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蓉為房屋代銷業者,於民國103年間,因告訴人莊庭卉離婚後偕小孩看房而相識,被告於104年間,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櫻悅」建案,已有代銷公司代為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4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伊在這領域很有經驗,認識昭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城建設公司)劉崇雄董事長,該公司有個「櫻悅」建案,跟劉董很熟,因代銷需要廣告,要有資金,如果資金到位劉董會給被告這個案子,被告需要運作拿到這個案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於104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向昭城建設公司爭取「櫻悅」建案之代銷權,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銷售權利,竟向告訴人佯稱:已確定拿到建案,就差錢要到位,要有足夠廣告經費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再同意出資,而分別於104年6月3日匯款19萬2,000元、於104年7月9日匯款480萬元、120萬元、於104年9月23日匯款30萬元、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301萬7,000元、於104年11月6日匯款29萬44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共計1,020萬1,526元;㈢再於104年12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向告訴人佯稱:包商朋友被建設公司票期卡住,發不出薪水,需要周轉,這是很短期的,最多就是1年,幾個月就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㈣又於105年6月中旬,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的兒子被黑道威脅,如果不救她,她就會跳樓,她死了就沒有人還錢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未用以爭取代銷權利,而係陸續提領或轉出而供己花用殆盡,嗣被告未履行其上開承諾,復拒不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證人連婕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家興歷次證述、證人劉中斌歷次證述、證人陳明裕歷次證述、證人莊文勇歷次證述、證人李昭慧歷次證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55637號函暨緯城建設有限公司之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及核發相關資料、緯城建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櫻悅」建案廣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蓉」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485號、112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837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120001657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之111年3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瑞興銀行支票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有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被告簽發之本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付收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照片6張、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㈡告訴人匯款原因是當初告訴人要投資我做工地,做工地意思就是我向建設公司包下承銷的工作,但我至少要讓建商知道我有這筆錢,我拿到錢要找人幫我做資料,廣告路線、如何提報等等,都需要錢。我之前接過不同建設公司的建案代銷,也有成功銷售過,我和告訴人就談好要合作,由我跟昭城建設公司談要讓我代銷建案櫻悅建案,但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要限制我一定要做哪個案子,我只把應得的利潤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還說「能多賺錢當然好啊」。在櫻悅建案之後,我接了基隆「柏林愛悅」的建案,我中間有給告訴人一筆30萬元,總共付過三次30萬元。櫻悅建案第一期後來給樸石開發公司銷售,但因為一戶都沒賣出去,我才又很積極去談代銷,昭城建設公司董事長劉崇雄一直跟我談這些事,告訴人也有一起去吃飯,昭城建設說櫻悅第二期有機會可以讓我做,後來第二期因為土地的關係,沒辦法才停止開發。至於公訴意旨㈢、㈣所示款項是我跟告訴人的借款,我雖有意願還款,但現在資力不足等語(易字卷第49-54頁)。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歷次交付金錢之金額,及其中㈢、㈣係向
告訴人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5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485號、112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837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269號卷第49-12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有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被告簽發之本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付收據(他2817號卷第13-34頁)為證,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首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有跟昭城建設公司董事長
和他兒子聯繫,希望爭取到建案代銷,他們本來有說要給我做,後來因為一些壓力才沒給我做。我跟告訴人約定是借款,且並未限制我只能做櫻悅建案,我後續有去接基隆的案子,也曾還款給告訴人90萬元。我並未跟告訴人說我已經確定拿到櫻悅建案的代銷權,我只有說建設公司會想知道我有無資力可以代銷,我才跟告訴人借款等語(調院偵續緝2號卷第29-31頁)。
