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銀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鍾富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星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星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見吳昌祐於社群網站PTT之part-time版上張貼有關招募酒類商品預購代排人員之相關貼文,認僅需出人出力至指定橡木桶洋酒各分店代排以每組15,000元之價格,預購原定售價14,868元(亦即可取得每組132元報酬)之雲頂Amontillado特惠組預購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每人即可獲取代排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縱未代購成功,亦可獲取跑腿服務費200元,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boss僑億黃j
oe huang一哥」(下稱本案LINE帳號)與吳昌祐聯繫,經吳昌祐將其加入「12/1橡木桶代購酒」共計18名成員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代購酒LINE群組)後,見吳昌祐就縱有其他成員已至橡木桶洋酒景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店家),亦僅提醒:大大景美店有同行會去排,可能也是早上6點或更早,可能要有心理準備,如果您到達之後前面都排滿了,還有時間可以趕回市區的分店等語,明知其並無履行上開協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昌祐表明有2位已到本案店家代排預購本案商品,已順利排到,且保證取物等語,以取信於吳昌祐,致吳昌祐誤信黃星銀有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較本案代購酒LINE群組原訂每人代排服務費為高之2,000元之條件,由黃星銀代排購買本案商品,黃星銀猶不滿意,向吳昌祐表示:沒關係,考率(慮)考率(慮),過年大家都要禮品,先答應2,000喔,價位提升在(再)通知,吳昌祐則按照前開協議,向黃星銀表明:會帶現金過去,另外也會現場簽合約,黃星銀則稱:其先付,吳昌祐在(再)拿錢換禮盒,吳昌祐亦回以:大概中午過去發放工資和商品金額,經黃星銀表明:吳昌祐到時給其禮盒加排費用34,000元現金,黃星銀則傳送本案商品照片予吳昌祐,吳昌祐再度與黃星銀確認:您的意思是兩份預購單和發票跟伊交換現金34,000元對嗎,現場結帳不會拿到酒,只會拿到預購單,黃星銀則出言:對,沒問題等語,待黃星銀履行上開代排購買本案商品義務,將本案商店出具之預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拍照傳予吳昌祐,並交付上開預購合約書、發票暨明細予吳昌祐收執後,吳昌祐即支付現金34,000元予黃星銀。嗣吳昌祐於114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持黃星銀交付之本案商品預購合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至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時,經本案店家人員向其告知本案商品已於數日前由黃星銀及詹修旻(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取,吳昌祐遂聯繫黃星銀索要本案商品遭拒,始悉受騙,黃星銀因而詐得上開34,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吳昌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昌祐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黃星銀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吳昌祐就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吳昌祐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至5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星銀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允諾以每人2,000元之報酬,邀集詹修旻一同替告訴人吳昌祐向本案店家,以每組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2組等情,因告訴人未支付伊3萬4,000元的價金與報酬,故伊當然拒絕交付本案商品予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商約購買告訴人想買的酒,並持單據去換現金,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跟告訴人詢問用預購單號、發票交換現