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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A02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4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與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煙彈而持有之,而於114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遭逮捕至採尿之期間),以服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A02驅車前往統領百貨附近尋友,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之際,適遇警執行路檢勤務而遭攔查,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色藥錠3顆(總驗餘淨重0.98公克)、藍色藥錠(驗餘淨重0.31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灰色藥錠(驗餘淨重0.45公克)各1顆、其上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煙彈1顆、電子煙機身1支,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28公克)等物品。另經A02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

DMA、MDA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2於本院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勘察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色藥錠3顆及藍色藥錠、灰色藥錠各1顆、煙彈1顆、電子煙機身1支,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及白色結晶1袋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MDMA、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及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復服用該等藥錠、搖頭丸方式而施用之,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承其上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煙彈1顆、電子煙機身1支,均為其在信義路夜店內向同一成年男子購入後持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雖見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等毒品,未有四氫大麻酚或其他大麻代謝物等陽性反應介入其中,然審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煙彈、電子煙機身上沾有四氫大麻酚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中施用前持有含MD

MA、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藥錠,均為向同一人購入、持有之單一行為,僅被告偶然取出同級但不同種之部分藥錠、搖頭丸而施用,並遭採尿送檢驗出,仍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同一行為,並為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行為吸收,不因另行評價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否則,反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或造成罪數上過度評價之可議,是被告坦認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範圍,自包含「在夜店內向同一成年男子購入並持有沾有四氫大麻酚之煙彈、電子煙機身之行為」乙情在內,檢察官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自無不當之處,特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又再犯時間距執行完畢之日非長,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醫療器材事業,並與母親、叔叔同住,在叔叔所營之公司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色藥錠3顆(總驗餘淨重0.98公克)、藍色藥錠(驗餘淨重0.31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灰色藥錠(驗餘淨重0.45公克)各1顆、其上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煙彈1顆、電子煙機身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28公克)依前揭規定,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4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色藥錠參顆(總驗餘淨重0.9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5顆,見114年度青字第244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23頁 ⒉ 藍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0.31公克) ⒊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灰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0.45公克) ⒋ 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煙彈壹顆 大麻(大麻煙彈),見114年度青字第2678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5頁 ⒌ 電子煙機身壹支 毒品器具(電子煙主機桿),見114年度紅字第382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 愷他命,見114年度青字第267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53頁 ⒉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 電子產品,見114年度綠字第282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29頁 ⒊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 ⒋ IPHONE 13 MINI手機(含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 ⒌ IPHONE 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