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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利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孫璿傑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學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則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璿傑無罪。

事 實廖學利與暱稱「張小姐」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張小姐」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4時54分許撥打王祥瑞之手機取得王祥瑞之LINE聯繫方式,嗣由廖學利以「陳日進」之假名,使用LINE向王祥瑞謊稱可貸款供王祥瑞週轉,惟王祥瑞須與「陳日進」所屬公司有金流往來,並要求王祥瑞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使王祥瑞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8日15時10分前後,與廖學利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前見面,廖學利並在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王祥瑞收取5千元。嗣廖學利再與王祥瑞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前見面,廖學利指派不知情之孫璿傑(無罪部分詳下述)於同年3月1日15時5分前後,至上述地點與王祥瑞見面並在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王祥瑞收取1萬元。嗣後廖學利既未出借6萬元借款,亦未歸還王祥瑞已交付之1萬5千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王祥瑞之供述證據部分,因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廖學利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於本院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學利固不否認於114年2月28日15時10分前後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王祥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前見面;嗣於同年3月1日再指派孫璿傑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孫璿傑乃在該日15時5分前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在該地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廖學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經營借貸業務,所以在網路投放廣告或發放名片,借款人取得訊息後與其主動聯繫之情況所在多有;本案係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6萬元,而於114年2月28日與告訴人在車上商討近1小時確認,被告係考量告訴人居住大安區,其本身或家人應有資力,最終願意先行借付1萬5千元,約定隔日還款來測試告訴人有無還款能力;被告交付1萬5千元後,告訴人即簽立等額本票,並無告訴人所稱做金流的情形;告訴人因還想再借到6萬元,所以一再詢問被告,被告認為告訴人未償還先前出借之1萬5千元,且沒有提供還款計畫書,無意再出借6萬元款項,而無後續交易及連繫;至於告訴人雖稱當初是1位女性與其聯繫,但相關事證無法確知通話內容,不足證明本案有第三人參與;又本件除告訴人單一片面的指述外,無其他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廖學利或孫璿傑的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學利於114年2月28日15時10分前後駕駛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與王祥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前見面;嗣於同年3月1日再指派孫璿傑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孫璿傑乃在該日15時5分前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在該地見面等節,為被告廖學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瑞證述相符(見易卷第56至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LINE對話截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頁、第121至135頁,易卷第115至131頁),首堪認定為屬實。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祥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因為要修

牆壁漏水,需要6萬元,那時我身上只有1萬5千元,但我已超過銀行可借貸之年齡而無法借貸,且之前投資股票失敗親友都不支援我,所以在網路上找借款的機會;我在網路上留下我的手機號碼,說我需要借款修房子,有位「張小姐」打電話給我,我把LINE告訴「張小姐」,後來「陳日進」即被告廖學利加我LINE好友,我問他是不是可以借到,他告訴我要見面談才能確定;我於114年2月28日傳如偵卷第121頁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的截圖給「陳日進」即被告廖學利,約在安和路一段000巷00號的全家見面,後來在這個地點前面約10公尺左右碰面,我進入被告廖學利的車裡面後,他問我要多少,我說6萬元,他說沒辦法借那麼多,要看未來我有沒有還款能力,所以我要先跟他們有資金往來、要有金流紀錄,所以要我簽本票、先做1萬5千元的金流,要我先給他,我說我身上沒有帶錢、要去提,被告廖學利問我今天可不可以拿1萬5千元,我說今天最多只能給5千元,所以我就下車到中山醫院對面的7-11領了5千元給他,那時候他的車子停在醫院旁邊的112巷等我,我再上車並在車內把錢給他後,被告廖學利要我按手印簽本票,我想如果要簽本票才能拿到錢我就簽,被告廖學利就把本票拿走,過程中只有我給被告廖學利5千元,他沒有給我任何錢;3月1日被告廖學利撥打語音通話給我,說要再收剩下的1萬元,但他有事無法來,要找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我再傳如偵卷第125頁的相同截圖給被告廖學利,再去領1萬元,後來是被告孫璿傑跟我碰面,我上被告孫璿傑開的黑色車輛,被告孫璿傑說被告廖學利要他來跟我拿1萬元,我就在車上將1萬元交給被告孫璿傑;我在114年3月3日傳訊息給被告廖學利說「陳先生,你好,今天可以下午2點鐘過來給我錢嗎?謝謝」,是因為他說我做完金流他們就要給答應要借我的錢,先前的1萬5千元應該也包括在內,結果一直都沒有消息,我有向被告廖學利要過錢,對方只有跟我講要準備什麼資料之類的,當日下午3時54分我傳「陳先生,今天何過來拿?謝謝」,是拿他要我準備的資料,如證件之類的,我不太記得,但後來沒有將先前說的6萬元及我給的1萬5千元還給我,也沒有人跟我拿證件或其他資料;我在3月4日又傳「請問是幾點鐘過來呢?謝謝」是一方面要拿我的資料給他,一方面是要他把錢給我,對方講「哥,準備一下資料給我」,「資料」就是我所稱的證件等資料,當天晚上我沒有與被告廖學利碰面,所以我跟我兒子說,我兒子就要我去報案;3月5日晚上被告廖學利打電話過來,我在浴室洗澡沒接到,3月6日早上我傳「早安,抱歉昨天來電時在浴室,不方便接聽電話,請問有事嗎」,因為我擔心跟對方說我在3月5日已報警,他會有戒心,之後再打過去就沒有人接,後來我有再傳LINE給他告訴他已經要開庭了,是不是我們來解決一下這個問題,省得要對簿公堂,這樣很麻煩,但是他好像沒有看等語(見易卷第56至92頁)。