⒉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104年10月27日借貸契約(他2817號
卷第21頁),上載:「許育蓉今因事業投資等事由,茲分次向莊千卉借貸金錢,…」,並有4次借貸日期、金額、還款日及還款本利和之表格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投資資金需求,由告訴人分於104年4月14日貸與被告200萬元、於104年7月9日貸與被告2筆各300萬元、於104年10月20日貸與被告300萬元乙情,可以認定。而關於上開借貸緣由,證人即告訴人莊庭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約於103、104年間因建案銷售認識擔任售屋人員的被告,被告說他跟昭城建設公司的董事長關係很好,也會拿到案子,但他需要資金去爭取。公訴意旨㈠、㈡所載我匯款給被告的錢是被告說他為了爭取昭城建設公司的建案代銷權所需,都是我對被告的借款,不是投資。一開始被告沒有說是什麼案子,是1年後我問被告案子拿的如何,他才提到建案名稱是後來改成「櫻悅」的建案。被告有描述過整個案子的規模與會拿到的傭金是5、6,000萬元。我沒有去核實被告講的真實性,我只有跟被告確認真的會拿到案子嗎?到時候房子賣掉,真的會依約還我錢嗎?被告說她有積極爭取,有很大的機會拿到,但建設公司需要看到資金才能信任他。被告曾帶我去跟昭城建設公司的劉董事長吃飯,但席間沒有講到建案,被告曾還款過30萬元。(問:你在104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後,陸續在當年度又匯款多筆金額,在這段時間內,被告有跟你說代銷權已經拿到了嗎?)被告講得很隱晦,就是要再爭取。(問:這些錢都是為了爭取拿到櫻悅建案所需要的費用,還是已經拿到之後所需的廣告費?)被告說要看到錢才能拿到。(問:所以還是在爭取代銷權的狀況,是否如此?)是。等語(易字卷第83-95頁)。可知上開借貸契約所載被告投資事業需求係指被告因爭取昭城建設公司建案代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認知,亦與被告辯稱要爭取昭城建設公司建案承銷等語相符。而被告自一開始即是以爭取昭城建設公司建案之代銷權為由,向告訴人索求資金,告訴人知悉此情始同意出借並交付被告金錢,且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一直說很有機會拿到代銷權,需要資金以取信於昭城建設公司等語,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並無向其保證可以爭取到昭城建設公司建案代銷權或已經爭取到代銷權,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並未告以建案名稱等語,惟觀上開借貸契約並未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後只能用於爭取櫻悅建案代銷權,且自告訴人證稱「建案名稱後來改成櫻悅建案」等語,可知告訴人知悉櫻悅建案前曾以不同名稱出現,於2人約定由告訴人貸與被告資金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訛稱建案名稱,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限制所貸與資金只能用於爭取櫻悅建案代銷權等語,即非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昭城建設公司總經理楊家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被告於101年間有來爭取過櫻悅一期的代銷,當時很多家都在爭取,我們沒有去要求被告要多少資金才能做櫻悅建案的代銷,一般他們自己會判斷這個案子大概要多少銷售額,大概廣告費要提撥多少,他們自己會準備,正常可能要花到建案預算2.5%到3%的費用,如果不好賣,還要投入更多的話,這個金額可能賣不起,因為他們還有其他的費用。偵查中我曾證稱櫻悅一期建案預算15億,業界常規是5%給代銷,他們大約2.5%至3%是成本,如果賣不好成本會更多。櫻悅二期當時預算5億元左右。在決定找誰代銷時,一般我們會在業界瞭解這家公司在業界、外面的業績如何。很少給個人賣,我們幾乎都是找公司來賣,給個人的是已經賣掉剩下餘屋無不多的情況之下,才找幾個個人負責來賣、銷售,後續的事情公司來處理,如果是廣告費用,會由公司自己出。以前我們有2個案子,被告有來幫忙做銷售,那時候也賣得不錯。被告當時有來爭取櫻悅建案銷售餘屋,可是公司當時沒有承諾給被告銷售,後來有跟被告說如果私底下有找到可以來買的人,我們會付佣金給他,可是沒有用正式的委託。被告有找一個公司來對櫻悅二期做簡報,後續也有再來談1、2次,但應該在半年之內,我們公司就決策停止櫻悅建案二期的推進,因為牽涉到旁邊土地合併、開發的事情,也暫時不再談廣告銷售的問題等語(易字卷第98-112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櫻悅建案之前的名稱是「台北奇跡」,約於101年就開始運作,於103年正式推出,嗣於106年5月成屋銷售時改名為櫻悅,但早在104年間就有櫻悅建案這個名稱,準備運作改名。該建案於101年開始預售,成績不好,直到103年重起預售,於106年快成屋時才改成屋銷售。被告於101年間我們拿到建照要預售後,就有來爭取銷售,後來我們決定給樸石公司銷售。櫻悅一期成屋賣到一半,約107年間被告都還有來爭取代銷。至於櫻悅二期於104年8月拿到建照後,被告也有來爭取代銷,並於107年10月份來公司提銷售簡報。
從101年至105年間,昭城建設公司只有推出櫻悅建案,並沒有其他建案等語(調院偵續一1號卷第59-61頁),衡諸證人楊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其與告訴人或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據此,可知自101年至105年間,昭城建設公司曾於103年推出名為「台北奇跡」之建案,該建案於106年對外更名為「櫻悅」,而被告於101年間即開始接觸昭城建設公司以爭取上開建案的代銷權,雖中途就櫻悅建案預售屋銷售曾經委託樸石公司銷售,然被告仍持續於104年8月爭取櫻悅二期建案代銷權、於107年爭取櫻悅一期之成屋代銷權等情,堪以認定。
⒋再證人即昭城建設公司業務經理劉中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約於105年間進入昭城建設公司任職,在我還沒有進公司之前就認識被告,我知道被告跟他的團隊之前有銷售過我們的房子,成績很好。被告就櫻悅建案代銷的事情,是非常積極與董事長一家人經營關係。偵查中我提過1份陳報狀說105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接觸談論櫻悅建案銷售事宜,這是指我本人跟被告談,因為在此之前我還沒進昭城建設公司,但櫻悅建案早就在銷售了。後來約於106年,昭城建設公司就櫻悅建案預售跟樸石公司簽約,我們才明確拒絕被告說沒有機會代銷了,不用再來談等語(易字卷第113-125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有和被告談過櫻悅一期的代銷,當時被告也表示他有能力承銷,不過約106年7月間公司股東考量就決定沒有和被告合作。約於108年上半年或更早,櫻悅二期的預售案有主動找過被告談產品規劃、銷售時程和價格,但108年下半公司決定中止櫻悅二期的預售案等語(調院偵續一1號卷第61-63頁),衡諸證人劉中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其與告訴人或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據此,可知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和證人劉中斌商談過櫻悅一期建案之代銷,昭城建設公司甚於108年間主動與被告洽談櫻悅二期的銷售事宜。
