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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鋐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宇鋐因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及函附資料外(易字卷第24、28、84、89、61至6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施性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不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156號地下2樓停車場,與施性華分持鐵棒、刀子、辣椒水攻擊被害人,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日18時1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派員至現場,被告已逃離前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19時03分許自行至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詢問後,再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松山分局投案;報案紀錄單載有:本案當事人夏先生與女姓友人行經上址遭兩名不詳男子毆打一語;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2月9日北巿警松分刑字第1153043043號函及函附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時序及報案紀錄,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可認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前,自行申告,固符合上揭自首之規定。⒊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前2、3天即跟蹤被害人行蹤,購買

辣椒水、撿拾鐵棍;並刪除扣案手機中通訊名單、通聯紀錄;就實施本案之緣由、過程、共犯聯繫、本案犯行經過等均避重就輕,顯係逃避警方追查其他相關人、事、物,是以被告自首之動機目的難認純正,僥倖尋求減輕刑責之心態甚濃,殊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又被告刪除前開手機通聯紀錄之湮滅證據行為亦增加偵查機關釐清本案之困難,悖離自首制度節省司法資源的核心目的。從而,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量刑予以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竟夥同施性華分持上開器械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0、91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 2 刀子1把 3 辣椒水1瓶 4 鐵棒1支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48號被 告 林宇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鋐夥同施性華(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分別持鐵棒、刀子、辣椒水毆打夏天倫,致夏天倫因而受有左、右手部撕裂傷、頭、臉及頸部燒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夏天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宇鋐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天倫之證述 遭被告毆傷之事實 3 證人黃思喬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查獲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膠質警棍、三節金屬甩棍 、開山刀、方形鐵棍、刀子、辣椒水、鐵棒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鐵棒、刀子、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其身體或健康,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