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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台斌選任辯護人 路涵律師被 告 徐仁常 (已歿)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6號),被告曾台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台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仁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徐仁常」後,均應補充「(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台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發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曾台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曾

台斌與徐仁常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台斌明知易山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檢具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請求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足生損害於易山公司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曾台斌於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已訊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量刑折讓上較之最初有合理機會即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幅度應較小);佐以曾台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曾台斌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無業且無收入,須扶養父母並與其等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卷第

19、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曾台斌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進行多次審理程序,並業已詰問證人完畢即將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0頁),難認其犯後確有反省過錯之悔悟意思,如仍於本案宣告緩刑,無異鼓勵被告得以否認答辯、拖延訴訟之方式,耗費司法資源,待證據調查結果對其不利後,再為認罪陳述以求逃避刑之執行;曾台斌復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本院已參酌曾台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綜酌上情,並斟酌本案已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本案尚無何就曾台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曾台斌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難以准許。

三、沒收部分曾台斌所提交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提交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已非曾台斌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仁常於民國79年至112年10月期間擔任易山公司負責人,嗣於112年10月31日與告發人簽訂出資額移轉契約,由徐仁常將其持有之易山公司400萬股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代價移轉予告發人,雙方約定告發人應於112年12月31日給付450萬元、113年1月31日給付900萬元、113年2月28日給付450萬元。又告發人為利易山公司能順利向銀行申貸,於112年11月21日,與曾台斌簽訂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由告發人將其中50萬股借名登記於曾台斌名下,並由曾台斌掛名易山公司負責人,而易山公司大小章則交由告發人持有。詎徐仁常與曾台斌均明知易山公司大小章係由告發人持有,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仁常指示曾台斌,由曾台斌於113年1月19日,製作不實之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表示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及變更該公司大小章之意,持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易山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大小章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易山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易山公司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徐仁常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仁常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115年7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依上開說明,就徐仁常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6號被 告 徐仁常

曾台斌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路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常(所涉其餘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79年至112年10月期間擔任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負責人,曾台斌(所涉其餘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擔任易山公司名義負責人。

緣徐仁常於112年10月31日,與A02簽訂出資額移轉契約,由徐仁常將其持有之易山公司400萬股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代價移轉予A02,雙方約定A02應於112年12月31日給付450萬元、113年1月31日給付900萬元、113年2月28日給付450萬元。又A02為利易山公司能順利向銀行申貸,於112年11月21日,與曾台斌簽訂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由A02將其中50萬股借名登記於曾台斌名下,並由曾台斌掛名易山公司負責人,而易山公司大小章則交由A02持有。其後A02遲未支付前揭購買股份價金,徐仁常為防止A02領取工程款後,遲不改善工程進度、拒絕支付下包款項且放任工程損害擴大,使易山公司遭受業主進行法律追訴及求償,與曾台斌均明知易山公司大小章係由A02持有,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仁常指示曾台斌,由曾台斌於113年1月19日,製作不實之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表示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及變更該公司大小章之意,持以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易山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大小章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易山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易山公司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徐仁常與A02簽訂出資額移轉契約,以1,800萬元代價移轉易山公司400萬股給A02,因A02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徐仁常於寄發存證信函解約後,除授權被告曾台斌辦理A02名下易山公司股權移轉外,明知易山公司大小章係A02持有,並非遺失,指示被告曾台斌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變更登記等事實 2 被告曾台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曾台斌與A02簽訂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掛名易山公司負責人,明知易山公司大小章係A02持有,並非遺失,受被告徐仁常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變更登記之事實 3 告發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2人均明知易山公司大小章係A02持有,並無遺失之事實 4 印鑑遺失切結書、易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1374120號及113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461410號函各1件 被告2人以易山公司名義,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變更登記申請,使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附於所掌管之易山公司登記簿而有登載,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 5 被告曾台斌與A02簽訂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1件、被告徐仁常與A02簽訂之出資額移轉契約1件、代用印章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被告2人均明知易山公司大小章係由A02持有,並非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仁常、曾台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兼告發人A02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然被告2人係以不實之易山公司大小章遺失事項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承辦公務員並無偵查犯罪權限,核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