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並無出售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黃彥翔向不知情之王柏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彥翔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琇閔等人,致楊琇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彥翔向王柏堯取得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後,黃彥翔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楊琇閔等人均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閔、蔡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買票是用網路跟官方系統買的,伊與告訴人2人係分別約在臺北車站及臺中捷運某站面交,然面交過程均未順利見面致無法交付票券,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下稱偵7385卷】第162至163頁)。然查:
㈠被告有向不知情之王柏堯借得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琇閔等人,致楊琇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向王柏堯取得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樺、楊琇閔、證人王柏堯分別證述在案(見偵7385卷第57至58頁;偵7385卷第73至74頁、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偵7385卷第15至18頁、第95至97頁、易字卷第73至81頁),復有告訴人蔡宗樺遭詐欺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告訴人蔡宗樺與Instagram暱稱「Oscar」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告訴人蔡宗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琇閔遭詐欺之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告訴人楊琇閔與臉書暱稱「NICK LI」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③告訴人楊琇閔與臉書暱稱「NICK LI」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報案單翻拍照片、證人王柏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thony立煒哥」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6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6120號函暨檢附ATM提領影像截圖、本院115年4月2日勘驗筆錄暨彩色截圖、被告黃彥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7385卷第55頁、第59至67頁、士林地檢偵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下稱偵7806卷】第451至455頁、偵7385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易字卷第119至123頁、偵7385卷第29至43頁、第103至138頁、第25至28頁、偵7806卷第313至320頁、偵7385卷第143頁、第151至152頁、易字卷第85至90頁、偵7806卷第471至496頁、第265至269頁、第5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宗樺於通訊軟體Instag
ram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宗樺先於113年12月5日23時許於Instagram上看到被告販賣同年月8日4,880元的演唱會門票4張,共19,520元之貼文後,便私訊被告表示欲購買,嗣雙方談妥買賣之標的、價金,告訴人蔡宗樺於同年月6日1時32分先匯款9,520元予被告,約定於同年月7日12時於臺北車站板南線月台面交該4張演唱會門票,並同步給付尾款1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遲至同日12時30分仍未出現,隨後雙方又約定改於同日15時30分在大直捷運站面交,被告仍未出現,此後被告雖向告訴人蔡宗樺允諾願意退款,並明確向蔡宗樺表示:「那我今天之前退給你」、「你如果擔心轉帳的問題我可以用存的」、「總之你要退我就匯 今天一定給你」等語,然被告卻遲未退還款項,此業經告訴人蔡宗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806卷第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蔡宗樺與Instagram暱稱「Oscar」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7806卷第451至455頁),可知被告明知已和告訴人蔡宗樺約定交付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之時間、地點,卻無故失約,後經改約之交付時間仍未能赴約且亦未能說明原因,甚且後續允諾退款卻未積極退還告訴人所支付之購票款,若被告有履約真意,於因故致未能如期履約而陷於給付遲延或契約解除之狀態時,理當積極處理,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一再拖延,綜觀被告履約態度顯與通常之交易情形不合,實難認被告自始即存有依約給付所售票券之真意。
⒉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琇閔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相約
113年12月17日面交,後續被告又以各種理由藉口拖延不提供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偵7385卷第73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楊琇閔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同年月20日19時25分被告傳訊:「我在文心中清了」、告訴人楊琇閔:「不好意思,太臨時,我剛剛一直問你時間,你也沒有回答我,我目前不在文心崇德站附近,請問你能夠等我嗎?」、被告:「那姐大概什麼時會到呢」、告訴人楊琇閔:「可能需要25-30分鐘」;同年月日19時57分,告訴人楊琇閔傳訊:「你好,我到了」、「在閘門區聖誕樹旁邊」、「請問你在文心崇德站了嗎?」、被告:「我剛去逛一下」、「我可以走回去」;嗣同年月日20時34分,告訴人楊琇閔再傳訊:「請問需要多久時間?」、被告:「姐你在?」、告訴人楊琇閔:「是呀」、「八點左右到了」、「一直在閘門聖誕樹這裡」、「請問你還要多久回到文心崇德站呢?」、被告:「5分鐘」、告訴人楊琇閔:「好的」、「九點了(傳送捷運站閘門照片)」;同年月日21時27分,被告:「我在1樓」、告訴人楊琇閔:「一樓哪裡?」、被告:「我沒看到姐啊」、告訴人楊琇閔:「我也沒看到你」、被告:「要報警就報」、「莫名其妙」、「特地下台中 結果你這樣講我」、「怎麼不說你一直已讀不回啊」、「沒關係 悠遊卡搭乘記錄我會留好證明我有出站」、「那票我就自己處理」、告訴人楊琇閔:「直接來松案所面交」、被告:「沒辦法 我只在捷運站面交」、「你已讀不回幾次 自己跟警察講」、「莫名其妙」;同年月日22時10分,被告:「那你不拿 我就離開了」、「要拿不拿一句話」、告訴人楊琇閔:「我已經等了四天,你剛剛說五分鐘,我也等超過九點,你九點半才回說你到了」、被告:「我只問你 要拿還是不拿」、告訴人楊琇閔:「直接來松案所面交」、「松安派出所」、「真的有票,請你來派出所說明」、被告:「不需要用激將法」、「如果我捷運站沒等到你 我會直接離開 說到做到」,被告於19時57分稱伊剛去逛一下、可以走回去,於20時34分告訴人楊琇閔詢問其需要多久時間回到文心崇德站,被告又答以5分鐘,遲至21時27分被告稱伊在1樓,然告訴人楊琇閔卻仍未見被告,遂至警局報案等情,並有告訴人楊琇閔與臉書暱稱「NI
CK LI」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9至123頁),設若被告確有交付楊琇閔所購演唱會門票之意,當能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給付票券,以解決彼此間購票之糾紛,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持續稱自己在捷運站等告訴人楊琇閔,不僅與慣常處理交易糾紛之常情相悖,更足證被告主觀上自始有不欲履約交付票券之真意,其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無疑。
⒊被告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辯稱伊確實有票券可供交易,
伊之前買票是用網路跟官方系統買的,伊是用伊的帳號去訂的云云(見偵7385卷第163頁),然其於114年1月2日警詢時稱可以提供購票證明,於同年7月23日偵訊時稱會再補呈相關資料,同年12月9日偵訊時稱其還在聯繫親友,後本院又於115年2月2日、4月2日、5月14日、9月2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均一再拖延,迄至本案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相關之購票證明或佐證其辯解之資料,又被告縱業已於11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迄至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宣判時止,仍未見其提出其所稱之上開資料,亦有各該審判筆錄、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收文記錄等(見偵7806卷第46頁、偵7385卷第46頁、偵36696卷第67頁、易字卷第217頁、第279至280頁、第281至284頁),顯見被告所辯皆係空言而無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基此,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卻分別與本案告訴人2人約
定交易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依約交付所售門票,因而先行交付附表所示價金予被告,依上說明,被告主觀具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
開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本院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7至212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得共計26,080元財物,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因而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除累犯前案外,尚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與外婆及奶奶、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80元(計算式:8,560+8,000+9,520=26,08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琇閔 (提告) 於113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NICK LI」,向楊琇閔佯稱: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出售等語,致楊琇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19時34分許 8,560元 113年11月18日2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9,000元 113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 8,000元 113年12月3日19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彩虹門市 8,000元 2 蔡宗樺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以Instagram暱稱「OSCAR」,向蔡宗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等語,致蔡宗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6日1時32分許 9,520元 113年12月6日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合莊門市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