㈢對照告訴人曾在114年2月28日16時16分許提領5千零5元、證

人與被告廖學利碰面上車之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許,告訴人又在同年3月1日14時39分許提領1萬零5元、證人與被告孫璿傑碰面上車之時間為同日15時9分許,分別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頁,易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告訴人確實係在與被告廖學利、孫璿傑碰面前,提領5千元及1萬元。又參告訴人確實於114年2月28日簽立1萬5千元之本票予被告廖學利,並在114年3月1日後,先於同月3日傳送LINE訊息「陳先生,你好,今天可以下午2點鐘過來給我錢嗎?謝謝」予被告廖學利,經被告廖學利主動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再傳送「陳先生,今天何時過來拿?謝謝」之LINE訊息,復經雙方未有相互語音通話未接通,告訴人傳送「你是在放我的鴿子嗎?」、被告廖學利再以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傳送「今晚幾點?麻煩您給我一個時間。謝謝」,當日雙方雖再有語音通話,但截至114年3月4日上午,告訴人仍傳送「請問是幾點鐘過來呢?謝謝」,被告廖學利則回傳「哥 準備一下資料給我」,告訴人則前後再於11時15分許傳送「準備的資料請告訴我。謝謝」、於13時24分許傳送「請問何時會過來呢?」,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127至133頁),亦與告訴人上述證述一致,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欲借款而配合被告廖學利晃以製造金流之說詞,前後於114年2月28日、3月1日提領並交付現金5千元及1萬元予被告廖學利及被告廖學利指派之被告孫璿傑,並簽立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予被告廖學利,因被告廖學利並未依約給付借款亦未返還告訴人交付之1萬5千元,故告訴人乃於114年3月1日後,持續主動聯繫被告廖學利欲提供準備借款之資料並商討要錢一情,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於114年2月28日時之存款金額固然多於1

萬5千元,惟存款金額不足6萬元,且告訴人之存款或有其他必要用途,非可以該等存款逕推論告訴人無借錢之需,更無從認定告訴人必會一次全數交付被告廖學利請求之1萬5千元,率而質疑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告訴人雖於114年3月5日11時39分許前即前往報警,並在警詢時供稱簽立6萬元本票部分(見偵卷第22頁);且於114年3月5日9時33分未接獲被告廖學利之語音來電,再於3月6日傳送「請問有事嗎?」之訊息,或係因證人亟欲借得6萬元款項之口誤,且被告廖學利於114年3月4日13時24分許告訴人傳送LINE訊息後,迄告訴人報警之時,逾近半日未回覆,又怕被告廖學利知悉其已報警再故意回覆訊息,均無礙告訴人確實簽立1萬5千元本票及交付共1萬5千元之事實,無從推論告訴人所為證述虛偽不實。

