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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勲前曾受告訴人饒東祐委託前往才藝班授課,但卻遭積欠鐘點費,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上午,騎乘MAY-5911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尋得饒東祐停放該處之8C-6029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上午6 時7 分許以不詳物品刺破該車右前輪胎;嗣又另行起意,於113 年10月6 日凌晨騎乘同一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尋得饒東祐之前開小客車後,於凌晨2 時2 分以不詳物品刺破該車左前、左後車輪,均足以生損害於饒東祐,因認被告郭政勳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郭政勳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