車上下來後,我過去想和告訴人談清楚,但我沒有把告訴人強拉出來,我只有輕拉她外套衣角,她就自己走出來,我也沒有推她,是她自己跌倒的。她跌倒後我很震驚,低頭彎腰察看她是不是昏倒了,直到薛乃維把我們分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亦未強拉或環抱告訴人腰際,僅有短暫拉扯告訴人衣服,拉扯時間不足30秒,其影響告訴人意志決定之時間極其短暫且影響輕微,告訴人亦得隨時離開現場,該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該當強制行為。另本案監視器影像無法辨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證人薛乃維亦證稱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再者,本案發生於112年12月間,然告訴人直至113年5月間收受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後,方於同年6月間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提告之動機顯係為獲取民事談判籌碼,恐係挾怨報復等語。

㈠被告為告訴人同事薛乃維之配偶,其於112年12月21日23時33

分許,先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旁巷弄內等候,復於告訴人走入社區大門欲返家之際,前往上開大門門口,與告訴人一同步行至馬路旁,告訴人遂跪跌在人行道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4頁至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臻、證人薛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至第2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路旁金屬鐵桿相片(見113他6966卷第13頁至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乃維是我的合夥人

,我們之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當時我懷有薛乃維的小孩,當天我跟薛乃維去參加一個商業餐會,我一下車要進家門時,聽到一個很急促的腳步聲,回頭就看到被告朝我衝過來,我要趕快關門時,她把門撞開,並用雙手拉扯我的袖口,將我拉出去,因為我有反抗不想出去,所以我一直往後退,但她用左手從後面推我,然後我就跌倒了,撞到前面的金屬鐵桿。我跌倒後腳軟了,腦袋一片空白,但被告用左手壓在我的肩膀上,並用另一隻手拿手機揮舞、敲打我,後來薛乃維走過來把被告拉開,並用手護著被告往後走,但被告還是一直作勢要朝我衝過來,所以薛乃維就叫我先上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欲返家之際,遭被告自社區大門內拉扯至門外馬路旁,並遭被告推倒在地。

⒉證人薛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婚姻關係,案發

時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當天我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下車後,我準備開車駛離時,看到有東西從我車子旁邊衝過去,我便停下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我下車後看到衝過去的是被告,又看到告訴人在外面,因為這兩個人的關係不可能在同一個時空出現,我當下很緊張,下意識想把她們支開,畢竟我也算部分的當事人,所以我聚焦的點不在誰罵誰或是有什麼樣的事,我只是想把告訴人和被告趕快分開,讓這件事趕快結束,我就把手放在她們兩人中間,站在中間分開她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返家之際,被告確有自遠處衝向社區大門告訴人處,二人嗣遭薛乃維以手分開。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社區大門外側朝馬路、內側朝社區

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下車後走向住處社區大門,正開門進入社區之際,被告自遠處朝社區大門快速奔跑,並於社區大門前猛然停頓後,旋即進入社區大門內,此時畫面發生震動。被告進入社區大門後,即將甫進入社區大門之告訴人拉出門外,兩人步出社區大門後,被告持續以右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被告復轉身面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因腳步不穩而往被告前進,此時被告以持手機之左手碰觸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之身體旋向前傾,並踉蹌向前跪地。告訴人跌倒在地後,被告持手機之左手旋自告訴人背部移開,被告並向後稍遠離告訴人,惟仍未放開與告訴人拉扯之右手,期間被告數次揮舞持手機之左手,薛乃維遂步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將兩人隔開。自被告拉扯告訴人起至薛乃維將雙方分開止,時間約為24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於告訴人進入社區大門之際,快速衝入門內,將告訴人拉至門外,嗣被告碰觸告訴人背部後,告訴人旋即向前跌倒,被告並始終以右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直至薛乃維將兩人分開為止。

⒋互核上情,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於返家之際,遭被告以拉扯

其袖口之方式強拉至社區大門外,復遭被告推倒在地等語;而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攝得被告快步衝入社區大門內,將甫進入門內之告訴人拉出門外,嗣被告碰觸告訴人背部後,告訴人旋即向前跪跌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拉扯並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準備返家,為達成自身與告訴人當面談話之目的,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執意以上述方式將告訴人帶至馬路旁,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主觀上自有強制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當成立強制罪,至為明灼。

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強制行為尚包含抓住告訴人之肩膀

、以左手環抱住告訴人之腰際、並持續壓制住告訴人之肩膀等情,然依上開證述及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本案強制行為應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拉扯、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爰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當天我先生薛乃維很晚不回家,我想當場和告

訴人林臻、薛乃維談清楚,我就在當天23時許去告訴人樓下等她,我看到告訴人從薛乃維車上下來,我過去想和她談清楚,但我沒有把告訴人強拉出來,我只有輕拉她外套衣角,她就自己走出來,我也沒有推她,是她自己跌倒的,她跌倒後我很震驚,低頭彎腰察看她是不是昏倒了,直到薛乃維把我們分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體型正常之成年女性,被告如欲將告訴人推倒,必施加極大外力,以致告訴人當日穿著之羽絨外套凹陷或變形,然依本案監視器錄影可知,告訴人穿著之羽絨外套並無任何受力變化,且告訴人係膝蓋先行彎曲後,被告始轉身面向告訴人;又證人薛乃維亦證稱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由此可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制力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強行拉出社區大門,