⒌是依證人楊家興證述,可知爭取本建櫻悅建案代銷權至少需
建案預算2.5%到3%的成本費用,而櫻悅一期總預算為15億元,爭取代銷所需成本費用至少為3,750萬元(計算式:15億元×2.5%=3750萬元),顯高於公訴意旨㈠㈡所載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索求高於其爭取代銷權所需之金額。復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以需要資金爭取昭城建設公司建案代銷權為由借款;然互核證人楊家興與劉中斌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前曾承銷昭城建設公司建案而認識案外人即昭城建設董事長劉崇雄,被告並自101年起即積極向昭城建設公司爭取原名為「台北奇跡」,後更名為「櫻悅」建案之代銷權,被告於向告訴人爭取資金挹注之過程,就資金需求緣由、使用方式均無何不實而難認有公訴意旨㈠所指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自承被告並未向伊佯稱以確定拿到建案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確定拿到櫻悅建案代銷等語相符,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㈡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證人楊家興與劉中斌上開證述,櫻悅一期建案雖最後未由被告代銷,然此為昭城建設公司經營團隊考量一般交易常情,且就餘屋部分仍有由被告代銷之可能;嗣昭城建設公司欲推出櫻悅二期建案,被告亦有以發表簡報等行為與昭城建設公司接洽、爭取代銷權,且被告於108年下半年昭城建設公司決定中止櫻悅二期預售案後,亦未再向告訴人索求資金,綜觀上情,被告於如公訴意旨㈠向告訴人借款挹注其爭取昭城建設建案代銷權之始,即明確表示其借貸緣由,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借貸款項,告訴人嗣後再貸與被告如公訴意旨㈡所載款項之時,被告未佯以已經拿到建案而誘騙告訴人借款,且仍有持續爭取昭城建設公司建案代銷權之行為,告訴人係本其自由意志再出借款項,縱事後被告未取得櫻悅建案代銷權,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與告訴人間約定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僅屬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可言。
㈢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借款如公訴意旨㈢、
㈣所載之金額,但就公訴意旨㈢所載借款120萬元,我不記得緣由了;至公訴意旨㈣是因我兒子遭黑道威脅,我才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等語(調院偵續緝2號卷第6、3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訴意旨㈢所指的款項,係當時被告說建案的廣告商需要發薪水,建商給他的票還沒有辦法取錢出來,可是他要發薪水了,那是一個很短期的,叫我給他應急,我就匯款120萬給被告,被告沒有提供擔保或借據,我也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這麼傻,被告有用LINE給我看建設公司的人的大頭貼,但我忘記被告有無有給我看對話內容表示他真的很急等語。至於公訴意旨㈣的匯款,是被告一直求我幫他,我擔心如果被告沒錢幫他兒子處理欠款,被告會跳樓,就沒人還我錢了等語(易字卷第89-93頁)。就告訴人證稱如公訴意旨㈢所指借款予被告120萬元之緣由,為被告所否認且辯以忘記了等語,則除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以建商發薪水周轉為由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難認被告有何訛稱建商發薪水周轉之詐術,況告訴人自承該筆借款係因被告需款孔急始出借,2人間亦未立有借據,則衡情告訴人當以知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評估給付或出借之風險後方交付各該款項,縱認被告所持之借款之理由與實際借款用途不一,抑或因其個人主觀因素而不欲透露,惟就其需款孔急乙事未加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之犯行。至告訴人證稱如公訴意旨㈣之借款緣由係被告為處理兒子債務問題而需求資金,且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連婕汝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有告知伊關於被告兒子跟黑社會有牽扯,會有生命危險,告訴人覺得很不舒服,但告訴人覺得會出人命,所以還是有匯款給被告等語(偵39410號卷第43-45頁),足見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斯時無錢可以返還之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知悉被告另尚為兒子處理積欠債務,經濟狀況甚為窘迫,無法立即清償全數欠款之情況下,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同情而仍同意貸與被告90萬元,堪認被告對於己身經濟狀況並無隱瞞或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雖然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款,此僅為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據為被告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認定。是縱使被告嗣後未清償告訴人上開借款,亦難逕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存在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施用詐術
之行為;至公訴意旨㈢、㈣部分,被告並未隱瞞自己資力不佳之事實,且告訴人在知悉被告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仍同意出借如公訴意旨㈢、㈣所載款項,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存在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上情既均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