㈤至於被告廖學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學利係為測試證人

有無還款能力方決定是否出借6萬元,而於114年2月28日交付1萬5千元後,要求證人於翌日返回云云,然如何藉由交付款項後翌日返還即得認定有還款能力,顯與常情有違;且若依被告辯詞,證人積欠其1萬5千元,被告廖學利卻未再主動找證人追討借款,亦未持證人簽立之本票聲請執行,反而係證人持續主動聯繫被告,亦與常理不符,在在均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廖學利因告訴人欲借款,卻偽稱需有金流方

同意借貸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收取共1萬5千元,事後既未出借款項、亦未歸還收取之1萬5千元等節之事證明確,被告廖學利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廖學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廖學利包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學利固與「張小姐」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1萬5千元,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璿傑與被告廖學利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下述),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本件僅有「張小姐」與被告廖學利2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學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廖學利就本件犯行與「張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廖學利先後於114年2月28日、3月1日親自或指派不知情

之被告孫璿傑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於基於欲取得1萬5千元之同一犯罪計畫,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廖學利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而偽稱製造金流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易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尚未賠償弭補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廖學利親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千元,又指派不知情之被告孫璿傑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代作清償積欠被告孫璿傑之款項(詳下述),則被告廖學利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璿傑明知被告廖學利與暱稱「張小姐」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張小姐」於114年2月27日發送簡訊,嗣由被告廖學利以「陳日進」之假名,使用LINE向告訴人王祥瑞謊稱可貸款供告訴人週轉,惟告訴人須與「陳日進」所屬公司有金流往來,並要求告訴人先交付1萬5千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8日15時10分前後,與被告廖學利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前見面,被告廖學利在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告訴人收取5千元。嗣被告廖學利再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前見面,被告廖學利並指派明知上情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孫璿傑於同年3月1日15時5分前後,至上述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在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因認被告孫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璿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時證述、被告廖學利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LINE對話截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璿傑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1日15時5分前後,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敦安店前與告訴人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加重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孫璿傑是因為廖學利欠他錢,被告廖學利表示要還錢,被告孫璿傑依被告廖學利指示於114年3月1日向告訴人拿取欠款,而實際上卻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被告孫璿傑在收款時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被告廖學利及告訴人之間為何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原因,也沒有參與被告廖學利在114年2月28日借款給告訴人或向告訴人拿取本票之行為,不能僅因告訴人指述向其拿取1萬元,即認定被告孫璿傑有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係證稱:我後來有上被告孫璿傑開來的車子,車內除

被告孫璿傑外沒有其他人,我問被告孫璿傑被告廖學利跟他說什麼,被告孫璿傑說被告廖學利告訴他要來跟我拿1萬元,我說只有拿1萬元,被告孫璿傑說對,拿完錢他說就沒有其他事情等語(見易卷第68頁)。僅得證明被告孫璿傑係依被告廖學利指示,駕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無從推論被告孫璿傑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廖學利間之金錢關係。

㈡證人即被告廖學利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3月1日我與告

訴人有通電話,因為剛好我不在,也剛好欠被告孫璿傑錢,所以請被告孫璿傑去收款,我向告訴人表示會有其他人去跟他收錢等語(見易卷第177至178頁),亦無足認定被告孫璿傑知悉被告廖學利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

㈢此外,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憑論據,並無關於被告孫璿傑如何

與被告廖學利或「張小姐」有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證。綜上,被告孫璿傑雖曾依被告廖學利指示,駕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姑不論被告孫璿傑是否確實收取到1萬元,惟依告訴人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孫璿傑知悉被告廖學利與「張小姐」共同向其施以詐術之過程。故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孫璿傑與被告廖學利、「張小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孫璿傑涉有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璿傑有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孫璿傑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4