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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玉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玉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期間,在江政賢、蔡雅真、商秋茂(以下合稱江政賢等3人,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西昌九八休閒館」聚賭,賭博方式係江政賢等3人提供點數卡予賭客,賭客4人1桌,每人16張麻將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20元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14日16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抽頭金300元(江政賢所有)、抽頭金1萬5,000元(蔡雅真所有)、抽頭金4,500元(商秋茂所有)、麻將牌8副、方位骰24顆、搬風骰8顆、排尺32支、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5顆、賭資及點數卡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案件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下稱

本案)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4年6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5日期滿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嗣被告於114年1月21日20時15分前某時,再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且於115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然被告後案所犯之時間為114年1月21日20時15分前某時,已

非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後案所犯之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然檢察官誤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後案,及所犯後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於115年6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9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0日北檢力昃115撤緩偵31字第11591027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屬就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