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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6、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約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約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之捷運台電大樓站1樓出口外之人行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見女子魏○○(完整姓名詳卷)經過,隨即將其所穿牛仔短褲往下拉,對魏○○露出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於114年5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對面公車站旁

座椅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見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跑步至上開地點,即將其短褲脫下,對A女裸露臀部、生殖器並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約經合法傳喚(按:本院審理傳票已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於本院115年4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7、2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我鼠膝部受傷,有在擦藥,我是把褲子脫到膝蓋附近,我要擦藥,我只有把休閒褲褲管拉起來,外褲拉到膝蓋的部位,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當時沒有在打手槍,我好像在擦藥,我鼠膝部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見女子魏○○經過,隨即將

其所穿牛仔短褲往下拉,對魏○○露出其生殖器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發現一名穿牛仔短褲的陌生男子脫褲子裸露下體,不斷接近並持續暴露行為,我因安全考量趕緊離開,該行為讓我感覺噁心,多日難眠等語(見114偵25844不公開卷第9至10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4偵25844不公開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見114偵緝1776不公開卷第3至12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裸露下體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可佐(見114偵25844公開卷第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僅將休閒褲褲管拉起來等語,與上開事證相悖,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見A女跑步至上開地點,

即將其短褲脫下,對A女裸露臀部、生殖器並自慰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發現有人對我做出不雅動作,當時我正在螢橋國小周邊跑步運動,途中行經一男子,對方坐在椅子上沒穿褲子,只要有年輕女生經過就會沒穿褲子站起來做出不雅動作(男性自慰、自瀆、打手槍),我經過時他也對我做出這種事,當下造成我反感等語(見114偵19778公開卷第19至20頁),核與A女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見114偵19778不公開卷第3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名未穿褲裸露並自慰的男子是我等語可佐(見114偵19778公開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裸露生殖器,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裸露臀部、生殖器並自慰之地點,皆為任何人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處,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其所穿牛仔短褲往下拉,對魏○○露出其生殖器,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其短褲脫下對A女裸露其臀部、生殖器並自慰之舉措,皆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又被告既均係在公共場所而為上開行為,足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均係因鼠蹊

部受傷,而在擦藥等語。惟查,若如被告所辯,衡情其可輕易尋找鄰近之隱蔽處或待無人經過該等處所時為之,豈有可能恰見魏○○、A女經過該等處所時,方以拉下、脫下其短褲,對著魏○○裸露其生殖器、對著A女裸露其臀部、生殖器甚至自慰之方式擦藥,遑論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A女於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等證據,均未見被告有何擦藥之舉,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上開猥褻

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所為造成魏○○、A女心理上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近80歲,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偵19778公開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4偵緝1776公開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