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cksoy品牌之豆漿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超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Jacksoy品牌之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3元)得手後,將該瓶豆漿打開後一飲而盡,未經結帳將該豆漿空瓶擺放於收銀台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課長劉晉達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芳萍固坦承有拿取豆漿1之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付50元,因為沒有店員,我放在桌上,店家還沒找我27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B2「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超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貨架上之Jacksoy品牌之豆漿1瓶得手後,將該瓶豆漿打開後一飲而盡,將該豆漿空瓶擺放於收銀台後即行離去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號,下稱易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劉晉達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檔案名稱:IMG_4742(3))
(畫面時間:16:26:18):有一名短頭髮、身穿黑色長
袖上衣、著長褲、白鞋、左手掛著綠色包包的人(畫面中紅圈處,下稱甲),背對鏡頭方向出現在畫面中。
(中略)(畫面時間:16:26:38):甲從飲料冷藏區拿起一瓶飲料。
(下略)⒉(勘驗檔案名稱:IMG_4741(3))
(畫面時間:16:27:19):甲邊喝飲料邊朝收銀台方向
走去,有一名店員跟在甲身後。
(畫面時間:16:27:24):甲將瓶蓋栓好後把飲料罐放
在無人的收銀台。(畫面時間:16:27:27):甲(有戴眼鏡)走過收銀台
朝畫面下方走去,有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下稱乙)及店員走在甲身後。
(畫面時間:16:27:28):乙走至收銀台旁並低頭看向
甲放飲料瓶的地方,甲戴上口罩從畫面下方離開。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確有
一名女性在「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超市拿取飲料飲用後離去,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超市內拿了豆奶喝,然後放在收銀機那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有一名女生在超市拿了一瓶豆奶邊走邊喝,我從後面跟著她,經過收銀台,她就把空瓶子放在收銀台直接走出去,我追上去把她攔下來,通報安管和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係當場被攔下,並無誤認之可能,足證監視器畫面上之女子即為被告。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上之女性並非其本人云云,然此不僅與其自陳之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有將50元放在收銀台,並非沒有付錢,反而
係店員沒有找錢云云。惟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喝完豆奶後,僅有將該豆奶放置在收銀檯上,並無任何從口袋掏錢或放置金錢在收銀台之舉動,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據,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3年3月18日即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自114年4月23日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出院後繼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診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2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00960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5年3月9日八寮病歷字第115000103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105頁、第111至117頁),可知被告長期以來確有精神方面之疾患,足見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是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姊姊和弟弟(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並參酌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以及被告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Jacksoy品牌之豆奶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