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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曉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3為告訴人A02叔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清明祭祖事宜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他4位家人即特定多數人亦在場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先以右手甩告訴人左臉一巴掌,再以左手猛甩告訴人右臉一巴掌等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合併耳鳴、右耳道出血、左手臂瘀青等傷害,並進而惡化為右側耳鼓膜穿孔、雙側下顎齒槽神經感覺異常、右側顏面部腫脹合併顳顎關節障礙、急性中耳炎、肌痛、急性鼻竇炎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簡字卷第75至76頁、第83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