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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松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宜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宜松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駛入美堤河濱公園之停車場(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水門外,下稱本案處所)時,適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林佳儀在該處實施協勤指揮交通勤務,彼時本案處所車輛只能離開、不能進入,惟劉宜松仍執意駕車駛入本案處所,林佳儀見狀,立即以側身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之方式,攔停本案車輛。詎劉宜松明知林佳儀為義交,屬正在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授權公務員,且可預見林佳儀既然站立在本案車輛右前方攔阻其前進,若其仍駕駛本案車輛前進,可能因雙方距離過近,導致本案車輛右前輪輾過林佳儀腳部,造成林佳儀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視林佳儀之指揮與攔阻,當場駕駛本案車輛前進,因雙方距離過近,導致本案車輛右前輪於行進中輾過林佳儀右腳,致林佳儀受有右側足部壓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宜松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義交協勤派遣申請

書影本、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山中隊114年4月份「20

25 VOGUE 風格野餐日」臨時勤務分配表、本案處所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㈤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114年4月27日

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114年8月28日(114)康醫事字第355號函及所附急診就診拍攝之X光碟、病歷資料、X光影像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尚非甚重,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義交,告訴人多次攔停被告車輛,並表示本案處所無法進入,被告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無視告訴人之指揮與攔阻,當場駕駛本案車輛前進,導致本案車輛右前輪於行進中輾過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壓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便,不服告

訴人之交通指揮與阻攔,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暴行,干預國家公務圓滿、公正執行之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有為關係修復之措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已婚,需要扶養兩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

行往往導致犯罪行為人脫離監所後,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而使其產生再度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同時也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因此,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能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緩刑不只可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更能達成強化規範目的功能。不過,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另涉有公共危險案件,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並坦承不諱,此有被告刑案移送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仍有其他涉犯刑事犯罪之情形,難認被告係偶一犯之,故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時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難准許。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欲駛入本案處所時,適有告訴人在該處實施協勤指揮交通勤務,彼時本案處所車輛只能離開、不能進入,惟被告仍執意駕車駛入本案處所,告訴人見狀,立即以側身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之方式,攔停本案車輛。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側身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攔阻其前進之情形下,若仍駕駛本案車輛前進,可能因雙方距離過近,導致本案車輛右前輪輾過告訴人腳部,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場駕駛本案車輛前進,因雙方距離過近,導致本案車輛右前輪於行進中輾過林佳儀右足,致林佳儀受有右側足部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5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