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楚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楚翰於民國114年4月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之天橋停車場,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99公克、淨重4.64公克、取樣後餘重4.63公克)及電子菸彈1組(檢出非毒品成份之Nicotine)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係「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對於應為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另行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再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4月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遭
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64公克,驗餘淨重4.63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1組,同日5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031548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紀錄,僅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24日確定,嗣因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4月,而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458號處分書、11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準此,被告並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療程,自難認已受類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遇,且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已如上述,是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職是,本案聲請人未及審酌前述事項而逕就被告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其
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114毒偵1156卷第18頁)。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考量前開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其餘扣案物,與上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①驗餘淨重4.63公克。 ②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菸彈 1顆 經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尼古丁。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