金,現場不會拿到酒,只會拿到預購單,所以當初是一手交單據,一手交現金,豈料告訴人沒有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為方便告訴人向其上游請款才先暫時將單據交給告訴人,迄今告訴人還沒有提出有交錢給被告的證據,被告才拒絕交付本案商品給告訴人,此乃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依據約定確實有去代購酒類,並交付單據給告訴人,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被告迄今沒有拿到任何告訴人給的款項或財物,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於警詢中答以,他沒有與告訴人間代購約定的情節是因被告當時誤認警方的詢問,以為是代購這個行為有沒有成功,但告訴人沒有給被告錢,契約不算履行完成,所以才這樣回答,本案希望告訴人提出當初約定購買的酒的款項,只要告訴人給錢,被告就會給酒,若告訴人沒有給錢就不會給酒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吳昌祐係於案發前之113年11月26日2時31分許,在社
群網站PTT part-time看板上張貼有關招募酒類商品預購代排人員貼文,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22時52分許,以本案帳號向告訴人詢問有關本案商品預購代排細節,被告以保證百分之百拿到預購酒品為由要求加價,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同意支付被告1組酒品價金1萬5,000元與1人2,000元之代排服務費,被告選擇至本案店家購買本案商品,告訴人並透過「12/1橡木桶代購酒」LINE群組之記事本功能,要求被告將買方之統一編號00000000告知本案商家,以製作統一發票;被告後續則與詹修旻前去本案店家,各以支付現金15,000元而找零132元之方式購買本案商品,取得本案商品之預購合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並拍攝傳送予告訴人,隨後被告並將上開預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各2紙交付告訴人收執,惟告訴人於114年3月15日持前開預購合約書和發票明細各2紙前去本案店家拿取本案商品未果,本案店家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商品已經交付予被告及詹修旻,告訴人轉向被告索取本案商品,被告卻拒不交付等情,業經告訴人吳昌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93至103頁、易字卷第117至129頁),並有本案商品之預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各2紙、被告於114年3月12日14時34至38分許,而詹修旻於翌日(即114年3月13日)14時34至38分許前去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之本案LINE帳號、頭貼、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代購酒LINE群組自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之對話暨記事本內張貼之群組注意事項1-1、2-1、2-2、2-3等內容、告訴人在社群網站PTT part-time看板上張貼之招募酒類商品預購代排人員貼文、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買方統編00000000號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第27至29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71頁、第73頁、審易卷第57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並未幫告訴人於113年11月30日至
12月1日間至本案店家代排本案商品此事,因為沒有委託書,伊不可能幫別人代排,伊沒有向告訴人收取3萬4千元,因告訴人沒有匯款到伊帳號,所以伊不可能幫告訴人做代排這件事,伊沒有於3月12日領取告訴人所預購之商品,伊是領自己付錢給店家的商品,伊於3月12日前去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是店家直接打電話請訂購人本人取物,伊就直接過去,伊未提供本案代購合約書正本給本案店家,伊目前找不到代購合約書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於偵查中改稱:
