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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彥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彥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1時35分許,在捷運板南線往頂埔站方向之捷運車廂內,拾獲告訴人陳宜和不慎遺落該處之保健品一袋(含衛傑膠囊2瓶、康悅兒乳酸菌顆粒〔陽光益生菌〕1盒、葡眾蟬花護手霜1盒、葡眾淨膚皂1盒、資料袋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94元,下稱本案物品)後,竟未向警申報拾得遺失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置放至隨身包包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鼎114調院偵5913字第115900680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見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係設籍在新北市三峽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等語(完整地址詳卷,見偵字卷第7頁,調院偵卷第35頁),然該址(即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址)實為社會福利機構之辦公處所,且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後即自行在外居住,並未居住在該社會福利機構所提供新北市新店區之址等情,有網路資料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簡字卷第21-28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1-17頁,易字卷第9-15頁)可佐,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實行本案侵占行為之地點為「捷運板南線往頂埔站方向之捷運車廂內」(見簡字卷第7頁),並未記載確切之地點,然被告下手之地點實係在捷運板南線頂埔站往永寧站之區間,而頂埔站、永寧站均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等節,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站資訊(見偵字卷第44-52頁,簡字卷第31-36頁)可憑,則本案犯罪行為地亦顯非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及行為地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