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於民國11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A-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與永業路之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BTU-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B車)搭載某名女性之鹿天豪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相以車燈照射對方之車輛,詎林添進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A車停在路邊,其後手持小刀從駕駛座下車,而往亦臨停在路邊之B車方向走,以此揚言將加害鹿天豪之生命、身體,使鹿天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鹿天豪見狀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鹿天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被害人鹿天豪發生行車糾紛,並有手持小刀下車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鹿天豪本來要右轉,看到我要往左邊,鹿天豪就尾隨在我後面,我左轉約100 公尺後就停車,鹿天豪也停在我後面用遠光燈照射我,我就拿車上殺魚用的小刀下車,之後站在A車旁邊,我沒有拿刀走過去靠近鹿天豪,也沒有說任何話,我拿刀下車是自衛、自我保護,因為我不知道對方車上有幾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41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碧潭路與永業路之路口時,因與駕駛B車搭載某名女性之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相以車燈照射對方之車輛,其後被告將A車停在路邊,並手持小刀從駕駛座下車,原本跟著停車之被害人見狀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9 、65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鹿天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詳細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至17、19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
37、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依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當時正要去釣魚,行經碧潭橋時,
鹿天豪從我後方用遠光燈照射我蠻長一段路,到碧潭路與永業路之交叉路口時,我才讓他開到我前方,並用手電筒回射他,且於我行經永業路與金龍路之交岔路口時,鹿天豪有開車堵住我的行車路線不讓我前進,他本來打算右轉,我要左轉,他就繞到我後方用遠光燈照射我,後來我們開進金龍路時,我停在路邊等語(偵卷第8 頁),於偵訊時供稱:鹿天豪原本開在我後面用遠光燈照射我,我開到永業路時,停在統一超商旁邊,讓鹿天豪超車到我前面,我再開我的遠光燈照他,之後行駛到永業路跟金龍路的交叉路口時,鹿天豪故意停下來,我也停在鹿天豪後面,鹿天豪本來要右轉,看到我要往左邊就尾隨在我後面,我左轉約100 公尺後就停車,鹿天豪也停在我後面用遠光燈照射我等語(偵卷第65、66頁),可知被告將A車停在路邊之前,原係行駛在B車前方,因不滿被害人以遠光燈照射之舉,而讓被害人行駛於其前方,再以遠光燈照射被害人,並在車內開啟手電筒朝被害人照射;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前是鹿天豪先用遠光燈照我,我就停在永業路的便利商店那邊讓他超我的車,才開始用遠光燈照他,我要讓他知道用遠光燈照別人是不好的,然後在永業路和金龍路的三叉路口,鹿天豪有停下來開窗對我比中指,然後他打方向燈要向右轉,我要向左轉,但我左轉後,鹿天豪又尾隨我並用遠光燈照我,我才停在路口等語益明(本院易字卷第46、4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存卷足按(偵卷第23頁)。從而,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當時我駕車從碧潭路往永業路方向行駛,行經碧潭路與永業路之交叉路口時,A車沿路上一直向我閃燈導致我的眼睛很痛,直到我開到新北市新店區金龍路與永業路的交岔路口時,被告在我前方停車等語(偵卷第11、12頁),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將A車停在路邊即緊接下車,並手持小刀往停在後方的B車方向走,被害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拿我車上殺魚用的小刀下車,並站在A車旁邊向前走了2 、3 步等語在卷(偵卷第66頁),且經本院勘驗卷存影像檔案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則被告於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對被害人亮刀之舉,自足使被害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觀被害人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我前方停車並以車身將我攔停,隨後下車並亮刀,我見他亮刀就迅速迴轉躲避而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1、1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車上拿了一把殺魚用的小刀站在A車旁邊,對方沒有下車就直接離開了等語(偵卷第9 頁),亦可為證。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亮刀並往他人所在方向前進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被害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然一再辯稱:我沒有拿刀走過去靠
近鹿天豪,只是站在A車旁邊而已云云(偵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由本院勘驗卷存影像檔案之結果,足見被告確有往被害人所駕B車方向走去,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往前走2 、3 步等語(偵卷第66頁),故被告所為僅站在A車旁邊之辯解,悖於客觀事實,難認可採;衡以,被告若係認為被害人有對己不利之意思,理應待在車內較為安全,或直接駛離現場以免被害人做出危害自己的舉措,惟被告卻一反常態持小刀下車並往被害人的方向走2 、3 步,而將自己暴露在外,實難想像此種行為可達到保護自身安全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拿刀下車是自衛、自我保護,因為我不知道對方車上有幾個人云云(偵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之糾紛,而以上揭舉動恐嚇被害人,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對被害人亮刀,並對被害人恫稱「衝三小(臺語)」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口出「衝三小(臺語)」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堅稱其未對被害人說任何話,且觀本院勘驗卷存影像檔案之結果,並未聽到被告的聲音,而被害人在B車內和車上的女性交談時,也僅聽聞該名女性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及表示「他是誰?我只想知道他是誰?」、「他要幹嘛?」、「他要幹嘛?他拿刀,果然」等語,及被告回稱「欸,你在車上還是不要好了。算了,神經病」、「對,他有問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則於缺乏其餘事證可佐之情況下,要難徒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可驟認被告除亮刀外,尚有對被害人恫稱「衝三小(臺語)」等語。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恫稱「衝三小(臺語)」等語,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恫稱「衝三小(臺語)」等語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