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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小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A02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30巷巷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A02之配偶陳奕帆大喊:「你老婆在外面勾三搭四,勾人家的男人」等語,指摘A02有不道德行為之涉及私德事項,足以貶損A02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奕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