伊有於114年3月12日14時38分許,至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1組,是店家打電話請伊過去領的,伊總共向本案店家,以自己的名義購買過本案商品1組,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上有伊的身分證字號,是店家打的,該統一發票上買方的統編是誰的?如何來的伊都不清楚,伊名字的預購合約書或統一發票在告訴人處並不代表什麼,伊並未使用本案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沒有付錢,是伊付錢給本案店家,伊是所有權人,預購合約書或發票雖不在伊這裡,店家叫伊報身分證字號就可以領取本案商品,伊與告訴人並無代購關係,伊與告訴人也沒有任何契約或協議,訊息裡也沒有取貨時間、地點,伊就是排伊自己買的本案商品,伊並沒有同意幫告訴人代排,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伊也沒有在PTT上面或LINE群組上面聯繫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說到有關幫忙代排事宜,伊將本案商品代購合約書、發票傳給告訴人只是聊天而已,詹修旻是自己要排隊買本案商品,伊也是要買自己的東西,伊並沒有說伊是代排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3至103頁、第123至126頁);於審理中則稱:伊確實有去代購,後來因對方沒有付款,所以物品無法交付給對方,對方只有訊息跟伊說要伊代排隊,對方也沒有匯錢給伊,酒的錢都是伊自己先代墊,伊真的有排隊購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辯解一改再改,已難認其所述確係真實可採。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使用本案LINE帳號,並以之加入告訴人所成立之本案代購酒LINE群組,於該LINE群組內為相關對話訊息,惟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提出附卷之「boss僑億黃jo
e huang一哥」LINE帳號頭像(見偵字卷第45頁)確係被告之臉部正面照片無誤,而被告之本案LINE帳號亦經告訴人加入本案代購酒LINE群組,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私訊及上開LINE群組,自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51至71頁),且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私訊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被告:12月1日排隊人員請問在哪裡告訴人:大大您好,這次排隊的店家是橡木桶洋酒,請問有幾位要參加呢,謝謝被告:目前1位,位置告訴人:好的,那先將您加到群裡,流程和注意事項在記事本裡面請先閱讀,有其他疑問請在群組裡提出被告:群呢告訴人:抱歉,已加入被告:以加告訴人:大大,景美店有同行會去排,可能也是早上6點或更早,要有心理準備哦,如果您到達之後前面都排滿了,還有時間可以趕回市區的分店被告:有2位告訴人:景美店嗎被告:對,景美以OK告訴人:什麼意思被告:2人到,其他同行也有3人,5人滿了告訴人:你們現在就去?被告:以到,現場以滿,並傳送本案店家前多人排隊之照片告訴人:所以您和朋友都排到了這樣(驚喜貼圖)被告:保證取物,價格給我好一點告訴人:2000呢(哭泣貼圖)被告:2位,3000如何告訴人:一個人3000嗎被告:如何,保證取物告訴人:這有點高出太多,去年我請別人代排過夜是2000。
再來這間店因為有一個在這間公司上班的員工同行原本就要排這間,我不確定他會不會用什麼方式把你們的資格搓掉,所以還是有風險存在,所以這間原本就不在我預期名單裡面被告:應該不可能,第一位,我以問過店面5人名額告訴人:我給的條件是上午6點到點去排,然後1200,條件已定,我也儘量排除有風險的店家了,剩下的就是各夥伴去衡量適合哪間分店被告:景美5人以額滿告訴人:就算我其他店明天排一排可能也有2、30組,不會因為多了兩組就抬高多少價格啊...這間店原本就不在名單內,所以我知道明早6點去排一定會排不到,那我也是直接補償每人200車馬費被告:看能不能取證取物,保證取物,只要價格OK告訴人:如果群組裡面每個人都要5人以內,然後說排隊費用要漲到3000,那不就是我群組說的違約被告:這是我們的約訂,跟別人無關系,還沒有簽約,何來違告訴人:我最多就是給你2000每個人的排隊費用,如果您覺得不行,那您大可以問問一同排隊的成員看他們的金主要不要收,如果每個人早上6點到了都有排到位置,都說保證取物、都私下跟我要求3000的排隊費用,不就是坐地起價、違約?被告:不可能拿到,以到現場,每個人都6點,拿不到,別家人都以到,最保證排隊的人都拿的到,保證取物告訴人:沒有排到的人,我頂多是200元的車馬費給他們被告:好了,最多給多少,天氣很冷喔,不是夏天告訴人:這裡我已經說明了被告:沒關係,考率考率,過年大家都要禮品,先答應2000喔,價位提升在通知告訴人:好被告:需要預付嗎,等你來結賬付款告訴人:我會帶現金過去,另外也會現場簽約被告:我先付如何打統編,你在拿錢換禮盒告訴人:也是可以,我大概中午過去發放工資和商品金額,那您朋友呢?被告:在喔告訴人:我是說他要怎樣結帳被告:你到時給我禮盒加排費用34000,現金告訴人:什麼禮盒?被告:(張貼禮盒照片)不是這個嗎告訴人:對被告:那沒問題了告訴人:您的意思是兩份預購單和發票跟我交換現金34000對嗎?現場結帳不會拿到酒,只會拿到預購單,這些我都寫在群組的記事本裡面被告:OK,對,沒問題吧告訴人:沒問題被告:好,張貼本案商品之預購合約書和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告訴人:謝謝據此,被告確已至本案店家排隊欲獲取告訴人原訂排隊報酬1,200元,後續見其與詹修閔係前5名排隊之人,絕對有資格預購本案商品,遂出言與詹修閔2人保證取物,要求告訴人將每人代排預購本案商品之報酬提高至2,000元,告訴人則表明,會帶現金過去,也會現場簽合約,被告再要求其等先付,會打告訴人的統編,告訴人再拿錢換禮盒,告訴人則與被告再行確認,是被告用兩份預購單和發票跟其交換現金34,000元,因代排預購現場不會拿到本案商品,只會拿到預購單跟發票,被告再確認該等協議內容,而被告前開否認或辯解俱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承認有為告訴人代排預購本案商品,然否
