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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寧於民國113年12月間結識吳沁潔,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2月26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吳沁潔佯

稱:就吳沁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可代伊尋得報價更便宜之車輛維修廠處理車損等語,吳沁潔因而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前,將本案車輛交付朱寧協助送修;朱寧並於113年12月28日16時4分許,以LINE致電吳沁潔稱:需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維修費用等語,致吳沁潔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寧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復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陸續向吳沁潔訛稱

:本案車輛電子訊號故障,需前往各處友人經營之車廠維修等語,而詐得上開期間本案車輛之使用利益,及如附表所示吳沁潔綁定於本案車輛之ETAG扣款利益3,488元。

二、朱寧於114年1月10日20時18分前之某時,知悉吳沁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韋呈」之人有投資糾紛,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沁潔誆稱:可協助委任律師處理伊與「呂韋呈」間之投資糾紛,該案件於法院需繳交12萬元之設定費用等語,致吳沁潔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吳沁潔多次詢問車輛狀況並要求歸還車輛,朱寧始於114年1月31日21時30分返還本案車輛予吳沁潔,吳沁潔發覺本案車輛實際上並未修繕,朱寧亦未向法院繳納前揭設定費用,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沁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朱寧、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吳沁潔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車輛託其代為送修,且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前開費用,被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遭ETAG扣款總計3,488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本案車輛送到新北市中和區進行鈑金烤漆花費3萬元,告訴人於交付車輛給我時,亦有同意我使用本案車輛載運給客戶之水產,如附表所示遭ETAG扣款之時間,均係駕駛本案車輛載送龍蝦、螃蟹等水產給公司客戶;另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部分,係經諮詢律師事務所人員所告知之報價,後來因與「呂韋呈」談不攏而未委任律師,且告訴人封鎖聯繫方式致無從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

人,表示可尋得報價更便宜之車輛維修廠代為將本案車輛送修,嗣告訴人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前,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協助送修,交付時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車把手處有鈑金受損等車損狀況(下稱系爭車損),被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16時4分許,以LINE致電告訴人索取3萬元之本案車輛維修費,告訴人旋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而使告訴人綁定之ETAG分別遭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3,488元;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20時18分前之某時,以代為處理告訴人與「呂韋呈」間之投資糾紛,需向法院繳納設定費為由,向告訴人索取12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14年1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其後於114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7、181至183頁),並有ETAG扣款一覽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轉帳紀錄、ETAG通行費用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43至

75、79、83至85、89至121、191至194、253至262、293至2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⒈被告以代為將本案車輛送修為由,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之維修

費,並向告訴人訛稱需前往各處車廠維修,使用本案車輛肇致告訴人所綁定之ETAG遭扣款合計3,488元,且告訴人於114年1月31日21時30分自被告處取回本案車輛時,系爭車損仍存在,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本案車輛送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知道本案車輛有擦撞待修,問我是否要將該車輛交給他找廠商幫我修比較便宜,我才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並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只同意被告將車開去送修,而非給被告使用,被告跟我說修車需要3萬元,我因此於113年12月28日匯款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來有陸續向被告詢問本案車輛維修狀況,被告一直以本案車輛有其他狀況需維修等理由拖延,且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我設定於本案車輛之ETAG持續遭扣款,被告向我表示係因本案車輛一直跳出電子訊號錯誤通知,故需要把車開到他友人的車廠處理,直至114年1月31日21時30分才將本案車輛還我,我檢視車輛狀況後發現系爭車損根本沒有修理,車身右前方還產生新車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7、181至18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75、79頁)。參諸上揭本案車輛照片,乃係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後,至派出所報案時由警員所拍攝,照片中明確可見系爭車損仍存在而未修復;稽之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交託被告之目的,既係為修繕系爭車損,衡情除告訴人有特別應允外,被告自僅得於此目的範圍內使用本案車輛,而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0日期間,不斷向被告表明本案車輛不在身邊對告訴人造成強烈情緒壓力,央求被告歸還本案車輛,讓告訴人自行修繕及使用,更於114年1月17日在LINE對話紀錄向被告表示:「…我其實也把車子放在你那邊讓你開到臺北縣市以外的地方,我每天都好心痛我從來沒有讓別人開過他,但是我卻無能為力…」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可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就本案車輛有逾修繕系爭車損目的外之使用行為,被告實際上亦未修繕該車損,則其以送修名義使用本案車輛,及致令ETAG遭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均屬被告施以詐術所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基前,首揭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若合符節,堪認被告以代為送修本案車輛之詐術說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並因而獲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利益,及如附表所示之ETAG使用利益,告訴人之指述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本案車輛運送給客戶之水產云云,誠與前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⒉被告雖以:確有將本案車輛送到新北市中和區之個人工作坊

