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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玲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玲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玲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店長,本應確保本案超商內環境之安全性,並應於該店內濕滑處設置警告標示,或排除該地面濕滑之危險狀態,以避免民眾發生跌倒等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文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之防滑墊前,踏及地上之積水而滑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腕部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羅錦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超商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超商之店長,應確保本案超商內環境之安全性,並應於該店內濕滑處設置警告標示,或排除該地面濕滑之危險狀態,以避免民眾發生跌倒等危險,及告訴人有於113年10月8日11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之防滑墊前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部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我們當天有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牌,放在店門口處,但因為角度問題沒有拍攝到,約與告訴人跌倒位置距離約1公尺。㈡告訴人說地上有積水,我帶著拖把過去先關心告訴人傷勢再去現場,我發現地上無積水,但不管地面有無積水我們都要拖地,關於拖地的範圍,不會只針對一個點。㈢當天在11點多雨勢已經轉小,不會造成顧客帶雨水進店的狀況,我會去拖地是為了避免下一個顧客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辨識地面是否存有積水,被告清潔地面也是服務業常態,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超商之店長,應確保本案超商內環境之安全性,

負有應於該店內濕滑處設置警告標示,或排除該地面濕滑之危險狀態,以避免民眾發生跌倒等危險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11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之防滑墊前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部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4卷【下稱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78頁;易卷第36頁),並有本案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違反應於店內濕滑處設置警告標示及應排除地面濕滑危險狀態之注意義務,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㈡本案經勘驗上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皆為影片播放器時間):

⒈00:00:00秒許:穿黑色長靴的長髮女子(下稱長髮女子

)站立於開放冰箱區前方,其站立處及其附近之磁磚地板,因陽光照射可反映出貨物倒影、人的倒影,但未見有無積水之反光。

⒉00:00:01秒許:有一位客人拿著已經綁好的雨傘出去店外。

⒊00:00:04秒許:長髮女子轉身看向四周,未特別注意腳下地板,即沿著地墊邊緣,朝畫面右側方向前進。

⒋00:00:09秒許,該名客人再次從便利商店外之傘架拿取一把沒有綁好、張開的雨傘。

⒌00:00:12秒許:身著淺藍色上衣並斜背一黑色小包之男

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自畫面右側(即結帳櫃檯方向)往開放冰箱區前進,其行走路徑與長髮女子相同。

⒍00:00:15秒許:A男行走至地墊前方時,左腳突然沿著地

墊邊緣滑出去,拖鞋在磁磚上發生摩擦的尖銳聲。滑行時,A男有再次用左腳踩住地面,但仍因站不穩而致身體維持左腳滑行、右腳懸空之狀態,最終以面朝下,左半邊身體著地之方式跌倒,跌倒後以雙手抱於前胸,雙腳自然伸直之狀態趴於地板。

⒎00:00:51秒許:C女轉身往畫面右側前進,並於01分02秒

時許,自畫面右側手持拖把出現,1分5秒至1分10秒許,C女有朝地墊前方拖地之行為。

⒏00:00:56秒許至00:00:59秒許:有一名女子在便利商

店門外,自畫面之右側移動到店門口,並張開1把紅色雨傘。

⒐00:01:10秒至00:01:14秒許:超商外側有左手持手機

、右手插口袋、身著黑色衣服男子進入超商,行經地墊後往畫面右側移動。

⒑00:01:48秒,同分53秒、同分59秒、00:02:03秒許:B

女均轉頭看向C女,以手指地板示意C女拖該處地板,C女亦依指示拖地。

⒒00:02:20秒許:A男經B女攙扶後起身,並於同分39秒許,邁步向畫面右側移動,A男行走腳步平穩。

⒓00:02:54秒許:C女再次在A男跌倒處之地板拖地。

⒔00:03:11秒許:C女再次在A男跌倒處之地板拖地,並於3分13秒許,手持掃把向畫面右側離去。

⒕00:00:00~00:03:35分許,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角度

,在超商內並未擺放「小心路滑」之警告標示;在超商外,則因畫面左上方有貨物擺放,無法攝得是否擺放警告標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5至46頁、第75至82頁),又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因畫質較低,經被告請求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畫質強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質強化後之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9756號函及其所附監視錄影器影像強化後之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頁;易卷第46至48頁、第83至84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就被告是否有在本案超商擺放警告標示部分

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角度,在超商內並未擺放「小心路滑」之警告標示,在超商外,則因畫面左上方有貨物擺放,無法攝得是否擺放警告標示,則被告是否確實並未擺放警告標示,已非無疑。

⒉就本案超商地面是否存有積水部分⑴在告訴人自畫面右側(即結帳櫃檯方向)往畫面左側(即開

放冰箱區)方向前進前,已有長髮女子先站立於開放冰箱區前方,其站立處及其附近之磁磚地板,因陽光照射可反映出貨物倒影、人的倒影,但未見有無積水之反光。該名長髮女子於行走前,有先轉身看向四周,但未特別注意腳下地板,即沿著地墊邊緣,朝畫面右側方向前進,其行走方向雖與告訴人相反,但行走路徑與告訴人則完全相同。衡情若告訴人行走路徑上地面有積水,該名長髮女子應會注意地板積水處,略過該處不走或稍加閃避而沿該處磁磚無積水處行走,然該名長髮女子卻未特別注意腳下地板,且行走速度、穩定度皆與常人無異,移動過程均無不穩、滑倒等情形。

