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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8號11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81、2126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4、3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4年3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SOGO百貨忠孝館)6樓「HAZZYS」服飾櫃位,徒手竊得蘇靖文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4年3月9日晚間8時58分許,在SOGO百貨忠孝館3樓「LAUT

REAMONT」服飾櫃位,徒手竊得蘇櫻郁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4年3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光三越A9百貨(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9樓一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芃公司)旗下之「MS GRACY」櫃位,徒手竊得其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14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SOGO百貨復興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G/FORE」服飾櫃位,徒手竊取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盟仕公司)所有之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㈤於114年7月2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屈臣氏西門門市,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蘇靖文、蘇櫻郁告訴、一芃公司委任唐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艾盟仕公司委任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灣屈臣氏公司委任何珮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黃淑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甲卷第119至124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暨扣押物照片(乙2卷第35、39至43、47、48頁)及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為補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3.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關於本案被告犯行是否加重其刑部分,除被告之前案紀錄外,檢察官固已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在衝動下行竊,因家人過世而失去拘束力等情,而主張不予加重等語,故本院綜合上述因素判斷,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及檢察官之意見,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衝動失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家人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甲卷第1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蘇靖文、蘇櫻郁,其餘竊盜部分均未將竊物返還、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乙2卷第49、51頁),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其餘所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自為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犯行項下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08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261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02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484號卷 丙2卷◎附表一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淑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黃淑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黃淑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淑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黃淑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所涉事實 物品名稱 價值 (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高爾夫羽絨外套1件 10,800元 1.告訴人蘇靖文於警詢之證述(乙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2.遭竊商品照片1份(乙2卷第21頁) 已發還告訴人 2 事實欄一㈡ 長袖綁蝴蝶結襯衫1件 8,200元 1.告訴人蘇櫻郁於警詢時之證述(乙2卷第23至25、17至28頁) 2.遭竊商品照片1份(乙2卷第29頁) 3.114年3月9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乙2卷第31至34頁) 已發還告訴人 3 事實欄一㈢ 襯衫1件(貨號:21222S00000-00-00) 6,738元 1.告訴代理人唐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乙1卷第35至38頁) 2.一芃公司所提之銷售日報表、失竊物品清單(乙1卷第43至45頁) 3.114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乙1卷第111至115頁) 4 襯衫1件(貨號:21222S00000-00-00) 6,738元 5 外套1件(貨號為:21232A00000-00-00) 12,969元 6 外套1件(貨號:21232B00000-00-00) 9,941元 7 褲子1件(貨號:21232P00000-00-00) 6,623元 8 事實欄一㈣ 長袖上衣1件(品名:HYBRID LONG SLEEVES,貨號:GF24SSW00000000S) 14,800元 1.告訴代理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丙1卷第11至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丙1卷第17至22頁) 3.遭竊物品照片3張(丙1卷第23、24頁) 9 毛衣1件(品名:POINTELLE G CREWNECK SWEATER,貨號:GF24FWW0000000XS) 13,800元 10 事實欄一㈤ 新豔陽 夏熱防禦果凍防曬棒N(貨號:000000)0支 1,500元 1.告訴代理人何珮寧於警詢時之證述(丙2卷第31至33頁) 2.失竊明細1份(丙2卷第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丙2卷第41至52頁) 11 ORIGINS品木宣言 泥娃娃活性碳面膜75ml(貨號:000000)0條 2,100元 12 LACOSTE經典純白淡香水100ml(貨號:000000)0瓶 3,350元 13 LACOSTE經典男性淡香精100ml(貨號:000000)0瓶 3,35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