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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瑞燦與A01係長期交往且生有子女之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瑞燦因曾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前於民國113年6月(起訴書誤植為5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瑞燦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黃瑞燦明知上情,然仍因欲使A01無法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主動聯繫躲避多年之債主A02,向A02表示系爭房屋係多年前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A01名下,其後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帶同A02進入房屋,由A02出面向A01質問是否確有假買賣之事以及欲對系爭房屋主張法律上權利。黃瑞燦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A02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A02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瑞燦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並於前揭時地帶同A02前往系爭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都沒有講話,是A02跟告訴人A01了解情況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長期交往且生有子女之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前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瑞燦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被告明知上情,而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帶同其債主A02進入房屋,由A02出面向A01質問是否確有假買賣之事以及欲對系爭房屋主張法律上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117至118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債主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19至25、97至99、109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9頁),並有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借據2張、系爭房屋即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地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43至45、48、126至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但被告對其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118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被告在一起時,被告為了給我一個保障,所以買了一幢臺北市瑞安街的房子給我;後來被告遇到債務問題,我把瑞安街的房子賣了來處理他的債務,被告才把系爭房屋過戶給我,系爭房屋的貸款大部分都是我在繳,被告只繳了4期,我到現在還在繳貸款;但後來被告說系爭房屋要都更,想討回系爭房屋,就帶了一個自稱律師的人說我是借名登記的人頭,還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被告並曾於113年間將系爭房屋的車庫整個敲壞;因為被告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所以我有提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遷離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77至78頁)、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屋是用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111頁)相符,並有義理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律師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庭114年度補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就本件案發當日之情形,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沒提過用系爭房屋向A02擔保借款之事,我以前也沒見過A02,案發當日被告先帶著A02進入系爭房屋上廁所,後來A02出示被告簽發的借據,說被告有向他媽媽借了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是用系爭房屋做擔保,如果我沒辦法償還這1千萬元的話,要告我和被告共同詐欺,造成我心生畏懼且血壓飆高,因為我已經長期精神受到影響,於是我就說我不要聽,你們再不走我就要報警,A02和被告就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0、23至24、98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上述產權糾紛,竟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問題,逕自帶同債主A02至系爭房屋質問告訴人,顯係以突襲性方式通知告訴人「可能失去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此一惡害,對告訴人之居住權、財產權已生危害。另參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常常有事沒事就帶人來說什麼什麼,然後跟鄰居說什麼什麼,我都已經受不了,這次A02是拿借據,以前常帶這個、常帶那個,曾經也有人在樓上打他,我在樓下工作,客人跟我說你趕快報警,我常常被他這樣我都快崩潰了,常常這樣子我真的沒辦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只騷擾行為而已。

(四)被告知悉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已如前述。又證人A02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失聯很久,前一陣子透過朋友主動跟我聯繫,還主動說系爭房屋是假買賣,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現在的屋主就是他的同居人,要把他趕出去,把房子占為己有,所以他寧願叫我討錢,也不想要讓他的同居人(告訴人)占為己有,被告說他寧願把房子給我,也不要讓告訴人佔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帶同A02至系爭房屋之動機,係利用不知上開保護令存在之A02向告訴人質問系爭房屋之事,藉以向告訴人施壓,以遂行將告訴人逐出系爭房屋之目的。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都沒有講話,是A02跟告訴人A01了解情況云云,反而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妄圖以在旁不發一語之方式,規避上開保護令之制約。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A02(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二)被告之行為屬於對告訴人居住權、財產權之惡害通知,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同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02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影響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同性質違反保護令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曾毀損系爭房屋之車庫,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