⑵告訴人行走至地墊前方時,左腳突然沿著地墊邊緣滑出去,

拖鞋在磁磚上發生摩擦的尖銳聲。滑行時,告訴人有再次用左腳踩住地面,但仍因站不穩而致身體維持左腳滑行、右腳懸空之狀態,最終以面朝下,左半邊身體著地之方式跌倒,跌倒後以雙手抱於前胸,雙腳自然伸直之狀態趴於地板。衡情若該處地板有積水,拖鞋採在磁磚上應不致於發出摩擦的尖銳聲,且告訴人滑行時有再次用左腳踩住地面,若地面有積水,告訴人應無法用左腳再次踩住地面。互核上開情節,本案超商內之地板是否存有積水,亦非無疑。

㈣證人羅錦華雖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兩灘水其中比較大灘的

水面積約一張A4紙的大小(但確定超過),水灘的形狀為不規則形狀;另小灘的水約A4紙的一半大小。當下我兒子跌倒時我有叫店員處理,當下店員有先拿拖把過來處理,但我跟他表示若拖完後地板一樣無法全乾,後來他們才拿抹布進一步地面擦乾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地上一眼發現有兩灘水,一灘比較小、一灘比較大,告訴人是踩到比較小灘的水,我就馬上大喊地上有水,後來有一位店員拿拖把過來,但我跟他說這不行,因為該拖把很濕,他們才又拿抹布來擦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查,證人羅錦華所述之地面積水面積範圍雖具體明確,然上開地面積水面積是否達A4大小、A4大小一半等情,因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所限,無法自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得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況證人羅錦華上開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業已不符,且若地面積水面積達A4大小、A4大小一半,則與告訴人行走路徑完全相同之長髮女子豈會完全未注意腳下地板,且其行走速度、穩定度皆與常人無異,移動過程均無不穩、滑倒等情形?末就證人羅錦華關於店員拖地後該拖把很濕、店員有拿抹布進一步擦乾地面等證述,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相符合。再者,本院為求慎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是否有其他監視錄影器光碟可提供,其回覆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29445號函(見審易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是證人羅錦華上開證述是否堪予採信,並非無疑。

㈤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超商靠近該店出入口方

位有一些積水(一灘比較大一灘比較小,共兩灘積水),我因路過該積水區域而重心不跌倒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從櫃臺處要走回休息區座位,但在接近自動門的轉角處踩到不明物體,我就直接滑倒了,當時跌倒後我沒有確認有無踩到什麼東西,且我當時很痛,在地上待了約半分鐘才起身,證人羅錦華有看到地上有水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板上起來的時候也跟目擊證人即我母親確認當時的地面上是有兩灘水漬,後來我們還叫他們的店員來拖地,拖地完後拖把上面是滴著水離開的等語(見易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關於本案超商內是否存有積水等證述,與本院依勘驗筆錄結果所認定之上情已有不符。

㈥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水漬出現在磁磚

上面的大小,那個水漬據我母親描述,水漬是止滑墊上面是濕的,濕的地方有部分是盛出來在那個磁磚上面,當時踩到這個狀況的時候,我的印象就是我踩到了一個讓我身體沒有辦法維持平衡,而摔跤的一個狀況等語(見易卷第57至5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在本案超商滑倒後,並未確認地板上是否有積水,就地板是否有積水、積水面積大小皆是聽聞證人羅錦華所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關於地板是否有積水、積水面積大小等證述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之處。

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當天天氣的狀

況外面是下著小雨,比較偏向於細小雨絲的狀況,但我當天完全沒有帶雨具進店,我的母親也沒有帶雨具進店等語(見見易卷第49至50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1:10秒至00:01:14秒許,超商外側有左手持手機、右手插口袋、身著黑色衣服男子進入超商,行經地墊後往畫面右側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該名身著黑色衣服男子進入本案超商時,並無攜帶雨具之情形,衡情若本案超商外雨勢稍大,該名男子應會攜帶雨具入店,則本案超商入口處是否因超商外之雨勢而確實存有積水,仍有可疑之處。

㈧檢察官雖另指出本案超商外路人有拿紅色雨傘行走,從勘驗

畫面可知,有客人拿雨傘進出的畫面,若當天下雨的話,攜帶雨傘進入本案商店,會造成地板溼滑等語(見易卷第68頁)。然而,在下著細小雨絲而非稍大雨勢的情形中,是否必然需要攜帶雨具,取決於攜帶雨具所帶來的防水效果與不便程度(包含可能需要隨身攜帶雨具、可能將雨具遺留店內忘記帶走)、個人對於雨勢大小的主觀感受等因素之利益衡量,尚難僅憑有路人攜帶雨具即推論本案超商內必然存有積水。此外,從勘驗畫面雖可得知,有一位客人拿著已經綁好的雨傘出去店外,且該名客人從本案超商外之傘架拿取一把沒有綁好、張開的雨傘,然本案超商之雨傘架既然放置於店外,該名客人是將並未綁好的雨傘放置於店外,將綁好的雨傘帶出店外,則該名客人是否有意區分雨傘沾有雨水程度,而將雨傘區分放置在店內、店外,以及該名客人將雨傘帶入店內時,雨傘所沾染之雨水是否必然會造成地面濕滑而有積水情形,亦非無疑,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