認有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34,000元,故拒絕交付本案商品予告訴人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本案係伊在PTT上徵人,很多人來,其中一個就是被告,被告說他自己可以去排,後來又說再加一,伊原本已經在群組裡面說景美店不要去排,因為有朋友已經找人去排了,被告自己擅自做主跑去那邊排,還另外問伊能不能加價給他,等到伊等交易完成後,到3月12日橡木桶通知領酒,因伊沒有留電話,橡木桶沒辦法第一時間聯絡伊,等到伊該週末有空了,3月15日伊去領被告代排代購的酒品時才發現兩組都被領走了;卷附之預購合約書及發票等文件,伊是當天等預購流程結束之後,伊去景美店門口,把裝有商品金額及排隊費用的信封袋交給被告,共有4個信封,牛皮紙信封裡面裝15,000元,共2個,總共30,000元,白色信封2個是各裝2,000元,因被告買2份,所以給2份的商品金額及排隊費。伊給被告上開4個信封之後,被告就把合約書跟發票各2份交給伊,之後,伊與被告就各自離開了。「12/1橡木桶代購酒」群組對話中「您的意思是2份預購單和發票跟我交換現金34,000元對嗎」等等內容是伊寫的,該等對話代表伊與被告當時講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單據,當時確實有這樣的合意,後來在景美店伊與被告有完成上開交易,伊確定有把錢交給被告,伊不曾跟被告講過,這個錢伊沒有辦法先給你(按即被告),伊要先跟伊上頭請款,等伊請到款再給你,但是你單據先給伊這樣的話,當天伊除了去景美店跟被告收這2份酒之外,伊大概還去了8、9間分店,分布在臺北市跟新北市,連同被告這2張總共有27份,27份伊都有給他們錢。其他的25份完全沒有人跟伊說拿不到錢或跟伊訴訟或來向伊求償,上稱當天除了被告這2份之外,還有另外25份代購橡木桶酒品乙節,伊可以提出日期為113年12月1日之代購明細為證,發票因為上面有打統編,伊都拿去報帳了,所以只留交易明細聯,並當庭提出該等明細正本跟影本供本院核閱正本與影本相符,並將影本附卷(見易字卷第155至159頁)。後來在隔年3月伊去本案店家領不到酒時,伊第一時間打給被告,被告有接。被告說是店員請他去領的,他從桃園趕過去,問我要給他多少車馬費,伊說12月1日當天在本案店家門口就已經銀貨兩訖了,本案商品本來就已經屬於伊,為何被告私自去把酒領走,還不還給伊,且伊沒叫被告去領,被告擅自以他本人的名義領走;伊第一時間打給被告詢問時,被告不否認他領了,還有坐地起價的意思,後來伊沒有答應被告,並有請被告把酒拿過來,但被告不還,接著他就把電話掛了,伊再打合約的所留被告的手機電話過去,被告也不接。伊知道偵卷第31頁的公告,就是要憑預購合約書及本人親自去取貨,該等預購合約書在伊等代購業是屬於重要文件,伊在11月30日及12月1日凌晨分別去永豐銀行、富邦銀行提款50幾萬元,分成排隊費用跟商品金額,根據排隊代購的成員是代墊或不代墊,代墊的話伊是等他們結帳完之後,伊再去現場拿錢跟他們交換預購合約書跟發票,不代墊的話就代表他們先跟伊拿錢,伊就請他們寫合約書再加本票,在他們開始排隊的時候,我騎機車去各分店拿去給他們,順便回收他們的本票加合約,等結帳完之後,他們把預購單和發票拿回來給伊,伊就把本票跟合約書拿回去給他們自行銷毀,若伊未交錢給被告,被告基本上不會把預購合約書及發票給伊,伊除未取得被告所代排預購之本案商品2組外,其他同日為伊代排預購之本案商品,伊均已透過代購合約書加發票至橡木桶洋酒各該分店取得酒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6至129頁),並有其當庭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29、30日以金融卡各提款5萬元3次(按即各共提款15萬元、15萬元);自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上開二日各提領現金3萬元4次(按即各共取款12萬元、12萬元),合計提款54萬元(按即富邦銀行取款之30萬元+永豐銀行取款24萬元=54萬元)之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結果影本各1紙可參(見易字卷第151至153頁),佐以上開被告本案LINE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足認告訴人確於向被告取得本案商品之預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之同時,支付34,000元現金予被告無訛,而佐以本案代購酒LINE群組記事本之注意事項1-1「本案商品是給一般會員購買,各店僅有5位名額,並且是採預購的方式,所以結帳的時候只會拿到『預購單』而不是威士忌商品,請各位注意」(見偵字卷第7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本案商品之預購合約書與統一發票本身有經濟價值,代表商品的售價,若非被告已在橡木桶公司預付了錢,買到