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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新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子、電纜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在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等均屬之。經查,被告持老虎鉗子將臺北捷運萬大線LG01工地(位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下稱本案工地)外籬笆所設置安全設備上綑綁之鐵絲剪斷後,進入本案工地等情,自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5年7月26日凌晨4時1分許,前往本案工地,持老虎鉗子、電纜剪等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取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得手,恣意干預他人所有權,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審酌人類是有限的理性存有者,因此人類有時候可能一時迷

茫而失去對行為正確與否的自我決定能力,也就具有暫時失去行為控制的脆弱性質,再加上人類具有易於犯錯的本質,當行為人初次觸犯刑事法律時,應給予其初次觸犯刑罰法律的減輕效果。但當行為人第一次犯罪,並經由司法審判、定罪與制裁後,行為人即負有較重於一般行為人的「不得再犯義務」或「額外控管自己行為義務」,當行為人再次遇到同類情形時,就應因其曾實行同類犯行而理解其曾經犯錯之經驗並不得違反上開義務,若行為人再次觸犯罪質相同之刑罰法律,就會使得減刑效果漸失。至於行為人刑事前科紀錄的不利權重,雖然會隨著違反相關規範情節越嚴重、與本案犯罪時間越近而逐漸增加,但縱使距離本案犯行較遠之前科紀錄,也都應該納入減刑效果是否漸失的權重審酌基礎。經查,被告自103年至115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顯見被告曾多次觸犯竊盜罪,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且自應納入被告量刑基礎一併考量。

⒊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求

學過程或心理特性上有足以影響其行為選擇,而難以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之特殊情事,即無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存在。

⒋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審酌

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實際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未必可以有效回復被告受損之個人社會化功能,也不一定有利於讓被告重新融入社會,甚至在相當程度上,反而可能持續耗損被告社會生活能力、維持人際關係能力以及自主生活能力,再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子、電纜剪各1支,均係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吳楓稔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29號被 告 張宇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26日凌晨4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之臺北捷運萬大線LG01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子、電纜剪等工具,先剪斷本案工地外圍籬所設置安全設備(俗稱剪刀門)上綑綁之鐵絲,將剪刀門放倒後進入本案工地,再下樓至本案工地地下1樓穿堂層之設備機房,並以電纜剪剪斷機房擺放之電線(廠牌:伸泰、規格:XLPE-LSFH8平方米),而順利竊得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約6,000元)。嗣其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巡邏之員警所查獲,遂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其竊取之上開贓物及供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子、電纜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楓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吳楓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案發時本案工地外圍籬所設置剪刀門上綑綁之鐵絲遭剪斷,且擺放在地下穿堂層之電線遭剪斷後竊取之事實,並證稱:被告所持有而遭扣案之電線1捆係屬本案工地所有,而扣案之老虎鉗子、電纜剪等物則均非本案工地所有等語。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遭扣案之老虎鉗子、電纜剪各1把係其用於遂行本件竊盜犯罪,乃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