,就系爭車損進行修繕,因尚未找該工作坊之老闆要單據故沒有提出,且於將本案車輛歸還給告訴人前幾天,原系爭車損同一位置即車身右後處遭撞擊,方造成交還時該處鈑金仍有受損,並新增其他損傷等語置辯。惟查,參以本案車輛照片,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後,系爭車損仍存在而未修復(見偵卷第79頁),被告所陳已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且果如被告所述於還車前曾遭撞擊,衡情應會向告訴人說明,並尋求解決方法,或討論如何修復事宜,而非當告訴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送修進度、何時可歸還本案車輛時,被告均未正面回應,亦無提及本案車輛有遭撞擊之情事(見偵卷第43至75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況倘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送修,相關單據乃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其於告訴人詢問或本案偵查期間即可提出為憑,然被告僅於114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會再提供至新北市中和區做鈑金烤漆之對話及單據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迄至本案偵結起訴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修繕單據,甚或於本案審理期間仍表示尚未取得單據而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實屬藉詞拖延,遑論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係將本案車輛送至臺中南區忠明南路之車行維修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所述本案車輛維修地點前後歧異,真實性即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可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4年1月10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代為處理告訴人與「呂韋呈」間投資糾紛,需繳交法院設定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款項,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被告知道我與「呂韋呈」有財務糾紛,說可以去找律師幫我將「呂韋呈」之欠款要回,被告要求我要寫委託文件讓他處理,後來被告表示有找到律師,但案件進法院需要繳納12萬元之設定費給法院,要求我匯該金額給他,故我匯款時備註是「律師設定保證金」,匯款完被告也稱設定完畢,但我至今都未收到法院相關文書等語(見偵卷第11、182至18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委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3頁),可知被告乃係羅織實際上所無之「法院設定費」名目,向告訴人索要款項。稽之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12萬元後來沒有用到,因為我們去到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鐵板燒店時,該店家已人去樓空,而該金額是我依照自己的經驗跟告訴人說律師大概要12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6、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先致電李家耿律師的事務所裡的人員諮詢,對方告知案件於法院需要繳交之設定費用就是12萬元,我只是將該報價轉述告訴人,後來因為我們跟對方條件談不攏,所以就沒有幫告訴人委任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所謂12萬元法院設定費之緣由,及收款後何以最終未如約使用之相關始末,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替告訴人處理該投資糾紛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告訴人因誤認被告所虛構為處理投資糾紛應向法院繳交設定費用之情節為真實,進而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業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如附表所示遭ETAG扣款之款項亦於和解時一併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然查,縱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付訖,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3頁),依上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所詐得本案車輛之使用利益,及免於給付如附表所示ETAG費用總計3,488元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詐術、

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檢察官雖認係接續犯,但從卷附

資料顯示,因時間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有差距,且手法亦有不同,堪認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酌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均係將受託送修之車輛持以進行非法犯罪手段,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未逾3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手法意識不佳,具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固亦符合累犯要件,惟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將受託維修而持有之車輛,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留供己用,本案則係以處理投資糾紛等虛構情節,詐得財物,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法尚屬有間,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本案犯行具一定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前曾因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法訛詐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復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與財產利益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海產進口業務,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父親、奶奶並與渠等同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之3萬元維修費、12萬元法院設定費,及獲有本案車輛之使用利益,與免於給付如附表所示ETAG費用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業以2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全數給付,已如前述,衡酌被告前揭實際獲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種、使用時間,估定其可因而減省之租車費用,堪認被告履行之賠償金額應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行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月29日20時40分前某時,向告訴人謊稱:需借款5萬元,供贈與親友紅包,並承諾隔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9日2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經查,縱被告以贈與親友紅包為由,於上揭時點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且未依承諾返還,然被告無法還款之緣由,非只一端,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借款伊始即具無意返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此核屬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車輛ETAG扣款明細表編號 時間 扣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7日 293元 2 113年12月28日 115元 3 113年12月29日 111元 4 113年12月30日 162元 5 113年12月31日 166元 6 114年01月01日 90元 7 114年01月02日 101元 8 114年01月03日 73元 9 114年01月04日 140元 10 114年01月05日 116元 11 114年01月06日 329元 12 114年01月08日 10元 13 114年01月11日 119元 14 114年01月12日 162元 15 114年01月13日 36元 16 114年01月14日 155元 17 114年01月15日 0元 18 114年01月16日 127元 19 114年01月17日 70元 20 114年01月18日 217元 21 114年01月19日 138元 22 114年01月20日 119元 23 114年01月21日 119元 24 114年01月22日 0元 25 114年01月23日 44元 26 114年01月24日 27元 27 114年01月25日 25元 28 114年01月26日 175元 29 114年01月27日 143元 30 114年01月28日 6元 31 114年01月29日 49元 32 114年01月30日 44元 33 114年01月31日 7元 合計 3,488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