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美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仇奕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藍雪菁告訴被告王麗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79頁),本案依卷內資料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前揭撤告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自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7號被 告 王麗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雪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廣陽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住戶;王麗美(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緣藍雪菁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0樓向員警要求詢問王麗美,有關本案大廈樓梯口消防通道、管理員及違法裝設攝影機等問題,王麗美見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傷藍雪菁之左手食指,致藍雪菁因此受有左手食指咬傷伴有齒痕之傷害。
二、案經藍雪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其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直接將手放進我口中,但我沒有咬她等語。 2 告訴人藍雪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榮星診所11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咬傷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