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文
趙玲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玲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文與趙玲雲均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老蔡水煎包許昌店」(下稱本案水煎包店)擔任店員,2人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6月2日9時40分許,因故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鄭秀文受有右前臂腹側0.2x3公分擦傷、左前臂腹側0.1x2公分擦傷及左前臂背側0.2x1.5公分擦傷等傷害;趙玲雲則受有頭部、頸部、四肢多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秀文、趙玲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鄭秀文、趙玲雲(下合稱被告,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9、3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等各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鄭秀文辯稱:我只有抓趙玲雲頭髮,並沒有打她,是趙玲雲用手搥打我的背部並咬我的手,我才會抓住趙玲雲的手不讓她攻擊我,趙玲雲所受傷勢並非我造成,是趙玲雲自己弄的,該傷勢跟我無關等語;趙玲雲則辯稱:我完全沒有打鄭秀文,是被鄭秀文壓到地上,鄭秀文還掐我脖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水煎包店之同事,其等於114年6月2日9時40分許
在本案水煎包店內發生口角,及鄭秀文、趙玲雲於當日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檢查結果受有上揭傷勢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31954卷第7至8、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31954卷第13-1、1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光碟資料外放於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30號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鄭秀文、趙玲雲所受前揭傷勢,各為其等相互拉扯、扭打及攻擊之行為所致:
⒈經查,鄭秀文、趙玲雲於前揭時、地,因本案水煎包店內清
潔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而生肢體衝突,互有拉扯、扭打及攻擊對方之事實,業據鄭秀文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在炒飯,趙玲雲拿強性漂白水在我旁邊噴灑煎台旁牆壁,我跟趙玲雲說妳故意的嗎為何拿這個噴,趙玲雲就對我說妳也可以噴,我就拿起強性漂白水對天花板噴灑,趙玲雲突然衝過來撥掉我的眼鏡並一直追打我,我抓住趙玲雲雙手,趙玲雲又用嘴巴咬我左手臂,我就把趙玲雲撲倒在地上,並用我的雙手抓住趙玲雲雙手、壓住趙玲雲的嘴巴不讓她繼續咬我,我們2人一起倒下去地板,趙玲雲後來掙脫一隻手拉住我的衣領,並對我說:「妳放手我就會放手」,所以我就放手了,我左手臂因而有咬傷紅腫疼痛,右手臂也有抓傷紅腫疼痛,眼鏡亦毁損等語(見偵31954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4頁);趙玲雲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案發當天我在做清潔,鄭秀文問我為何不等她炒完飯再弄,我對鄭秀文說為何我做清潔還要等她,鄭秀文就拿起旁邊的清潔劑往我身上噴5到6次,我就把鄭秀文的帽子扯下來,鄭秀文並把我推到後面廁所旁且將我壓在地上,再用手掐我的脖子,我感到快斷氣就問鄭秀文要不要放手,如果她放手我就放手,鄭秀文後來就放手,我也放手並起身報警,我的額頭、脖子及右邊手腳因此有多處疼痛等語(見偵31954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水煎包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互以雙手拉扯及爭吵,並自本案水煎包店前之煎台處扭打至店內後方,過程中鄭秀文以左手拉趙玲雲之頭部,復以右手抓住趙玲雲左手,趙玲雲則以雙手分別抓住鄭秀文之右手及左上臂,其等扭打過程中趙玲雲撞倒後方垃圾桶後跌坐於地上,被告2人繼續扭打、互相拉扯對方雙手,隨後鄭秀文跨坐於趙玲雲身上,趙玲雲上半身因而遭壓制在地,被告均維持前揭姿勢持續扭打,期間伴隨雙方激烈爭吵,直至鄭秀文先放手後起身,趙玲雲亦起身並打電話報警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1至36頁)。依上互核以觀,可徵被告間確因口角爭執,互有不滿情緒而相互拉扯、扭打,鄭秀文並有攻擊壓制趙玲雲頭頸部及身體之行為,趙玲雲則有攻擊拉扯鄭秀文手臂之行為,實係相互攻擊狀態,堪認鄭秀文、趙玲雲確有傷害對方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是鄭秀文、趙玲雲分別辯稱並無傷害對方,是遭對方攻擊云云,誠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委難憑採。⒉再參以卷附鄭秀文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趙玲雲之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7頁、偵31954卷第13-1頁),鄭秀文、趙玲雲於114年6月2日9時40分許案發後,旋於當日14時23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復經診斷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觀諸被告各自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範圍,要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雙方扭打拉扯及相互攻擊之方式、部位所會造成之傷勢吻合,稽之鄭秀文、趙玲雲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事件發生時間密接,足徵其等各自所受前述傷勢,均係遭對方傷害行為所致,堪以認定。⒊另鄭秀文雖辯以:是因趙玲雲用手搥打我背部並咬我的手,
我才會抓住趙玲雲的手,不讓趙玲雲再攻擊我等語。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果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鄭秀文、趙玲雲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互為不滿而有肢體衝突,過程中陷入相互拉扯、扭打及攻擊之狀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等均屬積極攻擊行為,而俱有傷害之犯意,鄭秀文之舉措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而係與趙玲雲互相扭打,依上說明,不論係由何人先動手抑或動機為何,鄭秀文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無從以對方攻擊行為而推諉自身責任。是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鄭秀文雖請求對趙玲雲測謊,欲證明趙玲雲所述不實,其
並未掐趙玲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頁)。惟依前開積極證據,業足證明鄭秀文確有對趙玲雲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趙玲雲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是鄭秀文上揭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鄭秀文、
趙玲雲相互拉扯、扭打及攻擊之行為,各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等各自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
通,以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各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亦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均始終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均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所受傷勢狀況,暨鄭秀文為高職畢業、趙玲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目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至15、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