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鵬知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115年2月8日11時46分許,接獲被告之配偶張安琪報案,警員乃於115年2月8日15時53分許,前往張安琪之住處查看,並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是倘檢察官於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與該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趙鵬於115年2月8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於115年2月8日11時46分許,接獲被告之配偶張安琪報案,警員乃於115年2月8日15時53分許,前往張安琪之住處查看,並扣得相關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41至142頁),並有證人張安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5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0日鑑定書、台北市青年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本案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115年2月8日前一週那幾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表示本案毒品均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而本案係警因上述原因在被告住處查獲,因未遇到被告而無從對其採集尿液確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究有無施用本案毒品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9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數量非多,並無明顯逾越施用之合理範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未施用本案毒品,自難排除被告所辯本案毒品均為其施用後所剩餘屬實之可能。又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115年7月13日方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足見被告於115年2月8日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時,尚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倘其所辯本案毒品均為其施用所剩餘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復因其於斯時尚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自不得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為施用所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非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本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且因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尚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不得提起公訴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諭知沒收如後所述。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煙彈、外包裝袋、瓶罐等物,因包覆毒品,其上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同一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煙彈1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彈 1顆 ①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頁)。 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①毛重0.355公克,淨重0.167公克,餘重0.1666公克。 ②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鑑驗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7頁)。 3 透明液體 2罐 ①毛重分別為35.24公克、12.77公克,淨重分別為29.78公克、8.49公克。 ②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③鑑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5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