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昀亮選任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
曾宥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115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昀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昀亮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1月1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且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就其所犯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嗣經拘提未獲,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而被告除本件性騷擾案件曾經通緝外,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犯多起性騷擾案件,部分性騷擾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而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多達3名,足見其未能於前案偵、審、執行程序獲取教訓,前案刑罰未能發揮足夠之警惕、矯正效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事後已深感悔悟,想必日後會謹慎警惕持續就醫,不會再犯等語,惟迄未就具體治療計畫等為提出,倘停止羈押,實難期待被告能持續自律、穩定接受治療並妥善約束自身行為,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本案雖經宣判,惟尚未定讞,後續仍可能存在上訴、執行等司法程序,酌以被告所犯性騷擾罪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程序順利進行及防免再犯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降低被告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