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善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善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㈡戶役政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善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對告訴人林菊貞為騷擾或接近其住居所之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前往告訴人住處叫囂及拍打大門,手段實屬惡劣;復衡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知悉告訴人已屆59歲,竟不思孝敬其母,反以上開手段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02號被 告 謝善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善宇為林菊貞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善宇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家護字第6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菊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林菊貞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且應遠離林菊貞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保護令有限期間為2年。詎謝善宇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8月7日22時30分許,前往林菊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街住所(地址詳卷)前叫囂及拍打大門,致林菊貞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林菊貞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菊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善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確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林菊貞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菊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626號保護令保護令 證明被告確有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護令內容,該裁定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4 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住家大門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