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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懷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懷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懷森於民國114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內用餐時,見○○A男(代號AW000-H11494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正在協助客人烤肉而未留意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親吻臉頰之犯意,自A男身後環抱A男,並親吻A男之臉頰,A男乃立即推開孫懷森。嗣經A男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懷森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環抱告訴人A男,並親吻告訴人之臉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性騷擾A男,我當下喝了酒,覺得他很有趣,想要跟他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 ○○○○」

內用餐時,告訴人正在協助客人烤肉,其後被告就從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因而訴警究辦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斯時正在桌邊為客人

烤肉一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8頁),故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情誼,又正值上班時間,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玩耍之意,而被告不過初次見到告訴人,復觀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並無任何怪異或令人發噱之舉動,是被告以覺得告訴人很有趣、想跟告訴人玩為由,辯稱其環抱、親吻告訴人並無性騷擾之故意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固稱其當下有喝酒云云,意指係受酒精影響才做出環抱、親吻告訴人等行為,然其所稱有飲酒一節,洵屬片面之詞,並無事證可佐;縱使被告所述飲酒一事為真,由監視器影像足見被告當時尚有使用手機之情(偵卷第21頁),可徵被告之意識清醒,要無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第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只是到告訴人任職場所消費之客人,以其等之關係而論,被告趁告訴人正在為其他客人服務而未多加留意之機會,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且隨即親吻告訴人之臉頰,顯已超出一般人來往之分際,非屬正常互動;參以,被告親吻告訴人之臉頰時,附近之某名女性顧客立刻轉頭往被告、告訴人之方向看去,而另名目睹此事之男性顧客則往被告的肩膀處伸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斯時環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舉,確屬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方引起週遭顧客之關注。

㈣基此,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其環抱、親吻臉頰,核

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我當下覺得很噁心,覺得被性騷擾,所以立刻把被告推開並報警等語(偵卷第28、29頁),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環抱、親吻臉頰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表達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