復遭被告推倒在地等語如前,且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告訴人姿態、動作變化及重心移轉情形,亦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拉出社區大門後,再因外力作用方跌倒在地。是被告辯稱其僅輕拉告訴人衣角,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制力,告訴人係自行走出社區大門並自行跌倒等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進入社區大門並將

告訴人拉出門外之際,監視器鏡頭出現明顯上下晃動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拉扯之力道非輕,顯非被告所辯僅輕拉衣角之程度。此外,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配偶薛乃維間存有男女交往關係,且告訴人並懷有薛乃維之子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薛乃維證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於返家途中,突見其交往對象之配偶守候於社區門外,實難想像其會心平氣和地主動跟隨對方步出社區大門,或任由對方牽引至門外而毫無抗拒反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自行步出社區大門等語,亦與經驗法則未合。

⑶另證人薛乃維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拉扯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

然其證稱先瞥見被告快速衝向社區大門,復見雙方在社區大門外,便將雙方隔開等語如前,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俯身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雙方並無不睦,薛乃維應無將其等隔開之必要。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日見薛乃維未返家,為與告訴人、薛乃維談論雙方感情糾紛之解決方式,方於告訴人樓下守候長達2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足見被告當日一心向告訴人釐清雙方感情糾紛,並為此久候多時,則被告於告訴人甫進入社區大門之際,快步衝入社區大門內,將告訴人強行拉出門外,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實與被告當時急於與告訴人對話以解決雙方感情爭端之心態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

⑷至辯護人另以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所穿著之羽絨外套未見凹

陷、變形,主張被告未施加外力等語。然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受限於攝影機解析度、拍攝距離、光線條件及拍攝角度,畫面僅能辨識告訴人身著深色外套,尚無從清楚判別外套表面細部紋理或瞬間受力所致之細微形變,自難以告訴人外套之外觀未清楚呈現凹陷或變形乙節,逕認告訴人當時未受外力作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僅有短暫拉扯告訴人衣服,拉扯時間

不足30秒,影響告訴人意志決定之時間極其短暫且影響輕微,告訴人亦得隨時離開現場,該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該當強制行為等語。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告訴人返家之際,衝進社區大門內將告訴人強

拉至門外,並推倒告訴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使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及意志決定自由,強令告訴人前往社區大門外與其進行談判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無疑問。而被告之動機固係為解決雙方情感糾紛,然協商為雙向行為,應建立於雙方均有溝通之意願下始方進行,斷無允許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逕自以上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與其溝通之餘地。再審酌被告之行為目的係與告訴人協商雙方情感糾紛,該目的相較於告訴人之行動及意志決定自由,並無更優位之地位,且被告理當以其他合法手段促使告訴人與之溝通協商,是本案強暴手段與被告所追求之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被告於案發時強拉並推倒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具有實質違法性。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案發於112年12月間,告訴人遲至113

年5月間收受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方於同年6月間提起本案刑事告訴,顯係為獲取民事談判籌碼方為提告,告訴人之指訴顯非事實等語。惟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為何,與其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二事,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可能存有其他動機、目的,即遽認其所為指訴均屬虛妄。況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除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本院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間始提起本案告訴,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衡酌自身處境、蒐集證據、尋求法律諮詢,甚或因雙方另有民事紛爭而暫未提告,均屬常見情形,尚難僅因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提出告訴,即推論其所述事實不實。尤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配偶薛乃維而生糾葛,雙方關係本屬複雜敏感,則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種種因素,而未即刻提起告訴,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雖先拉扯告訴人袖口,將其自社區大門內強拉出門外,

復推壓其背部致其跪跌在地,再持續抓住其手臂,惟均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以解決雙方情感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本案強制行為之手段尚非強烈,持續之時間亦屬非長;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擔任整形外科醫師,案發時年收入約200萬元,目前年收入約300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7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至第3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你給我出來!你這個爛女人!偷我們家的錢!」、「賤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薛乃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找告訴

人談事情,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其辱罵「你給我出來!你這個爛女人!偷我們家的錢!」、「賤女人!」等語(見113他6966卷第45頁至第48頁;113偵續459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至第2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方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在場證人薛乃維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當天有無對告訴

人表示「你給我出來!你這個爛女人!偷我們家的錢!」、「賤女人!」等語?)我有聽到被告有說類似這些話語,但實際上文字內容是否如此我印象很模糊了等語(見113偵續459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聽到被告講起訴書所載類似的話語,至於被告當時講什麼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當下專注在把被告和告訴人分開,就跟我們緊張上台一樣,當下沒辦法聽到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見證人薛乃維雖有在場聽聞被告當日言詞,然受限於當下心境及環境,無法明確回憶被告具體言論內容為何。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雖有錄得被告與告訴人似為對話之動作,然並未錄得任何案發現場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當時是否有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繩。

⒊綜上所述,就公然侮辱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辱罵上開言詞,是被告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