商品的話,伊當然不會花15,000元加2000元代排服務費去買預購合約書與統一發票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相互參照,足認告訴人確係囿於以往代排預購酒類之經驗,誤信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致陷於錯誤,以34,000元現金取得被告代排預購之本案商品預購合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聯,後續原該憑該等契約及買受憑證自行前往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卻未料到本案店家因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逕依本案商品預購合約書上買方(按即被告、詹修閔)所留電話通知其等領貨,最終告訴人雖持上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商品預購合約書、發票至本案店家取貨卻仍未能取得本案商品,蓋本案商品已由被告出示身分證件領取完竣,至為明確。
㈤承前所述,被告明明已於113年12月1日,自告訴人處收取本
案商品之買賣價金3萬元及代排簽約之跑腿報酬4,000元,並將本案商品之預購合約書、發票證明聯各2份交付予告訴人,被告若確有完整履行本案代排預購協議之真意與誠信,大可於接到本案店家通知領貨訊息後,轉知告訴人憑前開預購合約書、發票自行前去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與詹修閔先後前去本案店家憑個人之身分證件領取本案商品,並於數日後接到告訴人電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商品時,以其是店員請其過去領的,其從桃園趕過去,問伊要給其多少車馬費,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並不否認已領走本案商品,還坐地起價要求更多的車馬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反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㈥基此,被告確有應允告訴人替其向本案店家代購本案商品,
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與跑腿報酬34,000元,將其中之價金共計29,736元(即14,868元*2)支付,並將告訴人所述統一編號00000000號告知本案店家,經被告將本案店家交付其之本案商品預購合約書及發票證明聯交付予告訴人,佐以本案店家於店內所張貼之111年4月21日公告「為保障會員預購商品取貨時不會遭到他人冒領商品。會員取貨規範更改注意事項:⒈會員本人親自取貨須出示預購合約書正本單及有效證件(身分證、健保卡)⒉會員本人委託親友代為取貨須出示預購合約書正本單、委託書、有效證件」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1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已履行代購義務,後續可由告訴人持被告所交付之預購合約書及發票證明聯逕向本案店家取得本案商品,不料被告卻與詹修旻逕自攜帶身分證件向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後,拒不交付予告訴人乙節,堪可認定。
㈦本案店家每推出新款酒品前後,即造成市場搶購熱潮,往往
要先行預購,或前往特定銷售門市徹夜排隊,始有機會在甫上市時即購得新款酒品,此為一般人所熟知,又被告並非橡木桶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或與該公司合作之銷售通路,亦未見被告有與該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簽訂相關合作契約,則告訴人基於以往之代排預購酒類之經驗與橡木桶洋酒公司本案店家內之公告,認於付清34,000元予被告後,自可憑該等契約、交易證明前去本案店家領取本案商品,卻蓄意於接到領貨之通知後前去取貨,並向告訴人索要原協議所無之車馬費,始願交付本案商品予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34,000元現金取得本案商品之預購合約書及發票等協議之時,即係以不實之資訊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仍未能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與告訴人間預購合約之誠,告訴人亦請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字卷第138頁、第140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健康產業器材之業務主管,月收入約35,000元至45,000元,有時會有獎金,扶養80多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0至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34,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